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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章 抵押权(14)

与减额请求权相同,消灭请求权之行使,亦以最高额抵押权之确定为其前提,未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不生消灭请求权的问题。行使消灭请求权的人须支付或提存相当于最高限额的金额,来消灭最高额抵押权。消灭请求权,其性质与前面提到的减额请求权相同,属于一种形成权。有权行使此项权利的人,仅须向最高额抵押权人为消灭最高额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即交付或提存相当于最高限额的金额,即生消灭的效力([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48页。)。

二、所有人抵押权

(一)所有人抵押权的概念及存在理由

所有人抵押权,简称所有人抵押,指于自己的所有物上存在的抵押权。换言之,所有人抵押,是以抵押物的所有人自身为权利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164页。)。

所有人抵押权,主要为德、瑞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按照德国民法,所有人抵押权,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所有人抵押权包括两种: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即债权和抵押权均同属于抵押物所有人)与无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狭义的所有人抵押权,则仅指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无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理论上称为所有人土地债务(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164页。)。以下所论,为广义的所有人抵押权。

德国民法之所以承认所有人抵押权,依日本学者铃木禄弥先生的分析,其理由约可归结为三点(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166-167页。):

第一,在附有抵押权的债权关系中,如严格适用混同原则,抵押权即大多被所有权所吸收而消灭。此在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与抵押物所有人同属一人时,尤为明显(因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物所有人如要再度利用抵押权来获取融资,则必须重新设定抵押权。但这不仅将花去不必要的抵押权设定的手续费用,同时也不利于抵押权的流通,并害及不动产金融事业的发达。因此,在这些场合,排除混同原则与抵押权附属性原则之适用,使抵押权继续存在,并归由抵押人所有,也就有其必要与实益。此在抵押权证券化以后,尤其如此。只有这样,抵押权的流通才能获得便捷的进行,不动产金融事业之发达也才有其可能。

第二,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若先次序的抵押权一经消灭,即允许后次序的抵押权升进(升位),这不仅将使抵押物所有人无从利用先次序抵押权,以获取有利的融资,而且也势必使后次序的抵押权人由此获得不当利益。因为,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就同一标的物取得抵押权,是在先次序的抵押权已经存在的情形下发生的。后次序抵押权人对于将来标的物卖得价金,应尽先由先次序抵押权人受偿,受偿完毕如有剩余,自己才能受偿这些情事,已完全知悉并在预料之中。正因为如此,债权成立时,通常在债权利率及清偿期方面,对其附加有利的条件,藉以抵销其抵押权次序在后之不利。嗣后,如因先次序抵押权消灭这一偶然情事,就使原本属于后次序的抵押权升进,进而使其债权获得充分满足,也就显属不当利益。可见,先次序的抵押权消灭,后次序抵押权自以不升进为宜。换言之,该抵押权宜由抵押物所有人享有,进而可以该抵押权再供着其他债权的担保而进行融资。这样,不独对抵押物所有人有莫大的利益,而且对后次序抵押权人也无不测之损害。所有人抵押权,其存在的重要实益,正在于此。

第三,抵押物所有人预先以自己的名义设定抵押权,对于将来利用该抵押权进行融资,有其莫大的便利性。为了将来进行有利的融资活动,不动产所有人可于自己的不动产上先为自己设定先次序的抵押权并保有之。而对于现实的融资活动,则可通过于同一不动产上设定后次序的抵押权为之。

(二)所有人抵押权的沿革与发展

罗马法时代,法律思想坚持认为,抵押权应严格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原则上也当然归于消灭,称为抵押权的附从性。因之,终罗马法时代,所有人抵押权的观念始终未见存在。

所有人抵押权思想之萌芽,最早可追溯到德国较早时代的日耳曼法。根据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的附则而颁行的《1802年敕令》,及1843年萨克森法律,首开例外地承认因继承或法律行为而致标的物所有权与抵押权同归一人时,所有人得取得抵押权之先河,标志近现代所有人抵押权制度之滥觞。普鲁士《1824年宣言》明示:抵押权,不因抵押物所有人清偿其债务归于消灭,而应转归抵押物所有人享有。此为所有人抵押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与此同时,当时的学者也清醒地认识到,所有人抵押权要真正获得完全确立,非灵活地解释抵押权的从属性理论不可(为使所有人抵押权于理论上不致与抵押权的从属性理论发生龃龉,当时的学者曾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主张。其中有一种主张认为:纵使抵押物所有人也是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债权亦不因债务人之清偿而消灭。参见[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粒社1967年版,第168页。)。

其后不久,随着民法理论的渐次发达,无论有无债权,所有人抵押权均应独立存在的法学思想传播开来并为多数民法学者所接受所有人抵押权于这种背景下获得了立法的初步承认。1843年萨克森法律、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就所有人抵押权成立的登记方法,设立了明文规定。19世纪中叶以后,确立完全排除了从属性的、不以债权之存在为前提的土地债务制度,成为当时立法的一项基本潮流。至19世纪后半叶,所有人可于自己土地上为自己设定抵押权(所有人抵押权),便为立法所正式肯定。据记载,当时明定了所有人抵押权制度的立法有:1848年Mecklenburg抵押条令,1868年Lubeck抵押条令,1880年Hamburg抵押条令及187 1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等。作为这些立法的归结,德国民法典建立了体系化的集大成式的所有人抵押权制度([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168页。)。

德国以外的近现代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由于立法思想采抵押权次序升进原则,不承认各种投资抵押权制度,故始终未如德、瑞等国那样普遍建立所有人抵押权制度。按照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所有人抵押权之成立仅限于混同的情形。但是,发生混同时如仍然无后次序抵押权存在的,也不得成立所有人抵押权。概言之,在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仅承认在同一标的物上有后次序抵押权,且先次序抵押权与抵押物之所有权发生混同时,始可成立所有人抵押权,可见承认所有人抵押权的范围相当有限。

(三)所有人抵押权的种类及其成立

德国民法所有人抵押权制度,依其成立形态之不同,可大别为两种:一是所有人于自己所有物上为自己设定的抵押权,此种抵押权自始即属于抵押物所有人所有,学说理论称为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权。又因其系为尚不存在的债权而设定,故又称设定人的所有人抵押权;二是本为他人设定的抵押权,但嗣后因法定原因而由所有人取得的抵押权,学说理论称为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或后成的所有人抵押权。因系基于法定原因而发生,故通常又称为法定的所有人抵押权。此所谓法定原因,主要包括三种:被担保债权消灭,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及抵押权的绝对抛弃。须注意的是,在抵押权从属于债权的法制下,一般皆不承认有所谓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权(参见(日]于保不二雄:《德国民法》(物权法),有斐阁1955年版,第328页)。

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又可细分为两种:保有(或称为伴随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即狭义的所有人抵押权),与不保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严格而言,应称为“所有人土地债务”);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权,因不伴随有债权,故严格言之,为土地债务。因此从广义上说,所有人抵押权乃包括三种: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后发的所有人土地债务及原始的所有人土地债务。兹分述之如下。

1.原始的所有人土地债务

德国民法典第1196条第1项规定:所有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设定土地债务。为了设定土地债务,所有人应向土地登记所为将其土地债务登入土地登记簿册的意思表示,并实际进行登记(第2项)。土地债务设定后,所有人若嗣后发现有利的融资机会时,即可直接以该土地债务作为担保而获取融资。另外,所有人为了将来的融资活动,可事先于同一不动产上为自己保留先次序抵押权,而现实则可以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的后次序抵押权来进行融资。

所有人土地债务,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设定,登记簿上表示为:所有人土地债务。但是,于以下场合,无论有无所有人的意思,所有人土地债务都当然成立,惟于登记簿上表示为:他主抵押权。

其一,设定抵押权时,被担保的债权未成立。如,为担保基于消费借贷的贷款返还请求权,当事人虽已设定了抵押权,但实际上出借方并未交付贷款;为担保商品买卖的价金债权,当事人虽已设定了抵押权,但出卖人并未实际向买受人交付商品等,抵押权均不能归属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而只能作为所有人土地债务而由所有人享有(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63条l项第1句。)。此等场合,登记簿上的记载,与实际的权利状态间存在龃龉([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170页。)。

其二,设定证券抵押时,登记机关作成抵押证券,并将之交付于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再交付于债权人(抵押权人)。此等场合,依德国物权法一般原则,抵押权虽已因登记而成立,但所有人在将抵押证券交付于债权人之前,登记簿上的抵押权,由所有人享有。换言之,于作为原因的债权成立之前,所有人得将抵押证券保留二F自己之手([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170-171页。)。

2.后发的所有人土地债务

(1)所有权与抵押权混同

德国民法典第889条:一项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权利,并不因土地所有人取得权利,或权利人取得土地所有权而消灭。因之,基于继承、法律行为或法院指示致所有权与抵押权混同时,抵押权不仅不消灭,而且得由此成立所有人土地债务。

(2)被担保债权消灭时,所有人土地债务成立

德国民法典第1163条第1项:债权消灭时,所有人取得抵押权。可见,所有权人因清偿、抵销、提存而致被担保债权消灭时,抵押权不消灭,所有人土地债务成立。

(3)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作为土地债务归属土地所有人享有。

(4)抵押权人不明,并依公示催告程序受除权判决宣告时,该抵押权作为所有人土地债务归所有人享有(第1170条2项第1句)。

(5)因强制执行或假扣押成立强制抵押(Zwangshypothek),于强制执行被取消时,该抵押权作为所有人土地债务归所有人享有( [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172页。同时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66-868条、第932条。)。

3.后发的狭义的所有人抵押权

后发的狭义的所有人抵押权之成立,主要发生于以下场合:

第一,抵押物所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于此场合,无论债权或抵押权均一并移转于所有人,所有人抵押权成立。

第二,所有权与债权归属于同一人。因继承使抵押物所有人和债权人成为同一人,抑或因让与而使债权人取得土地所有权或土地所有人取得债权时,后发的狭义的所有人抵押权成立((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172页。)。

(四)所有人抵押权的本质与保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的效力

关于所有人抵押权的本质,其说不一。但通说采所有权说。即认为所有人抵押权,并非真正抵押权,而是对后次序以后的抵押权具有排他效力的特种形式的所有权(关于所有人抵押权的本质,石田文次郎在《投资抵押权的研究》里作有详尽的论述,可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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