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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当代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研究(9)

关于国家计划的指导与民族区域自治机关自治权的协调问题。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但由于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发展经济均由中央下达计划、比例,地方则按计划、比例组织生产。自治地方是执行上级的指令,几乎没有发挥自治地方发展经济的自主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施西部大开发,自治地方将会享有较大的自治权,将能根据自身的经济基础和资源优势自主地安排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但由于目前管理体制的制约,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很多是难于实现的。因此,要加强国家计划指导与民族区域自治机关自治权的协调,在服从国家计划指导的前提下,民族区域自治机关要自主地安排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善于充分行使自治权。

关于政府部门管理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协调问题。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自治权都有专门规定,但由于我国在经济管理上,许多领域都实行部门管理,地方利益服从部门利益,条块分割,部门的政策法规从上贯彻到下,这就使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与政府部门管理权相交叉。为了保证西部大开发的顺利实施,特别要重视两者之间的协调问题。具体而言,政府部门应充分放权,尊重和维护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自治权。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则应注意在自主地安排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的同时,主动搞好与政府部门管理的协调,避免经济自治权与部门管理权的冲突出现。

关于国家政策与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协调问题。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新政策,以保证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但有些政策却冲击了过去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如1994年实行分税制以后,国家对发达的沿海开放地区与落后的边疆民族地区推行同一税制。从而把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的减免和低息贷款等照顾均“一刀切掉”。这种情况深刻说明,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决策之际,要高度重视搞好国家政策与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协调。国家制定的各项经济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到民族地区的利益保障,防止“一刀切”。国家的经济政策也应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倾斜。另一方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也应及时将由于贯彻国家某些经济政策而出现的问题向上反映,以期求得国家政策的调整。

关于国家行为与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协调问题。50多年来,国家集中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中西部地区建设了一大批重工业基地,并建立了门类比较齐全的工业体系。从积极方面看,这些都为加速开发民族地区矿产资源,促进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开发模式对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产生了负面影响。许多国家大中型企业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照顾地方利益,甚至影响了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些企业在开发资源时,占用了耕地、山林、草场,而没有解决好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例如,刘家峡水电站施工时占用了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土地,但至今没有妥善解决好搬迁的大批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有的企业还因生产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毫无疑问,如此种种的国家经济行为,对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当然会产生某种负面影响。西部大开发作为国家的发展战略,在实施过程中,肯定会在西部民族地区进行资源开发和基本建设的统一调配,这尽管有利于西部地区经济的整体进步,但也不能因此而忽视尊重和维护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更不能因为开发而给少数民族的生活环境带来负面影响。总之,一定要搞好国家的开发行为与西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协调。

关于东部汉族地区与西部民族地区的关系协调问题。在实施西部大开发的背景下,东部汉族地区的有关部门和企业会在少数民族地区建立新的工矿企业,帮助民族地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从根本上说,这是符合各民族人民的共同利益的。但是,这种横向联合、共同开发的项目一定要与实现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结合起来,充分照顾民族地区的利益,有利于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另一方面,实施西部大开发,要充分发挥少数民族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能排斥少数民族参加西部大开发的各项事业,更不能损害他们的利益,否则会引起新的民族矛盾。具体而言,汉族地区在民族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要尊重当地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3)推进西部大开发,加快民族立法步伐,完善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西部大开发,是我国跨世纪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也是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在西部大开发的实施过程中,维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定要依靠法制保障。就是说,要通过立法,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特别是要通过地方民族立法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66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再作变通规定。《立法法》新增加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并授权可以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这一新规定使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和地方民族立法权更加发展和完善,有利于民族自治区根据自己的特殊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区、本民族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50多年来,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地方民族立法取得了较大发展。到1998年底,全国155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已经制定出129个自治条例、209个单行条例、64个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辖有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12个省制定了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办法或规定,15个省、市制定了有关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此外,1979年到1998年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347个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规定中,有83个含有民族问题的规定;在国务院制定的810个行政法规中,有163个含有民族问题的规定。然而,根据实施西部大开发,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要求,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立法进程仍滞后于形势的发展。如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只有129个自治条例。还有26个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还没有制定出来,特别是由于管理体制和其他方面的原因,时至今日,五个自治区竟没有一个制定出自己的自治条例。在制定的单行条例中,包括64个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在内,也总共只有273个单行条例,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平均只有1.76个,五个自治区中也没有一个制定过单行条例。忽视西部大开发的法制保障,不重视国家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工作,既不利于西部大开发,也会对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以环境保护为例,目前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严重恶化,再也经受不住新的破坏。西部地区大多是农牧区。其中牧区面积占三分之一多,畜牧业是十几个少数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产业。但目前西部牧区草场退化、沙化、荒漠化严重,载畜量下降,如西藏草场沙化面积占三分之一;近10年来青海产草量下降50%;内蒙古产草量下降40%~60%,新疆全区荒漠草场占60%,缺水草场占20%,生态环境恶化。再则。西部多数地区处于我国主要河流的上游,是我国生态平衡的关键“部位”,对全国的生态环境有着重大影响。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东部地区经历了的“先建设,后治理”的发展模式,国家和地方也为此付出昂贵的代价,但已经出现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即使投入几千亿元人民币都难以解决。由此可见,在西部大开发中,一定要高度重视生态和环境保护。要采用立法手段,通过国家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防止西部地区出现环境污染问题。为此,新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综上所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要重现维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西部大开发的顺利进行。坚持民族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的民族政策,这一政策得到全国各族人民的热烈拥护和支持,各民族人民自觉地把民族平等作为处理民族关系的行为准则。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无论是相对聚居的民族,还是交错杂居的各民族,都以平等的民族成员的身份,积极地参加了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谁也不歧视谁,谁也不排斥谁。在各级国家权利机关中,各民族的代表都能平等地共商国家大事,对于一些少数民族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其他民族的代表总是认真地加以考虑,并在可能的条件下给予应有的照顾。在其他国家机关中,各民族的干部也都能平等地在一起工作、学习和生活。在汉族居住的地区,对于前来参加工作、学习的少数民族地区,也欢迎汉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科技人员和有技术专长的群众去参加开发建设。所有这些,都说明了中国各民族人民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牢固的平等关系。

民族团结对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是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成败,关系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中国各族人民掌握了自己的命运以后,他们更加珍视这种友好团结的情谊。各民族人民共同认识到,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在以至于将来,各民族人民的命运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如果说在历史上没有各民族人民的团结奋斗,就不会推翻压在人民头上的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主义的三座大山,不能得到国家的独立和民族的解放,那么在现在和将来,没有各民族的团结奋斗,就没有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就没有国家的富强和人民的幸福。各族人民只有团结起来建设社会主义,同心同德、齐心协力地早日把我国建设成为文明、民主和富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才符合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除了极少数的民族败类妄图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外,各民族人民都希望加强民族之间的团结,并为维护和发展这种团结关系,消除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民族隔阂和民族猜忌。正在做出不懈的努力,这就是中国现在的民族关系得到基本事实和重要特征。

民族互助也是中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民族关系的建立,是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执行民族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政策的必然结果。由于历史上的原因,中国消灭了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度以后,在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基础上,为各民族的发展和繁荣创造了很优越的社会条件,使各民族人民都有机会发挥自己的聪明才干,为中华民族和本民族的发展和繁荣做出贡献。

应当看到,中国少数民族的人口少,经济和文化等都不够发达,缺少现代化工业和技术,干部和知识分子也很缺乏,光靠少数民族自己的力量,要想在短时间内获得较大的发展,是不可能的,所以需要兄弟民族的帮助,特别是人口众多、经济和文化等比较先进的汉族人民的帮助,这对于少数民族的发展和进步,是十分重要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曾有大批的汉族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与少数民族同甘共苦,团结奋斗,为少数民族地区的建设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受到了少数民族人民的信任和爱戴。当然,民族互助不是单方面的,少数民族对汉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也给予了巨大的帮助。事实证明,中国各民族人民在平等、团结的基础上,已经牢固地建立起了互助关系。

通过认真地总结经验,中国各族人民用根本法的形式确定了这种新型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现行《宪法》在序言中首先肯定:“平等、团结、互助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定,并将继续加强。”《宪法》第4条也规定:“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第52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此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中国民族关系的实际,表达了各民族人民的共同愿望,也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民族关系的规定,确定了根本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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