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城市化问题,起自1949年-1957年这一时期。据统计,从1950年至1955年,我国的城市化水平由1949年的10.6%上升到了13.5%.1956年至1959年,城市化水平由13.5%升至19.7%。1960年由于政策失误和遭受3年自然灾害,国家动员2千多万城市人口下乡务农,城市人口于是由1960年的13073万降至1962年的11659万。1966年至1978年,由于十年动乱,干部下放及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等原因,城市人口徘徊在1-1.1亿之间,城市化水平徘徊在14%左右。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改革开放及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作用,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在几经波折之后,终于以不可阻挡的势头重又加速发展了。尤其是1979年至1985年的6年间,在农业超常规增长的带动下,国家经济全面繁荣,城市化水平迅速提高。至1990年底,城市化水平达到18.961%。由于城市化,致城市人口膨胀、地价上升。城市(镇)人口的住居问题,于是成为重要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唯有兴建多层或高层建筑物即所谓区分所有建筑物,始能竞其功。由此,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大量涌现,即成为我国区分所有权制度滥觞的物质条件。
第二,以区分所有建筑物解决城市(镇)人口的居住问题,具有经济性。对于城市(镇)居民来说,购买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一单元,较之单独兴建或购买一户独门独院式的住宅,更为经济。由于城市人口膨胀、地价高涨,单个的个人在城市(镇)中兴建或购买一户独门独院式建筑物必将由此付出巨额代价或根本不可能。于是,通过建筑区分所有建筑物,把取得住宅需要付出的高昂代价,尤其是土地价格分摊到众人身上,便成为最佳的选择。另外,建造区分所有建筑物,对买卖双方来说,也都十分有利。就买方(住宅所有权人、区分所有权人)来说,价格上具有便宜性;就卖方而言,也无须经过很长时间才能收回投在建筑物上的资金,而且可从非常复杂的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由此可见,区分所有建筑物(集合住宅),在解决城市(镇)居民的住居问题上确有其独到的功能,从而也就决定了我国建立这一制度确有其必要性。
第三,在城市中取得住宅,对一国之市民而言,实具有至为重要的意义。就取得住宅的权利的性质而言,一是可以取得住宅的所有权,二是可以取得住宅的承租权,三是可以取得住宅的借用权。我国因实行住宅商品化制度,故主要以取得住宅的所有权为主。另一方面,就取得住宅的类型来看,主要有二:一户独门独院式住宅,与区分所有住宅之一单元。前面已经提到,由于城市化之结果,地价暴涨,单个的个人欲在城市中独立建造、取得独门独院式住宅殆属不能。而且,兴建一户独门独院式住宅,往往也有碍于城市的整体发展及长远规划,故多为城市政策所不许。这样,取得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一单元,遂成为城市(镇)居民取得住宅的基本途径,由此也就决定了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必要性。
二、关于制定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建议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模式的比较法考察近代以来,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立法,各国形成了三种模式,即民法模式、住宅法模式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选择何种模式,无疑将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政策判断问题,必须格外慎重。鉴于此,以下乃有必要就此三种模式之优劣予以比较。
1.民法模式
以瑞士、意大利为其代表,是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或专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在法制史上,民法模式的源头,最早可溯及到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64条。前文已经谈到,此条规定,对于法国法系同类立法产生了深刻影响。如;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532条,1867年葡萄牙民法第2325条,1896年日本民法第208条,1907年瑞士民法第712条之1至20,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799条至第800条等关于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均是直接受它的影响而成立起来的。然而,进入20世纪以后,这一在民法典中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条款的“民法模式”却出现了两个相反的发展趋向:其一是法国、日本代表的民法抛弃此“民法模式”,而改采区分所有权法模式;二是意大利、瑞士所代表的民法,进一步补充、完善民法典中既有的区分所有权制度的规定。,此两个发展趋向中,代表区分所有权法立法潮流和发展趋势的,是法国和日本法的立法模式。
民法模式的优劣是显而易见的。其优点除了具有立法技术上的简便性外,还在于它是以民法普通法的形式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由此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整个私法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另外,这种模式,也有助于民法对现代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形式进行统一的立法调整。当然我们也看到,民法模式也并非十全十美的模式,相反仍有以下缺陷。
第一,它不可能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各个方面设立详尽的规定。上文已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一种复合形态的不动产所有权,其涉及的问题远较一般不动产所有权复杂、广泛,不仅包括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而且也包括成员权及建筑物之管理等等。因而试图通过在民法典上设立专章、专节甚或单个的条文来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全部内容,殆不可能。由此之故,自1804年以来,西班牙、日本、葡萄牙等民法,大都也就仅设有一个或几个概括性的区分所有权条文。纵使20世纪初叶制定的瑞士民法,及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设有20个以上的条文(前者为20个条文,后者为23个条文),但也远不能包涵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一切方面。
第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所有权形式,,不仅具有“物法性”的因素,同时还有“人法性”的因素。如管理团体、管理机关、管理规约等,均为“人法性”的因素。现代民法基于国家公安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虽将大量的公法规范融入到私法(如民法典)中,形成所谓“私法的公法化”的现象,但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私法的性质,影响其私法机能之发挥,进而损及整个私法体系的和谐。可见,以民法模式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弊大于利,不足为取。
2.住宅法模式
主要为现今英美法系之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及印度等国所采,是制定一部住宅法,对一切类型的住宅的所有、租赁关系进行调整,并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其中的一部加以规定的模式。与民法模式一样,这种模式具有立法技术上的简便性,而且对因住宅所生的一切关系以一个部门法统一调整,也可收整体调整之效。惟其缺点也是显著的、不容忽视的。
第一,区分所有建筑物与一般的建筑物不同,一般建筑物的所有人通常为一人,即使为数人,也可依民法共有法理处理之。而在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上,其所有人往往为数十人、数百人,甚至上千人,每个所有人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对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持分权,对建筑物之管理、维护和修缮等,享有成员权。
此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与一般建筑物之所有或共有关系显不相同,因而须进行针对其特点的专门性立法,始能有效调整此类关系。
第二,与民法模式相同,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于住宅法中,也将同样产生因受条文限制而难以作出详尽规定的弊端。正因为如此,现代英美法系各国之住宅法,大都仅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取得及团体关系等设立规定,而对于区分所有权之行使、内容、共有所有权之范围等,则未涉及。可见,以住宅法模式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仍有不足。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指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复杂的社会关系而进行专门立法的模式。此为20世纪以来,近现代多数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奥地利所采取的模式,代表了对区分所有权关系予以规制的基本潮流。此种模式之所以受到现代各国广泛青睐,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于以这种模式规范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可将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所有权法律关系、共有所有权法律关系,及区分所有权人间的团体关系等等,完整地一并规定于同一部法律中。此一优点,正为前述民法模式与住宅法模式之缺陷与不足。另外,从各国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史看,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之规制,大体经历了由民法模式进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的历程。民法模式,是各国最初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时所采用的模式。而当一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获得发展、完善后,通常即由民法模式进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上引法国和日本的情况,即正好证明了这一点。德国与日本和法国的情况稍有不同。德国固有法,本不承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其后因受欧陆各国立法影响及基于社会的实际需要,在广泛吸收、借鉴他国区分所有权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定住宅所有权法,建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所有这些皆表明,通过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来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实为现代各国区分所有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做法。
(二)我国现阶段宜采民法模式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立法,本宜采区分所有权法模式,但考虑到我国立法进程的实际情况,现阶段乃至往后一个较长时期,要完成区分所有权法之立法,势不可能。因之,比较现实的选择是,利用制定民法典,尤其是现今制定物权法的历史机缘,采所谓民法模式,建立我国的区分所有权制度,此后待到时机成熟时,复制定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