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有必要提到权利的不可侵性。按照现代民法,权利之受侵害,将成立侵权行为。此所谓权利,不独包括物权,同时也包括其他支配权如人格权等。晚近以来,债权不仅以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这一形式而存在,而且法律也将它作为财产权之一种而认其有高度的财货性。这样,使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成立侵权行为也就具有了可能性。基于权利的不可侵性理论,债权由此也就被认为具有不可侵性。因之,从不可侵性这一点上看,对世性、绝对性便不能说是物权的特性。但是,若从排他性的意义上看,则对世性、绝对性及不可侵性等,均应认为是物权的特性([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敝,第11页。)。
(四)追及性
物权,于其标的物发生不能使物权的内容得以完全实现的情事时,基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及独占排他性,权利人得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实现物权的内容,称为物权的追及性([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14页。)。依物权的追及性,标的物之占有人负有容忍权利人追回其标的物的义务。关于物权的追及性,后面将要述及。
(五)公示性
物权为一种具有强大性质和效力的权利,因此为了确保物权秩序的安定与交易的安全,物权的归属、变动乃至物权的次序等,均应向社会加以公示,此在学说上称为物权的公示性。物权的公示性,为近现代物权法重要问题之一,本书将于物权的变动一章中作详细论述。
(六)独立处分性
近现代财产法,在保障私有财产的保有自由的同时!也保障私有财产的处分的自由。物权为私有财产之根本,在法律未作特别限制的范围内,权利人对其财产自有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虽然近代法上,债权原则上也被肯定有处分性,但随着不动产租赁权物权化进程的推进,以及“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之采用,法律通常只肯定债权有消极的处分性,而否认有积极的独立的处分性。因之可以肯定,独立处分性实为物权的一项特性([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15页。)。
(第二节 物权之缘起与物权的两种观念
一、物权之缘起
物权与债权,为近现代民法两项重要概念,二者共同构成近现代民法之两大基石。历史上,物权观念与物权关系的产生较债权观念和债权关系为早。而物权观念与物权关系之滥觞,又是以人类对于物的私的占有关系为其端绪的。
在人类的初生时期,天地万物,混混噩噩,人智未开,所谓现代意义上的对物的占有关系绝不存在。嗣后经过漫长的历史时期,随着人类社会出现了对无主物,即现在或过去均未有过一个所有人的物件,如野兽、荒地等物的第一个占有之后,事实上的财产占有关系才得以产生(周长龄:《法律的起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由于“私有财产的真正的基础即占有,为…种事实”(《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因而事实上的财产占有关系之产生,即为人类私的占有关系之肇端。嗣后不久,随着规模宏大的社会分工运动蓬勃兴起,而导致了一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深刻的社会变革,即私有制的出现。“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意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页。)。正是因为与分工同时出现的,还有对劳动及其产品的不平等分配,所以也就产生了最初的私有制。另外随着分工的出现和发展,自然也就产生了个人利益、单个家庭利益与相互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正是由于这些矛盾的出现和发展,并且为调整这些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38页。)。既然如此,国家这一“虚幻共同体”也就一定要借助所谓“普遍利益”的名义,对个人和单个家庭的利益,即“特殊利益”加以干预和调控。而国家实施这种干预和调控的手段即为“以国家为中介的带有政治形式的共同规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1页。)。此“共同规章”,不是一般的社会规范,而是国家刨制的法律。到此,私法和私有制伴随着分工和交换的出现和发展而一起产生了(周长龄:《法律的起源》,第77页。)。值得注意的是,私有制之产生,曾对古代社会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摩尔根对此曾鞭辟入里,一针见血地指出:“无论怎样高度估量财产对人类文明的影响,都不为过甚。它是雅利安人和闪族人摆脱奴隶社会,进入文明社会的力量”(摩尔根:《古代社会》(下),第533页,)。
法律的产生与国家的产生,是同一历史发展进程中的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二者具有关联性——即它们是相伴孪生的。历史上,当奴隶制国家利用其掌握的国家机器来确认和保护奴隶主阶级对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奴隶的占有关系时,亦就产生了人类社会最初的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关系。易言之,当人对物的事实占有关系,即私的占有关系受到法律的确认后,这种私的占有关系也就具有了法权的性质。在这种法权关系中,物的占有人不仅可以运用私力来排除他人对其占有的夺占,同时也可借助于国家公共权力来排除他人对其占有的侵夺或妨害。这样,人对物的私的占有关系遂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同时成了一种权利,此种权利即所谓物权。
二、物权的两种观念
人类社会迄今为止的发展史表明,人类必须借外界之财货以谋生活,而财货有限,人类却生生不息,繁衍不止,于是遂不得不通过法律定分以息争,使社会成.员仅得于一定范围内支配外界财货,进而保障财货利用的安全与确实。此即物权的社会作用。然而,对于在如何范围,以及采何种形式与手段确定社会生活中的人对于外界财货的支配关系,法制史上则历经变迁,以至最终形成了物权的两种基本观念——罗马法物权观念与日耳曼法物权观念。学说认为,正是这两种物权观念,代表了近现代物权法发展的两种倾向,即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的对立,并进而最终决定了现代乃至未来物权法发展的基本格局。有鉴于此,在此有必要将二者的差异比较说明如下。
1.日耳曼法,依利用物资的种种形态,而承认各种物权关系;丽罗马法,对于物资的利用,则重视抽象的支配权的作用。换言之,日耳曼法物权观念,是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而罗马法物权观念则是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
2.日耳曼法,认为对于物的各种利用权均为独立的权利,而对于特定财货的全面的支配权,则为各种利用权的集合。罗马法,对于财货的全面的支配,则认为是一种所有权,即具有弹性的单一的支配权。易言之,在日耳曼法,对于财货的全面支配与一面支配,系量的差异;而在罗马法,则为质的差异。
3.在日耳曼法,社会的身份的支配关系反映于物权之上,认为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应包括于物权概念中,亦即,是认物权为一种社会性的权利。而在罗马法,物权被认为是一种纯粹的支配权,人的关系基于亲属权和债权而成立,公法的义务应存于物权之外,即认物权为一种个人主义的权利。进而言之,在日耳曼法,个人行使权利、负担义务应受团体(家庭、氏族、公社)的约束,人们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由他们的身份,而不是凭个人的意志来决定。这就是说,一个人在社会上的身份(即属于哪个阶级和等级,在阶级和等级中处于什么地位)决定了他能享有什么权利,应负担什么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不能由他个人的意志改变的。概言之,在日耳曼法,主体身份地位不同,享有所有权的性质和范围也各不相同。而于罗马法,作为私法领域内的所有权关系是由个人的意志决定的,不由身份约束,也不受他人的左右,一个自由人(指具有完全的人格者)取得某项权利,是因为他想取得该项权利;负担某项义务,是因为他愿意承担该项义务(由嵘:《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1-22页。)。
4.在日耳曼法,构成单一利用的各种财货,均可作为一个结合体而处理;而在罗马法,各个财货仅能为各个抽象的支配权的客体,称为“一物一权主义”。
5.在日耳曼法,利用物的形式上的变动,及对于物的支配权的变动,均随占有之变动而生变动。占有变动,利用物的形式及对于物的支配权亦随之而变动,学说称为“占有与支配权的结合”;而在罗马法,物的支配权与作为支配之表现形式的占有,则被严格加以区别,称为“占有与本权之分离”。
由上可见,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在物权的一切领域,均表现出鲜明的对立的性质。这两种对立的物权观念于人类物权法制的不同发展阶段曾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大体言之,自近代伊始至20世纪前夜,罗马法物权观念甚嚣尘上,雄于一世,以至一统各国物权法制长达200年之久,大抵可称为“个人主义的物权制度”时期。从20世纪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时期步入垄断时期,各国社会情事发生变迁,时移势易,人类生活为之一变。在这种广阔的历史背景下,为维系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存续与发展,各国遂对个人主义的物权制度大加修正,修正的核心即是于个人主义的物权法制中渗入团体主义的、社会主义的因素,从而使物权制度兼有个人主义、团体主义,乃至社会主义的性质。这一修正运动于20世纪以后完成,结果形成个人主义与社会主义协调发展的物权制度与物权思想。毫无疑义,此种兼有个人主义、团体主义及社会主义性质的物权制度与物权思想,不独是现代物权制度与物权思想的主流,而且也必将成为21世纪物权制度与物权思想的主流。
(第三节 物权与债权
一、物权与债权的历史性与抽象性
近现代市场经济中自由的商品流通,其不可或缺的前提是对商品所有者的权利保护和对商品所有者自由处分权的保护。因而,作为近现代市场经济法制基础的民法制度,遂产生了保障商品所有者不受妨碍地支配其商品(物)的所有权制度,及保障商品所有者按照其自由意思进行商品交换的契约制度。而随着历史上近代法对体系性的逻辑要求,所有权法律制度与契约法律制度,被归纳为称为物权法和债权法的抽象的体系。在欧洲大陆,基于罗马法的传统,至19世纪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抽象的物权法体系。与此相应,契约也被视为发生债权债务的原因之一,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构成更为抽象化的债权法体系。可见,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体系,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被规定和形成的东西,具有历史性和抽象性([日]北川善太郎:《物权》,有斐阁1993年版,第2-3页。)。
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前面已经提到,物权与债权,为近现代民法之两大基石,财产权之两大骨干。无论从历史还是学理上看,它们均有着各种各样的差异,限于篇幅,兹仅列举其重要者如下。
(一)发生时期
前面已经谈到,早在人类的一个十分久远的时期,物权观念与物权关系即产生了。而债权关系,尤其是其中的买卖关系,乃是人类生产力获得长足进步,并有了分工和交换关系以后才出现的,其产生较物权关系为晚。因为在生产力十分低下,人类仅能从事简单的再生产时,人类所注重的首先是基本消费品,然后是土地的占有。及至生产发达,有了剩余产品可以进行扩大再生产时,财物的交换才得以产生。相应于经济上的这种变化,法律制度中也就当然是先有关于物的占有的法律——物权法律制度,而后有关予交换的法律——契约法律制度(债权法)(近现代民法学者大都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例如,英国法学家波罗克指出:“不论在什么地方,合同法只在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才出现。就是在古典时代的罗马法的最后形式中,也没有形成真正的合同理论”;孟罗、斯密在所著的《欧陆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说:“自古以来,无论何处,基于契约关系所生的人的债务,其发达恒较有体物之权利,为期稍迟”(姚梅镇译,商务印书馆1943年版,第54页),等等。参见谢怀拭:《资本主义国家合同法》,载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在古代,甚至说到法国民法典颁行前的漫长历史时期中,物权都始终是财产权的中心,并居于绝对的优越地位。债权,是随后才发展起来,并日益受到重视的财产权形式(关于此,可资参考的著述甚多。尤其是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在《近代法上债权的优越地位》,及川岛武宜教授在‘所有权法的理论》(岩波书店1987年版)里对于这一问题的论述相当深刻,被公认为是这方面的名著。)。可见物权较债权先行发生,殆属无疑。
(二)权利性质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在物权关系,物权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即能独立自主地行使其权利即支配标的物,并通过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以享受其利益。例如作为完全物权的所有权,所有人无须他人意思和行为的介入即可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从标的物获得利益。而债权性质上为请求权,债权人欲求债权之实现,非借助于债务人之行为的介入不可。例如物之受赠人,仅得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在未受交付前,不得直接支配该物。概而言之,物权之特质,系存于支配权之上,而债权之特质,则系存于请求权也上。
(三)权利客体上的不同
物权的客体,由其性质所决定,只能是物。而债权的客体(标的)为给付,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作为债权标的物的物可以是不特定的种类物,也可以是债权成立时尚不存在的物,但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能作为债权的标的物。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只能是现实的、特定的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另外,作为债权客体(标的)的给付,多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而在物权关系中,义务主体的行为通常为不作为(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四)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主体不同
物权的权利主体为特定之人,义务主体则为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而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之人。
(五)权利发生与所涉及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