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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国境卫生检疫的法律规定

一、入出境检疫的法律规定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以及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检查合格后发给入境出境许可证,方准入境或出境。

(一)海港检疫

1.入境检疫。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经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交通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或者经卫生防疫机关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船舶代理人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①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②发航港、最后寄港。③船员和旅客人数。④货物种类。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船上有无船医以及疾病的病名、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同时,该船舶必须按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以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航员不得将船引离检疫锚地。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24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船舶卫生证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疫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验医师应当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机关以外,对该船舶还应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发入境检疫证,船舶此时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2.出境检疫。船舶代理人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起航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①船名、国籍、预定开航期和时间。②目的港、最初泊港。③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④货物种类。港务监督机关应将船舶确定航行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员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状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如实回答。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之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起航,应当及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

(二)航空检疫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何物体。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接受入(出)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起飞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①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起飞)时间。②出发站(经停站)、经停站(目的站)。③机组和旅客人数。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的,机长应立即通知到达机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疾病或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机场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或授权代理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请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和有效的灭蚊证件以及其有关检疫证件;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生状况的询问,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在检疫结束以前,除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入境旅客在检疫期间不得离开查验场所。

对入境航空器检疫完毕以后,根据查验结果,对没有染疫的航空器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其授权代理人执行负责;对染疫或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对该航空器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单,在规定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三)陆地边境检疫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接受入(出)境检疫的列车到达(发车)之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①列车的车次,预定到达(发车)的时间。②始发站(终到站)。③列车编组情况。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或关口后,检疫医师首先登车,列车长或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口头或书面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该列车或其他车辆上人员健康状况,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卫生状况和人员健康的询问,应如实回答。在实施入境检疫而未取得入境检疫证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或其他车辆,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或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疑似检疫传染病,或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及时通知车站站长。如果列车在原停车地点不宜实施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在处理完毕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载有来自疫区、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者或者能带来传播传染病的病媒昆虫和啮齿类动物的货物,应接受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检疫完毕后,检疫医师应当根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徒步入出境的人员,必须首先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入出境查验,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指定场所。

二、卫生处理的法律规定

卫生处理是指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一)对交通工具的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病媒昆虫并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对废旧物品的卫生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对于由国外起运经过我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三)尸体、骸骨的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运出。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送。

(四)对其他物品的处理

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物品、使用过的部位等要实施除鼠、除虫、消毒;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食品以及人的排泄物、垃圾、废物等实施消毒;对来自霍乱疫区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装有这些制品的邮包,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三、检疫传染病人的管理法律规定

(一)就地诊验

卫生检疫机关对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旅行就地诊验的证书以后,再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卫生单位。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有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二)留验

留验是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留验期间根据各种检疫传染病的潜伏期予以确定。按照规定,对染有鼠疫、黄热病嫌疑人的留验期为6天,对染有霍乱嫌疑人的留验期为5天。

受留验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在船上留验:船长请求船员留验的;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留验人员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留验场所或上岸。

留验是为了防止检疫传染病的传入和传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因此检疫机关要慎重确定留验人员。

(三)隔离

隔离是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这里的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间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

由于隔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卫生检疫机关确定隔离对象时,一定要严格地以检疫医师的医学诊断为依据,依法办事,做到既要防止检疫传染病是传入或传出,同时又要保障出入境人员的人身自由。

四、传染病监测的法律规定

(一)传染病监测的概念和对象

传染病监测是指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执法活动。

传染病监测的对象是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传染病监测的内容有:①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②爆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③传染源调查;④国境口岸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⑤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⑥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⑦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⑧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⑨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二)传染病监测的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出入境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1.填写健康申明卡。健康申明卡是指入出境人员就自己健康状况,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进行申报说明,通过填写健康申明卡,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对入出境人员的健康状况有所了解,并可阻止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的外国人入境。健康申明卡是一种法律文书,如果发现入出境人员隐瞒真相,不如实填写,即成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依据。

2.提交健康证明。来我国任职、就业、求学的外籍人员、包括其随行家属,居住1年以上者,在申请入境签证时,必须交验所在国家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健康证明,如果所在国私立医院开具的证明,尚需办理公证手续。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外籍人员提供的健康证明进行验证,对合格者签发验证证明。健康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可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健康检查。

凡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在国外居住3个月以上的国内公民回国以及经批准回国定居或工作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必须出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包括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对没有持健康证明者,入境后到卫生机关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有效期为12个月。

3.发放就诊方便卡。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流行病学和医学检查结果,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行留验或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防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优先给予医学检查和治疗;如发现其患有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应当立即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且将情况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诊方便卡的卫生防疫机关。

4.健康检查。健康检查是一项以物理检查与血清学检验结合的一项检测制度,其目的在于鉴别鼠疫、霍乱和黄热病三种检疫传染病以及检测包括艾滋病、性病在内的血清学指标,以便及时发现疫情,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传染病的传播和蔓延。

根据有关规定,健康检查的对象为下列人员:①国境口岸和进出口交通工具上从事饮食行业的人员;②经常进出国境的交通员工;③在境外居住3个月以上的回国中国公民和来华留学、工作、居住1年以上的外籍入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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