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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经济生活(9)

小王很很害怕,于是找律师咨询:飞龙公司的说法有理吗?父亲老王和天龙公司的协议对自己有效吗?自己该怎么办?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飞龙公司的说法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老王和天龙公司的协议对小王是没有约束力的。

在合同法,合同只能对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这就是常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任何人之间的合同,都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更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这个案子里,老王和小王虽然是一家人,但因为小王已经具有独立的人格,也当然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老王不能也没有权利去为他人设定义务,更不能将他人的财产未经他人同意抵押给别人。

因此,在这个案件中,小王不需要受合同的约束。飞龙公司也不能要求小王承担责任。由于老王和飞龙公司的协议损害小王的利益,小王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5、物流单子上的“限额赔偿”条款,效力如何?

法律疑惑:

现在,我们经常会委托快递公司、物流公司传递快件和运送物品。在签单子时,我们很少注意快递单子上的各项条款。而一旦他们把信件丢失了,或者把商品弄坏了,你在要求他们赔偿的时候,他们就会指着快运单子说:你看看,这上面印的很清楚,你不投保,我就能不赔或少赔。而你看到自己已经签了字,就只好自认倒霉了。那么,法律对这种情况是如何规定的呢?

典型案例:

2008年10月,北国通讯公司将一批送修手机及配件,委托南方快运公司运送至某电信维修部。后南方货运公司在运送过程中,由于工作严重疏忽,手机及配件被丢失。北国公司知道后,与南方公司交涉,要求按照手机及配件的价格赔偿损失15万元。这时,南方公司指出,快运单背面已经载明:托运人可自愿向承运人进行保价运输,保价货物因承运人责任遭受损失时,承运人按相应保价金额赔偿损失,托运人未保价的,承运人最多只赔偿500元人民币。南方公司并称,北国公司既然已经在货运单上签字,表明是同意这些条款的。因此,南方公司只同意赔偿500元。

后双方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北国公司的请求,判令南方公司赔偿损失18万元。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南方公司提前印制在快运单上的条款,在合同法上被称为“格式条款”。这种格式条款,没有经过合同双方充分协商,而是由一方单方提出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如果有减轻或者免除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的话,提供格式条款者必须向对方明确说明并进行提示。本案中快运单上关于赔偿标准的条款,即属于减免责任的条款。因此,南方公司必须向北国公司明确提示和说明。否则,这个条款便是无效的。

其次,南方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其工作存在重大疏忽才导致了手机及配件的丢失。这种情形,法律上叫做重大过失。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害,法律规定,也是不能免责的。

所以,无论是从格式条款的效力角度来讲,还是从免责条款的限制规定来讲,南方公司都应该赔偿北国公司的相应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月球村出售“月球土地”,合同有效吗?

法律疑惑:

自由订立的合同,可以随意设立任何条款,进行任何物品或者行为的交易吗?比如有些地方买卖死人来凑“阴婚”,有些人还买卖枪支。更有趣的是,前两年北京竟然出现了买卖月球土地的事情。那么,这些合同都是有效的吗?

典型案例:

2005年9月5日,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朝阳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此后,月球村公司高调开张营业,同时为公司启用了另一个颇有特色的名称--“月球大使馆”,并以销售月球土地为特色业务。

2005年10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以月球村公司涉嫌投机倒把为由,扣留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公章、经营款、月球土地所有权证等财产。后,月球村公司对工商局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过一、二审程序,均驳回了月球村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买卖“月土”,真是很荒唐的行为,但这荒唐行为的背后,却反映出一个很严肃的法律问题。那就是,是不是所有的物体都可以成为我们交易的标的?假如这个案件没有工商局的介入和处罚的话,那么月球村和购买“月土”的人之间的合同就合法有效了吗?如果是有效的,怎么履行呢?

这就涉及到了合同的标的【物】问题。一般来说,合同的标的应该是确定的,能够履行的,并且是合法的,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而本案中的出售月球土地的行为,首先是不具有可被履行性。其次,也是违背公共利益的公序良俗的。因为月球是全人类共同的财富。

类似的情况,如买卖阴婚等,也是同样的道理,这样的合同当然是无效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7、 “假磋商,真欺骗。”,怎么办?

法律疑惑:

在生意场上,有些人打着签合同的名义,恶意的与对方进行谈判、磋商,浪费对方的时间和精力;还有些人,在谈判时故意隐瞒一些重要的信息,等到签约时才“坦诚相告”,以致对方“一怒走之”;更有甚者,利用谈判合同时所获得对方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者转给他人使用。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合同没有成立的话,如果一方因对方的上述行为遭受了损失,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吗?

典型案例:

崔某为一个体户,长期经商。某日,他发现本市闹区有一个很好的房屋,便打算在这里开店做生意。于是便找来房主赵某,商定房主赵某先对房屋进行内部改造。等改造完成后,崔某便付租金开始承租这个房屋贩卖五金器材。

此后,赵某便按崔某的意思将其房屋进行改造,在内部进行了隔断和装修。完成之后,便找到崔某,要求双方签订合同。但崔某辩称,双方还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他现在也不想租了,至于赵某改造装修房屋的费用,也是用在了赵某自己的房屋上,所以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赵某不甘心,想通过法律途径来追究崔某的“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赵某和崔某之间确实还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赵某要求崔某承担违约责任,也确实是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崔某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了。

其实,在合同成立之前,合同的双方就已经在法律上产生了某种特殊的关系。法律称之为“先合同关系”。在这种“先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就已经负有了诚信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在这种先合同关系中使用一些不正当的手段或及实施一些不诚信的行为,从而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崔某先是一副“诚心诚意”的样子,声称要租赁赵某的房子,并要求赵某按其要求进行改造。但等到赵某改造完成后,崔某却又不租了。这种行为明显是不诚信的,甚至是带有恶意的“假磋商”。对此,理应赔偿赵某的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8、合同一定要书面形式吗? “麻辣斯基”的签名有效吗?

法律疑惑:

有些人在咨询律师时,往往会问到这么一个问题:“我和对方没有签订合同,法律也会管吗?法律会保护我吗?”实际上,很多人误解了“合同”的概念,以为合同一定是书面的。其实,“合同”、“合同书”、“合同的形式”是几个不同的概念。那么,到底他们之间有什么区别呢?是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必须是书面的呢?如果在合同上以假名签字,又当如何呢?

典型案例:

【1】小张在二手车市场看到王某在转让二手自行车,于是就向对方询价,经过充分交流和协商后,最终协商好了价格,并约定王某要在三日内送货上门。但三日过后,王某并未如约送车。小张问之,王某说,因另有他人出了更高的价钱,所以就把车卖个别人了。小张非常生气,想追究对方的责任,但又怕自己没有和对方签订合同,法律不予保护。所以十分疑惑。

【2】赵老师应约来到某演艺公司签订演出合同。但签约之时,赵老师“粗心大意”,竟然没有用自己的真名,而是用演艺公司给她起的艺名“麻辣斯基”在落款处签了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老师感觉演艺公司对自己的演出所提出的要求不伦不类,一气之下就想走人。不料,演艺公司拿出双方签订的合同,说,你如果走人可就违约了啊!我们就要到法院告你去了。赵老师吓了一跳,非常后悔自己没有谈好条件就签合同。但她拿合同仔细一看,发现自己的签名是“麻辣斯基”而非自己的真实姓名。于是,她就对演艺公司说:“告去吧!告“麻辣斯基”去吧!”演艺公司看了后,也傻眼了,心想这下还怎么告啊?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王某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他与小张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但是,正如大家所知,双方只是在市场上口头聊天商定买车事宜,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那么这种情况下,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呢?

在法律上,合同指的是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合同书,即书面合同,则是合同的形式问题。当事人的合意,不一定要用书面的形式体现出来,其他形式诸如口头形式【比如在菜市场买菜】、传真邮件等形式都是可以的。甚至有时候默示形式也是可以的,比如你打车,挥挥手就能上车,你上车后,运输合同也就成立了。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会要求当事人必须用书面的合同形式,否则便不能认定成立了合同。这只要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考虑的。

在案例一中,小张和王某之间属于自行车买卖,法律并未要求一定要采用书面的形式。因此,他们之间的口头聊天就构成了合同的形式,他们就内容达成了一致,合同就成立了。合同既成立,小张可以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的情形,估计大家都知道,这就是赵丽蓉老师和巩汉林合作的著名小品《如此包装》。这个小品很有意思,但是法律方面的把握却不够准确。本律师借此书来谈谈自己的看法:虽然赵老师在合同上签的名字是艺名,但是签约时有第三人在场,即可以有证人来证明这个字确实是赵老师签的。况且,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笔迹鉴定,也可以鉴定出来这个字是赵老师所签。因此,虽然赵老师用“麻辣斯基”签约,但在诉讼实践中,演艺公司还是可以起诉赵老师的。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起来比较麻烦而已。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使用“别名”、“化名”而不用真名。但姓名毕竟只是一个符号而已,真正的责任承担者应该还是签名的人,或者根据合同的其他情况来确定的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9、将他人之物处分,合同有效吗?

法律疑惑:

我们经常碰到这样的事情,自己的东西却被他人给卖出去了,或者自己的房屋却被他人给出租了。有些时候,那些人是恶意的。但有些时候,这些人却是出于一片好心,把你的东西卖个高价或者租个高价。那么,如果你遇到了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

典型案例:

黄天化和李晓兰是一对男女朋友。某日,黄天化得到一个紫玉花瓶,十分漂亮,于是借给李晓兰,请女友放在家里欣赏数日。一日,李晓兰的邻居刘花儿到李晓兰家里做客,看到花瓶后爱不释手,提出要以高价买下。李晓兰告诉刘花儿,这花瓶是男朋友的,但可以自己做主卖给她,双方便以10万元成交。后来,黄天化前来取花瓶,方被告知已经卖给了李晓兰的邻居。李晓兰说,花瓶是没有了,但卖的钱是你的。黄天化却只想要回那个花瓶,那么,他该怎么办呢?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李晓兰和黄天化虽然是男女朋友关系,但因为尚未结婚,所以各自的财产还是分别所有的。李晓兰将黄天化的花瓶卖给了刘花儿,而刘花儿也知道这个花瓶是黄天化的。李晓兰的这种行为呢,在法律上叫做“无权处分”,也就是说,一个人对某物没有处分【出租、出卖等】的权利,但却实施了处分的行为。很明显,无权处分的这种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那么,无权处分行为中的第三人【如本合同中的刘花儿】的利益【买到的花瓶】,法律是不是要保护呢?法律如何在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呢?对此,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效力待定制度。即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事后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或者不予承认。如果权利人追认,那么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就成了有权处分了,否则,不能生效。在本案中,由于权利人黄天化在事后拒绝追认,故李晓兰出卖花瓶的行为是不生效的,刘花儿应当将花瓶返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10、自己购买消费品的权利,能转让给他人吗?

法律疑惑:

日常生活中,人们所说的转让,往往指的是“财产权利”即对物的权利的转让。比如,你到商店买了一台电视机,那么你和商店之间是转让了电视机的所有权。但是,如果你签定了一份买卖合同后,对方还没有把货物交给你之前,你能否将“要求交付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呢?

典型案例:

蓝某打算年底结婚,于是向北京某大商场定购了一台壁挂式彩电,并且交付了全部价款,就等着年底结婚时商场送货上门了。但后来很不幸运,女朋友和他解除婚约了。于是,蓝某觉得买电视也没什么意义了。正巧,同事风某想买台彩电。于是,两人就约定好,让商场直接将电视送给风某,由风某支付给蓝某以支付的电视价款就行了。但蓝某将此事告诉商场时,商场却以合同已经签订,不得随意变更为由,不予同意。蓝某非常疑惑,难道自己真的就一点儿权利没有吗?

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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