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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行政组织(7)

-国家干涉主义的激增总是削弱地方行政机构的管辖权:如国家公共机构的设立,某些企业(电力)的国有化,由 国家控制地方公共机构(警察局)。同样,大区规划机构、领土整治可达到一种新的地方分权;但目前它们却在更大 程度上削减了地方行政机构现有的自治权。

-地方行政机构的财政手段是有限的:地方行政机构的收入不足,被迫向国家要求补贴增大了它们对后者的依赖。 地方财政体制目前正在改革。

-不过,仍应注意到1982年3月2日的法律和随之而来的其他法律所带来的地方分权的重要改革。

巴黎、里昂、马赛

总思路:巴黎因其政治、经济和人口的重要性而始终占有特殊的地位。这种地位本身在发生变化。最近的改革改 变了巴黎的行政机构。但1972年7月5日法律实施的大区改革并不适用于巴黎。

1982年12月31日的法律赋予巴黎、里昂、马赛相似的组织和选举制度。

导言——巴黎享有特殊地位的原因A.传统原因

-巴黎是公共权力的中心,经常经历革命。

-巴黎拥有众多的人口。

-巴黎大区是统一的整体。

B.新原因

-巴黎大区行政管理仍不完善。

-对巴黎地区进行领土整治的必要性。

1983年以前巴黎的地位

一、旧时的地位

1968年前,人们所看到的巴黎市是由市议会、各区的区长(仅负责代表中央政权且需任命)和塞讷省省长及警察 局长管理的。

而塞讷省则由省议会与两位省长来治理。巴黎市没有市长。

另一个地位由一系列法律条文设定:1961年8月2日和1964年7月10日的法律,1966年8月10日和1969年5月10日的政 令。

(1)“巴黎市是拥有市镇和省的权限、享有特殊地位的地方行政机构”。——巴黎分为20个区。

(2)“巴黎议会”履行市议会和省议会的旧有职能。权力十分有限。

(3)警察局长还继续存在,因为塞讷省的省长成为巴黎的省长。

(4)没有被新法律取缔的旧法律条文仍继续存在。

二、1975年确立的地位

1975年12月31日的法律给巴黎市的行政体制带来了改革,并于1977年3月实施。这项法律深刻地改变了巴黎的地位 ,主要目标是让巴黎的行政机构接近普通法的地方行政机构。市镇法典可以实施,但对一些条款进行了保留。

(1)巴黎市被撤销,在同一土地上取而代之的是市和省。

(2)巴黎市由一个被称为巴黎议会的议会管理,它同时行使市议会和省议会的双重职责。

(3)巴黎从此有了一个市政府,由一位市长和数位副市长管理;市长由市议会选出,任期6年。

(4)市议会和市长原则上行使巴黎以外与其相似机构同样的权力。但市级机构的权限,尤其是市长的权限由于警 察局长的继续存在而受到限制。警察局长行使传统治安权力。

(5)巴黎省由行使省议会权限的巴黎议会管理。巴黎省长直至1982年都是执行机构。

1982年3月2日法律适用于巴黎。

巴黎、里昂、马赛目前的地位

(1982年12月31日法律)

一、引言

1982年3月2日的法律给巴黎带来一种新体制,体现在制定行政文件与市预算方面,但警察局长的权力除外。巴黎 仍既是市又是省。

1982年12月31日的两项法律,一项是有关巴黎、里昂、马赛的行政组织,另一项是有关这三个城市的选举制度。 这两项法律对以前的法律进行了重大修正。

二、选举制度

巴黎、马赛、里昂分别分为20个区、16个区和9个区。

在巴黎和里昂,每个区相当于一个选区;在马赛,每个选区集中了一定数量的区。1987年7月9日的法律将马赛的 区两个两个地集中起来;这样便有了8个选区。巴黎议会有163名成员,马赛和里昂的议会分别有IOI和73名成员。选区 可以任命市议员和区议员。每个区的议会包括1/3的市议员和由选区选出的2/3的区议员。

在这三个城市中,每个区的选举制度是由1982年11月19日的法律规定的。

市议会的解散会导致区议会的解散。

三、区

区是一种权力下放的行政结构,其设立是为了拉近市行政机构和居民的之间的距离。

1.区议会的权限

-它是信息中心和中继站:它有提问的权利,可对有关政策在本区的执行提出意见。

-区议会管理区内用于社会或娱乐的集体设施(如,托儿所、青年俱乐部,等等)。各种管理方式都已有规定。

-区议会和其代表是接待、联系居民和各种团体的组织。

2.区议会的职能

与适用于市议会职能的规则相同。但在省长和市长监督决议方面有些特别之处。

3.区长和助理

区长由区议会在市议会成员中选出。区长以国家名义行使职权(居民身份登记,等等),并以市的名义行使职权 (如,掌管学校资金管理处)。

4.财政的地方分权

区有一定的财政自主权,其机制很复杂。

结论:1986年12月23日的法律对巴黎市行政地位的某些特殊性及调整作了规定。

在预算方面,巴黎市在议会的运转方面享有某些特权(如,由巴黎议会内部任命的审查委员会审查和监督账目, 而不是由大区审计法庭进行)。

为了发展其国际影响力,巴黎市可与国外公共法人(除国家外)签订协议。

重新确定了警察局长与市长在公共秩序方面各自的权限;市长的权力得到加强。

法兰西岛大区

直至1976年5月6日的法律生效以前,巴黎大区的组织方式一直与法国其他大区不同。一方面是本来意义上的巴黎 大区,包括巴黎市和7个省(上塞讷省、塞讷一圣一德尼、瓦雷一德一马恩、爱松、埃弗林、瓦尔德瓦兹、塞讷一马恩 省),该大区无法人资格。

另一方面是“巴黎联合区”。它是与大区范围相对应的公共机构,负责研究有关领土整治的问题。

1976年5月6日的法律和1976年5月18日和21日的两项政令设立了法兰西岛大区。改革的动因来自将新大区地位与普 通法相结合的考虑。新法律条文背离1972年的法律之处,就是规定巴黎大区的特殊性,要求它建立起不同的组织。

法兰西岛大区成为一个公共机构,联合区消失了。大区的职能主要在经济方面,大区议会完全由选举产生。设立 了一个具有咨询权的经济社会委员会。税收与其他大区略有不同。

其特殊性尤其表现在国会议员并不都是大区议会的成员,大区还负有一些特殊使命。

1976年5月6日的法律立即生效。

-还需补充的是:巴黎大区的区长兼任巴黎省省长的职务。

-1982年3月2日的法律使法兰西岛的体制和其他大区的体制大大接近,同时保留了某些特殊职能(交通、运输、绿 化地等等)。

-自1986年3月16日以来,法兰西岛大区成为一级地方行政机构(通过普选直接选举议员)。

第四编公共机构

定义:公共机构是公法法人,负责代表国家、省或市镇但却在它们的监督下实施地方行政机构的活动。

传统的公共机构

存在着由国家设立并监督的国家公共机构(大学),省级公共机构(收容所、疗养院),市镇级的公共机构(市 镇间联合体、济贫所)。

一、公共机构和公益机构的区别

公共机构是公法法人。公益机构是人们“承认其公共用途,(如,公证人公会、工业技术中心)的私人组织(如 ,协会、基金会)。这些组织是私法法人。”应当研究区分它们的标准:

-当立法机关自己为一个组织定性时,不存在任何困难。但情况并不总是这样。

-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确定机构的性质,但现在的司法判例建立在非常不同的标准上;

-机构的起源:如机构由行政机关设立,则为公共机构,当它是私人创立时则相反。

-公共权力特权的使用(如,课税权,权限争议法院:1899年12月9日,ASSOC.syndicaIedu Canalde Gignac判 例,第731页)。

-所开展活动的性质:如,公共服务所追寻的目的。

-官方实施监督的程度,物质手段,工作人员地位,等等。

任何单个的标准都是不充分的,整个司法判例也是不确定的(权限争议法院:1961年11月20日,Centreregional EugeneMarquis判例,第879页)。

二、法律制度

A.设立与撤销

1958年前,公共机构只能通过法律设立。自1958年以来,只有某些类别的公共机构的建立还需由法律规定(宪法 第34条)。

建立机构的同时还需要确定管理这类组织的主要法律规则(1959年11月27日宪法委员会的意见)。撤销和建立所 适用的规则相同。

B.组织

没有象对地方行政机构那样的统一规则;不过,从总体上看,人们可看到有一个进行审议和作出决议的大会和一 位执行官:

-大会的组成成分各有不同(公务员、工作人员、用户等等)。

这些成员的任命方式也是多样的:任命,推荐任命,选举产生;

-执行官的地位也不同,他可被任命(如,公立中学校长),通过推荐或选举产生(如,大学校长)。

C.运作

1.专业性规则

公共机构不能超越其固有活动范围。

2.管理和财务的独立性

公共机构拥有决策机构;公共机构拥有自己的财产,拥有区别于地方行政机构的专门预算。

3.监管

由地方行政机构实施,方式多种多样,且由设立这些机构的法律条文确定。人们使用以前传统式的监管。监管在 财务和预算方面显然特别有限。——但1982年3月2日的法律原则上适用于地方政府的公共机构。

有关公共机构的法理危机

A.危机前的公共机构

-它的建立符合一系列明确的目标:吸引捐赠(医院、救助院),给予一些特殊的行政机构某些独立性(大学、学 院),允许用户参与管理或参与任命行业领导人(商业公会、职业公会)。

-它曾经符合一些相对清晰的选择标准:

除了地域性法人外,它曾是唯一的公法法人;

公共机构曾属于公法管辖,即使有关规则根据机构类别的不同而不同。

公共机构管理某种公共服务:这曾是一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共服务机构,除个别罕见的特例以外(权限争议法院 :CanaldeGignac判例,1899年12月9日,第731页)。

B.产生危机的因素

1.公共机构不再是除地方政府以外的唯一公法人

-维希政权时期,出现了职业组织委员会(最高行政法院:Monpeurt判例,1942年7月21日,第239页)和同业公会 (最高行政法院:Bouguen判例,1943年4月2日,第275页),这些法律性质有待确定的组织不是公共机构。最高行政 法院在最近的一项法令中将职业组织视为私人组织(最高行政法院:1984年12只1日,Centre d‘e-tudes marines avancees——法国石油研究院的私营特点,第413页)。

-国有化企业的出现。其中只有一些是公共机构(法国电力和燃气公司,煤矿公司)而其他的则具有非常不同的法 律形式:雷诺公司,银行,保险……

-既非地方政府又非公共机构的地方行政机构集合体的出现:如都市集合体(1970年7月10日法律)。

2.公共机构成为一系列不同服务机构身上所批的外衣

1914年前,曾经存在着某种统一:一个公共机构与一种公共行政服务相对应。

-某些工商业公共服务部门以公共机构的形式设立,它们被赋予财务上的独立权。对这些机构人们经常称之为“办 事处”(氮办事处、粮食办事处)。

-某些国有化企业以公共机构的名义设立:法国电力公司、法国燃气公司(工商业公共机构)。

最近,人们给某些地方行政机构的集合体披上了一件公共机构的法律外衣。人们不愿将这些机构设为新的地方行 政机构:市镇联合体、都市联合区、巴黎联合区、城市共同体。例外的是,1972年7月5日的法律曾将大区设为公共机 构。

C.危机的成分

现在存在着公共机构的概念和法律制度的危机,而这仅是公共事业危机的一个特殊方面。

1.概念和定义危机

-公共机构不再必须管理一项公共服务:如,矿产和化学企业。

-既然地方行政机构的联合以公共机构的形式进行,公共机构不再总是根据其专业性特点而区别于地方行政机构。

-公共机构不再是除地方行政机构以外的唯一的公法法人。

-公共机构的定义相对于私法法人来说经常是很难确定的。

-在公共机构概念的内部,立法机关赋予的“具有工业和商业特点的公共机构”的定性,已不足以涵盖这些机构所 实施的那些具有行政特征的使命(权限争议法院:1968年6月24日,SteDj‘stilleri‘es bretonnes判例,801页)。

2.法律地位的危机

a.如果以前公共机构曾属于公法管辖的话,现在情况已不再永远如此了。

-所有工商业公共服务机构,其中一些是公共机构,现在大部分受私法管辖。

-些作为公共机构的国有化企业现在很大程度上受私法管辖。

b.此外,某些受行政法管辖的新型公共机构,例如具有科学和文化特征的公共机构(如,大学,根据1968年11月 12日的指导法)有着与传统的公共机构十分不同的法律地位(大学:法定的自治、“参与”制)。这和1984年1月20日 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规定是一样的。

结论

最高行政法院一份关于公共机构改革的报告(1971年)指出了这个概念的不确定性。建议的改革就在于“通过将 行政机关的权力下放和其本身的现代化,让那些以设立公共机构为救助手段的行为部分失去效力。但在进行了认真考 虑后,一经决定设立公共机构,就应承担全部后果”。最高行政法院的一份新报告(1985年)认为“公共机构保持着 一种特有的现实性,它源自于公共机构已与国家行政机器融为一体并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这样一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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