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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婚姻家庭篇(3)

婚姻被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如何处理与子女的关系?

【典型案例】

林某和范某的婚姻被撤销后,二人为了他们所生的二个子女发生了争执,林某认为自己是被强迫与甄某结婚,既然婚姻被撤销了,她属于无过错方,孩子的抚养权理应归她所有,并且每个月范某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范某认为孔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为了孩子能够更好的成长,抚养权应该属于他。如果林某非要孩子不可的话,他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因为婚姻被撤销,自始无效他没有义务要履行。双方为此,到法院诉求解决方法。

【律师说法】

被撤销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不因婚姻的撤销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改变父子或母子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依然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法定的义务。依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然而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并且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与其所生的子女仍是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也适用有关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由于客观原因没有结婚,男方能否要求女方退还“彩礼”?

【典型案例】

石磊在河南老家和邻村的姑娘小燕定了婚,石家给女方5万现金作为“彩礼”。于是双方家长为他们确定了婚期为当年的“五一”节。但石磊一直在北京打工,在“五一”的前一周,因为交通事故被撞成重伤,石磊只能在北京住院治疗无法回家结婚。石磊的家人提出期顺延,待石磊伤好后再行确定,但小燕家的人却提出解除婚约,却没有退回“彩礼”的意思。石家实在想不通就去法院讨个说法。

【律师说法】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相关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如果男女双方离婚,在查明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这种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彩礼”。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夫妻之间发生财产纠纷时,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

【典型案例】

刚刚结婚不到半年的小王和小李,现实生活中家庭纠纷层出不穷,双方为了避免以后不必要的麻烦,他俩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对婚前各自的财产以及婚后所得的财产可能发生的事项制定了书面协议。二人认为,如果以后发生争端将按照协议进行处理。

【律师说法】

夫妻之间对财产进行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在夫妻之间采用书面形式,做出了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此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1)依法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双方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2)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约定与妻子无关的经营亏损后,债务如何偿还?

【典型案例】

李强与妻子莉莉婚后第三年下岗。李强向朋友赵力借款2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李强的生意难有进展。2001年10月之后,李强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妻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遂于2002年1月与丈夫约定,李强的生意与家庭无关。家庭的共同存款5万元全由妻子掌握。之后,李强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赵力多次上门催李强还款,但李强都说无力偿还。后赵力听说李强妻子有5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但李强告知赵力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赵力在协商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李强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说法】

夫妻双方对于财产进行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本案中李强和妻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显然对第三人即债权人赵力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赵力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李强所欠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前购买的住房,婚后就成了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吗?

【典型案例】

做市场营销的孙某,2000年在上海买了一套房子。2002年结识了姑娘李某,半年后二人很快登记了结婚。但由于二人的兴趣爱好差别很大,经常发生争吵,于是,李某提出协议离婚,孙某同意。但如何分割财产二人依然争吵不止,孙某认为现在的住房是他婚前自己挣钱买的且在结婚前就取得了房产证,不能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而李某认为,此房在二人结婚后就已经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了,自己享有一半的产权。

【律师说法】

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房屋是婚前夫妻一方已经完全取得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属于个人的婚前财产,不能因结婚而转入夫妻的共同财产。据此,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住房并且取得了所有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关于该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的特殊约定,则该财产并不会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仍是属于一方的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吗?

【典型案例】

2003年王军从部队转业,部队给予一次性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共计50万元,妻子李圆圆在演艺圈工作,与其领导关系非同一般,王军得知后,二人决定好聚好散,协议离婚,以免对薄公堂时闹的满城风雨。但是在对于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如何约定,双方发生了分歧,王军认为那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李圆圆认为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律师说法】

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既不属于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不完全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为军人的,其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并不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其中的部分属于,在离婚时可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的数额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钱款的年平均值。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入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夫妻在共同财产处理方面,权利多少根据夫妻收入来决定吗?

【典型案例】

王某从事软件开发,收入颇丰;妻子齐燕只是一名普通的文员。王某工作的性质决定了他经常加班,孩子上学、老人的照看、其他琐碎的家务自然落在了齐燕的身上。就这样,王某经常不把齐燕放在眼里,二人经常吵架,闹着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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