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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离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

案例重现

钟某(男)与刘某(女)系合法夫妻。钟某和刘某婚后共同经营一家糕点店。2003年,糕点店经营不善,面临倒闭。钟某遂托朋友介绍,向林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钟某将该笔资金用于糕点店的经营,然而糕点店的生意仍旧不见起色。2005年初,钟某与刘某感情出现裂痕,刘某起诉离婚,人民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判决糕点店归妻子刘某所有,5万元债务由刘某承担。

2005年年底,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林某找到钟某,要求钟某还本付息。钟某告知林某:自己已与刘某离婚,并约定该5万元债务由前妻刘某偿还,林某应当去找刘某。林某找到刘某,刘某称糕点店生意一直不好,自己无力偿还。林某发现钟某有偿还能力,又找到钟某,钟某不予理睬。无奈之下,林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由钟某和刘某共同承担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钟某的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糕点店,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虽有关于钟某与刘某的离婚债务的分割的判决,但该判决只对钟某和刘某有效力,对林某无效力,该债务应当由钟某和刘某共同承担;鉴于刘某暂无偿还能力而钟某有偿还能力的事实,该债务应当由钟某先予承担,之后由钟某向刘某追偿。因此,判决钟某支付林某本息共计人民币5.2万元,钟某对刘某享有追偿权。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夫妻离婚后共同债务清偿的问题。解决本案,我们要搞清楚两个问题:第一个是认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性质,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个是判决离婚中,涉及债务分割的法律文书的效力范围问题。

首先,应当认定该债务的性质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此之外,均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是钟某一人与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则上该债务应是钟某的个人债务。但是,实际上,钟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糕点店,因而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债务,双方负连带责任。

那么,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应该怎样偿还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离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实践中,离婚多以夫妻双方协议分割债务和法院判决债务分割两种形式存在。这两种方式下,应如何认定分割债务协议和债务分割判决的效力范围?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割协议的效力范围只及于夫妻本身,对债权人没有效力,除非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得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夫妻双方的连带责任并没有解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不可逆性,但是该判决的效力范围也是只及于夫妻本身,对债权人也没有效力。在协议离婚中,夫妻双方关于债务分割的协议只有经过债权人的确认或追认才发生效力,否则夫妻双方的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不免除。在判决离婚的法律文书中关于夫妻债务分割的效力只及于夫妻本身,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夫妻双方的连带责任也不能免除。

本案中,即使有法院的判决:糕点店归妻子刘某所有,5万元债务由刘某承担,也不能因此免除钟某与刘某的连带偿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林某有权要求钟某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钟某在清偿完债务后,依据法院判决,可以对刘某行使追偿权,有权要求刘某偿还自己支付林某债务的支出。

综上所述,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钟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钟某和刘某负连带责任。钟某与刘某的离婚债务的分割的判决效力范围只及于钟某和刘某,对林某没有效力。并鉴于刘某暂无偿还能力而钟某有偿还能力的事实,判令该债务应当由钟某先予承担,之后由钟某向刘某追偿。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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