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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物权的客体(3)

不动产以外之物,均为动产。亦即,所谓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之物。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其得丧变更之程序与方法并不相同,在物权变动采登记或交付之生效要件主义的法制下,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须经登记,而动产物权则只须交付即可。唯值注意的是,自本世纪60年代各国市场经济急遽发展以来,某些特殊的动产如船舶、飞机、汽车等之经济价值猛增,甚而超过了某些不动产的经济价值。在这种背景下,为保障交易安全及财产秩序,各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担保法遂不得不规定,关于船舶、飞机、汽车之物权变动,应履行与不动产物权类似的登记程序。这样一来,船舶、飞机、汽车等,理论上虽为动产,但因海商法等特别法的规定,致其法律地位已近似于不动产。

在此有必要涉及所谓“特殊动产”问题。特殊动产,亦称“特种动产”,大致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及外汇。关于货币,将在“动产所有权”一章论及,于此不赘。这里仅述及有价证券与外汇问题。

有价证券,是表示一定的财产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的一种证券,为证券之一种,主要有票据、提单、股票、企业债券及国库券等等。有价证券的特殊性在于,有价证券持有人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和享有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有价证券本身是一种物,因而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属于物权。至于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则往往因有价证券种类之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各种票据、

债券上的权利为债权;股票上的权利为社员权;提单、仓单上的权利为交付物的债权,因提单的交付与物的交付有相同的效力,故也兼有物权的性质。

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主要有:(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财产。外汇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其性质和在私法上的对待,与本国货币和有价证券同,差别主要在行政管理上。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我国于1996年1月29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此条例于1997年1月14日修订。)。这一条例是我国现今有关外汇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物的成分

物的成分,亦称“物的部分”,指物的构成部分。物的成分,可分为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物的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则各该部分均属于重要成分,如房屋的梁、柱、墙壁等,即是房屋的重要成分;凡不属于重要成分者,皆为非重要成分,如房屋之门窗汽车之轮胎或马达等即是。 物之被区分为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其实益主要在于重要成分不得独立为物权之客体。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即在明揭斯旨。至于非重要成分,则得单独为物权的客体(参见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以下;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46—47页。)。

三、主物与从物

依物之相互关系为标准,物可区分为主物与从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为从物所辅助之物,则为主物。例如,表与表带、灯与灯罩,前者为主物,后者为从物。为不破坏主物与从物向客观形成的、经济性的主从结合关系,近现代各国民法大多规定,‘从物随主物处分”,学说称为“从随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无主物J从物这一概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利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有与此相当的概念。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此所谓“有附属物的财产”,即“主物”,“附属物”即“从物”。不过在实务上,对于何为从物,即从物之判定往往发生困难。有鉴于此,如下乃有必要就从物之判定加以说明。

晚近学说一般认为,从物之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非主物的成分。换言之,从物为独立于主物而存在的物。上文已经谈到,物之成分,为物的构成部分,不能独立成为一物。从物既非物的成分,则即独立成为一物,与主物为两个独立的物,各有独立的经济上之利益。如上面提到的灯之灯罩、表之表带,为从物。而书桌之抽屉、壶之壶盖,则为物的成分。从物与物之成分的分辨,每每十分困难。但大致言之,二者分离,各不受破坏或使其本质发生变更者,为从物;反之,则为物之成分(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国立编译馆1979年版,第109页。)。

其二,从物常助主物的效用。主物既有其独立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有其独立的经济效用。而从物,则虽有其独立的经济利益,但却无独立的经济效用。从物的效用,须配属于主物,方能发挥,而主物之效用,乃因从物之助而愈益彰显(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国立编译馆1979年版,第109页。)。须注意的是,从物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须依社会的一般观念而判定。如前举表与表带、灯与灯罩,依社会一般的观念,莫不认之为从物。反之,悬挂于墙壁上的字画或日历,依社会一般观念,他们因皆有其独自的效用,非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存在,故不属于从物。

其三,从物与主物须有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如手表与表带、灯与灯罩不存在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而是分离甚远,乃至毫不相干时,则显不能认为二者间有主从关系(对此,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1项第1句设有明文:“非主物的组成部分丽供主物的经济上目的的使用,并与主物有符合此目的而占空间关系的动产,为从物”。)。相反,唯有二者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始有从物与主物关系发生之可能。

其四,从物与主物须同属于一人。前面已经提及,从物与主物所以须予区分,在于主物之处分效力及于从物。如其分属于二人,则一人之处分行为,其效力当然不能及于他人之物。故“同属于一人”,为从物与主物关系存在之要件(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国立编译馆1979年版,第109页。须说明的是,瑞士民法第644条与德国民法第97条并不以“从物与主物须同属于一人”为从物与主物关系成立之要件,而认为只要二者客观上具有经济效用的结合,不问结合物是否属于一人所有,都应解为存在主物与从物之关系。并且,于不侵害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亦得承认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关于从物是否限于动产,近现代各国民法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例。肯定立法例以瑞士民法(第644条)和德国民法(第97条)为其代表。杏定立法例则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其典范。此两种立法f例,以否定立法例为多数立法例。我国制定物权法应采否定立法例。即规定从物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也得为从物。如设置于主屋之外的厕所、停车场,即为主物(房屋)之从物。当然,如厕所、停车场设置于主物之内时,则非属主物之从物,而是属于主物之成分。

四、原物与孳息

(一)原物与孳息的概念

物之区分为原物与孳息,发端于迄今已有近3000年历史的罗马法。18、19世纪德国普通法时代,这一区分得以最终完成。所谓“自然孳息”(日文:自然果实,德文fructus naturalis)、“法定孳息”(日文:法定果实,德文fructus civilis),正是德国普通法所创造的重要概念([日]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的史的素描》,创文i±1954年版,第76页。)。

原物,指孳息所从出之物。原物是否仅限于物抑或包括权利,近代各国民法有肯定与否定两种立法例。肯定立法例以日本民法和瑞士民法为代表,认为原物仅可为“物”,权利不得成为原物;否定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其典范,认为原物既包括“物”,同时也包括权利。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未明文使用原物与孳息这两个概念,故现行立法对于原物的范围持何种立场不得而知。但是,我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一贯见解是,产生孳息的原物包括权利,可见系采否定主义,认为原物包括物和权利。

孳息,德文为“Fruchte”、法文为“Fruits”、英文为“fruits”、日文为“果实”,直译都是“果实”的意思,指由原物所生之物或收益。如果树为原物,果实为孳息;母鸡为原物,所生鸡蛋为孳息;10000元的本金为原物,所生1000元的利息为孳息,等等。须注意的是,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区分原物与孳息之实益,乃在于决定物所生利益之归属。

(二)天然孳息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日文称为“天然果实”,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此所谓出产物,不仅包括有机物的出产物,如果实、鸡蛋等,而且也包括无机物的出产物,如矿物、砂石等。埋藏物,属于独立于埋藏该物之物而存在的物,不存在从中“出产”的问题,故不属于天然孳息(关于何种“出产物”,才算是天然孳息,学者见解不一。有认为唯有定期收获的出产物,如大米、麦粒才是天然孳息;有认为不消耗其原物而收获的出产物,如桃、李等才属天然孳息。矿石,因采掘而势将毁损其原物,故不属于天然孳息;有认为只有依物之用法而收取的出产物才是天然孳息。各种学说何者为当,迄无定论。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44页。)。

天然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时,为原物的构成部分,不是独立物,故不得为物权之客体。至于天然孳息与原物的分离,是出于人为还是自然力,在所不问。

关于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时归何人所有,立法例上从来有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之对立。罗马法采“原物主义”或“分离主义”( Substanzial - oder Trennungsppnzip),认为天然孳息自与原物分离而形成独立的动产时起,其所有权即归收取权利人,包括原物所有人、承租人及善意占有人所有。与此相反,日耳曼法则采“生产主义”( Produktionsprinzip),认为j天然孳息之所有权应由对原物施予了劳力、资本的人取得,故又称“播种者取得主义((日]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的史的素描》,创文社1954年版,第175页。)。此两种主义,近现代多数国家如日本、德国、法国、瑞士、泰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采罗马法“原物主义”。建议我国制定物权法时亦采这一主义。

(三)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日文称为“法定果实”。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日本民法第88条第2项称为“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或其他物”。须注意的是,此所谓“使用对价”(使用代价),不以物的使用的代价为限,纵使权利使用的代价也当然包括在内;此所谓法律关系,既包括因债权行为(债权契约)所生的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如法定利息)所生的法律关系。

关于法定孳息的取得,依近现代各国民法,一般由有收取权利之人按权利存续期间的日数而取得。权利存续一日,即取得一日之孳息,权利消灭,收取孳息之权利也就随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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