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欧陆各国法典化运动兴起之时,各国莫不于自己的民法典上设立加工制度。而欧陆各国规定的加工制度,除秉承了罗马法加工制度,尤其是优帝法加工制度之基本精神外,也追随时势之变易而赋予了加工制度以新的内容。就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而言,19世纪以后各国立法发展的动向是由“材料主义”到“加工主义”。其中,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比较纯粹地采取了“材料主义”,与优帝法典的规定最为接近。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属“材料主义”的立法,但在采取这一主义的彻底性上不如奥地利民法典。因为该法典规定,如果加工行为对加工物价值的形成比材料本身对加工物价值的形成所起的作用更大时,加工人即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可见法国民法典在采“材料主义”的同时,也采取了“加工主义”。较之奥地利法与法国法的这种立场,以德国为代表的德意志法系的立法则较为纯粹地采取了“加工主义”,它不区别加工者之为善意或恶意,而规定一律适用“加工主义”,因之是属于彻底的加工主义的立法( [日]五十岚清:《加工》,载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293-294页。)。
(二)加工构成的要件
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加工的构成通常须具备以下要件:
1.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关于不动产可否发生加工的问题,日本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是以末弘博士为代表的见解。末弘博士以日本大审院昭和11年7月10日之判决为根掂,指出不动产依然可以发生加工。该案的基本情况是:某水电公司为建造一条供发电用的水路而擅自挖掘他人所有的土地下层空间。结果大审院判决土地所有人不享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末弘博士认为这一判决体现了“加工原理”,即供作发电使用的水路,为“新物”,其价值已显著逾越“原材料”--作为水路的那一部分土地的价格,敌作为水路的那一部分土地宜归水电公司所有。参见[日]末弘:《不动产的加工与地下的所有权》,载《民法杂记帐》(上),第228页以下。另外舟桥谆一教授也持同样见解,参见其所著《物权法》第370-371页。二是以五十岚清教授为代表的见解。认为加工规定之适用,因不以“新物”为必要,故使不动产类推适用动产加工的规定,并非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据此即断言加工者将由此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则是不当的。关于此,可参见其所著《加工》,第296页。)。对不动产施予工作,如开垦他人土地等非属加工,故不发生所有权变动问题,而只有可能发生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问题。加工为人之行为,属事实行为范畴。加工人有无行为能力、有无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善意或恶意等等,均非所问(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239页。)。
2.加工之标的物须为他人所有。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属于他人所有的材料。如加工人加工属于自己所有的材料,则不生加工之问题。所谓材料,不独包括原材料、粗制品或半制成品,而且也包括成品。
3.须因加工而制成新物。加工须以制成新物为要件。质言之,加工后制成的物须为新物,否则不生加工的问题。关于何为新物,学者界说不一。但一般认为,应依交易观念予以认定,其名称及用途往往为主要的判定基准。例如布料与衣服,麦粉与面包,木材与纸张,二者名称及功能皆有不同,故后者应属新物(须注意的是,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加工之构成多不要求以善意为必要。恶意之加工,苟因加工所增的价值,显逾材料的价值者,仍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至于恶意取去的材料,如构成侵权行为,则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解决之(如名画家故意取他人的纸绘画,即应依侵权行为的规则予以解决)。反之,恶意加工的结果非但不增加经济上的价值,反而使材料失其原有效用者(如擅取他人之昂贵木材,作成粗劣不堪之家具),即无适用加工规定之可言,丽应单纯适用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这一法理对于其他添附,亦同。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16页。)。
(三)加工的物权效果
前面已经谈到,关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罗马法上曾有材料主义与加工主义之对立。罗马法的这一立场直接为近代以后的各国立法所继受。在现代各国,关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要么采材料主义,要么采加工主义。但所谓加工主义或材料主义,又非绝对的加工主义或材料主义,相反是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的加工主义,或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的材料主义。
1.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的材料主义。以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为其代表。在此种主义,加工物所有权以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以归属于加工人为例外。法国民法典第570条:手工业工人或其他人,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材料制成新的物体时,不问能否回复材料的原状,材料所有人偿还以偿还之日计算的工价后,即有权取得制成的新物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246条第1项:为他人动产加工时,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其加工致价格显著超过材料价格时,加工人得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我国台湾民法第814条规定,加工于他人的动产时,加工物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显逾材料价值时,加工物所有权则归加工人所有。
2.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的加工主义。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为其典范。德国民法典第950条第1项:将一项或数项材料制成一个新的动产的人,取得对新物的所有权,但以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显然少于材料的价值为限。瑞士民法典第726条第1项规定,加工或改造他人的物,加工费高于原料本身的价值时,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反之,加工物所有权则由原材料所有人取得。
(四)加工物所有权归属的性质与加工人的确定问题
在近现代各国法制之下,加工物所有权无论归加工人所有或原材料所有人所有,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人均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依事实行为而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因此,加工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时,原材料所有权消灭,该材料上的第三人权利也同时消灭。
由于因加工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起于事实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无关,并涉及第三人利益,故谁为加工人即加工人的确定问题,遂成一重要问题。对此,近代以来的学者通说认为,应依客观情势,依谁对加工过程于经济上具有支配力而定,具体情形如下:
1.加工与劳动的关系问题。此即工厂的工人生产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加工?关于此,通说采否定立场。理由为:此种场合,劳动者已将劳动时间内的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由雇主支配。劳动者只是作为雇主的一个机关从事生产劳动,故加工者为雇主,劳动者与雇主之间无所谓加工问题。此关于加工与雇佣劳动之关系的说明,揭示了近代劳动关系的实质,故而受到多数学者的赞同([日]五十岚清:《加工》,载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297页。)。
2.委托加工与加工物的归属问题。此即承揽关系中定作物所有权归谁所属的问题。关于此,通说认为,基于承揽契约制成的动产,如由定作人供给材料,承揽人仅负施予工作的义务的,除有特约外,承揽人为履行承揽之工作,无论是对既成品进行加工还是制作新品,加工物所有权皆归供给材料的定作人所有([台]最高法院1965年台上字第321号判例,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241页。)。
五、添附的债权效果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添附关系中,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或丧失动产上的其他权利的人,如因添附的结果而受有损害时,得依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补偿金。至于补偿金的数量,依动产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时的客观价值算定。
(二)强迫得利问题
在因添附而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场合,所增添的客观价值违背受益人主观权利的,称为强迫得利,又称“违反其意思的得利”。例如修缮他人预定撤除的房屋,在他人即将报废的汽车上粉刷油漆等等,皆属之。就此问题,一般认为应分别情形而作不同处理。
第一,具备侵权行为或无权占有的要件时,所有人得请求回复原状或除去其妨害。
第二,就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言,由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与其主观利益不合,因而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换言之,取得动产所有权对于取得人失去意义的,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取得人免负补偿金返还责任(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244页。)。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受有损害的人,除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外,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有二: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
(第七节 货币所有权
一、货币为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
货币,指作为法的支付手段的具有强制通用力的铸币和纸币。
历史上,货币是商品交换过程中自发地分离出来,而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为价值表现的最成熟形式。货币的出现,克服了此前价值形式中存在的缺点,解决了市场交易中由于没有稳定的一般等价物而产生的严重困难,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近现代各国民法,将货币作为“物”的一种类型,称为“金钱”。
惟物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货币依其性质,为一种特殊的动产。
1.货币为不具个性,而有高度代替性的种类物。种类物,指得依同品种同数量相互代替之物。货币本身不具个性,只不过为价值的表彰,而充当财货交换的媒介及债务支付的手段,可见货币为一种具有高度代替性的种类物。
2.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消费物,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其原有形态、性质之物。货币贵乎流通,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因此货币一经使用人使用后,即转入他人之手,原所有人即不得再行使用。可见,辗转流通为货币之特有机能,而供人消费则为货币之唯一目的。货币因之属于典型的消费物(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416-417页。)。
二、货币所有权
(一)货币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所有与占有的一致
货币所有权,即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货币所有人凭借其所有权,可对货币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同时,货币因属于法律上的特殊动产,故也自得为占有之标的物而成立占有。前者以法律的可能支配为内容,后者则以对货币有事实上的现实管领力为其内容。于一般之物,所有与占有不妨分别成立,但在货币却不然。亦即,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属于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依此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法谚谓为“货币属于其占有者”。
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上,法律所以采“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依郑玉波先生之分析,乃出于如下理由。
第一,由货币的固有本质所使然。货币贵乎流通,并于流通过程中,完全湮灭其个性,因而于现实支配(占有)之外,若谓尚有法律的可能支配(所有权),实属不可想像。
第二,由货币的价值所使然。货币之购买力,并非基于作为货币之物质素材的价值,一片薄纸(纸币),其本身的材料价值几等于零,而仍不失其购买力者,实因国家的强制通用力及社会的信赖。
此种价值属于抽象的,与一般之物,先有使用价值,复有交换价值者,不可同日而语。质言之,货币之所在.即其价值之所在。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即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尤其所有权),而迳认其为货币价值之归属者。进而言之,不承认于占有者之外,尚有所有者存在。
第三,由于交易上的需要所使然。于交易上,如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于接受货币之际,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否则即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如此则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也势将丧失殆尽,有碍交易甚巨。为交易上之需要计,货币之所有权必须与其占有相融合、相一致(郑玉波:《民法物权》,第417-418页。)。
(二)货币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
由货币之所有与占有属于一致这一基本性质,可导出货币所有权的得丧具有以下特征:
1.货币的占有的取得,即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货币所有权的丧失。
2.货币所有权的移转,意味着货币的占有的取得或丧失。第一,即使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生移转;第二,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货币所有权因占有之移转而生移转;第三,货币被盗时,被害者之货币所有权丧失,盗者取得盗得货币之所有权。
3.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之回复诉权的问题。在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货币的场合,仅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问题;在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的场合,仅发生基于契约的返还请求问题;在货币被盗之场合,则只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
4.货币,不发生即时取得(善意取得)问题。上文已经提到,由于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属于一致,为他人保管货币之人,及盗取他人货币之人等皆为货币的所有人,因之,自此等人处受让货币占有的第三人,系从真正的所有人那里继受取得货币所有权,故不生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样一来,货币交易的安全也就得到极大的保护。
5.货币之占有,仅指现实占有,而间接占有(代理占有)无由发生。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人之人,在丧失货币占有之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51-3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