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人或是两人以上;客观条件必须是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要件则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在本案中,刘志文和死者男友虽然是共同造成了女子的死亡,但是二人并没有联络,也没有意识到所要发生的危害性,显然二人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共同犯罪,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司法实践和理论总结,下列几种情况均不能成立共同犯罪:【1】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2】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比如,甲和乙深夜窜到丙家里,甲准备偷东西,而乙却打算将丙强奸。这两个人故意犯罪的内容不同,就不是共同犯罪。【3】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做“实行犯过限”的行为。比如,张三和李四在对某女性抢劫后,张三乘李四离去之后,又对该受害女性实施了****行为,则张三和李四只在抢劫罪这一罪名上构成共同犯罪。而在强奸罪上,仅为张三一人“单独犯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6、单位也“会”犯罪吗?怎么判刑?
法律疑惑:
提起犯罪,我们常常会认为只有个人才“能”、才“会”实施犯罪行为。因为犯罪行为是具体的事情,需要具体的“人”来实施。而像单位这种实体组织,是无法像个人一样进行具体的犯罪行为的。而且,单位作为一种组织,也不像个人一样,有自己的意识和意志。所以,我们认为,单位是不“会”犯罪的。但是,刑法里面的犯罪主体仅仅就是指的“个人”吗?刑法里的规定的各种刑罚,仅仅是针对个人的吗?
典型案例:
【1】北京天化投资公司,以给创业者投资为诱饵,先后骗取了数十名创业者的信任,使这些创业者先后分别向该公司支付了数万元的保证金和服务费。但该公司收到了钱后,却忽然就人间蒸发了。后来,公安部门介入调查此事,最终认为该公司已经涉嫌诈骗罪。于是便将案卷移送到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那么,检察院能以诈骗罪对北京天化公司提起公诉吗?
【2】海口市的某一个城管大队,为了给自己单位创造点儿效益,于是便想出了这么一招:对一些不法商贩在罚款时,不开罚款单,而是开具一个“赞助费”的收据。即将这些罚款不上交国家,而以大队收益的名义分给队员们。此事最终被人举报,于是,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城管大队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已经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那么,该大队将面临什么样的处罚呢?
律师说法:
案例一是一个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个人构成犯罪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是单位呢?因为单位毕竟和人不一样,人有意识和意志,还有贯彻实施意志的四肢。但单位就不一样了,单位是一个由人组织起来的虚拟单位。很难说像人一样有所谓的意志和四肢。但是,单位犯罪在实践中却是屡见不鲜的。典型如偷税漏税罪,就是以单位犯罪占多数。
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百多个罪名,这些罪,并非是只要个人能构成,单位也就同样能构成。许多罪是只有个人能够成,而单位不能构成的。单位不能构成的有哪些呢?这个我们不必去一一列举,只要你记住,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了某个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此时单位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否则,单位是不构成该罪的。比如诈骗罪,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虽然也没有排除】,所以,司法机关不能在定罪时将单位作为构成诈骗罪的主体。
案例二主要是单位犯了罪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对此,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罚统一实行双罚制,既有人身自由罚,也有财产罚。也就是说,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呢,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处以像个人犯罪一样的拘役、徒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7、误把农药当啤酒,把人喝死犯罪否?
法律疑惑:
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对一些事情或者事物发生错误的认识。比如说,贩毒分子因为整天吸毒,可能见了“白面”就以为是毒品;有些人想方设法杀人,可能会在错乱之中把白糖当成砒霜而使用;有些人拿着真枪,却以为是玩具枪而胡乱玩耍。在这些情况下,这些人可以说是“游走在刑法的边缘”。一旦不小心发生了刑法规定的情况,就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了。但是,是不是所有的错误认识,只要发生了严重后果,就一定会构成犯罪呢?
典型案例:
山东省某农村一位孙老太太,近几天非常高兴,因为下个月的20日是她的88岁大寿了。
大寿这一天,全家男女老少大大小小,都齐聚一堂,为老人家庆祝生日,孙老太高兴的合不拢嘴。在中午吃饭喝酒之时,酒不够了。她孙子说要去村外买,而孙老太突然想起来过年的时候剩下不少啤酒,自己都放起来了。别人不知放到哪了,孙老太就带着两个孙子去取。不料,在放啤酒那个阴凉的屋里,不知谁用啤酒瓶子装了农药【没有什么药味,上面有字。】可老太太不认识字,就一起拿走了。而大家当时都在兴头上,谁也没注意啤酒瓶没盖这一细节,更没注意上面的那些小字。拿到屋里后,大家就开始喝。其中,她的大孙子一下子喝下了一大口“酒”,没多久毒性就发作了。虽经众人送至医院竭力抢救,但最终还是中毒死亡。
县公安局听闻此事后,认为孙老太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是将孙老太刑事拘留。后县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孙老太起诉至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虽然有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孙老太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所以不构成犯罪,而是一起意外事件。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关键是如何正确区分“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
刑法上所谓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然造成了客观上的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况。意思就是说,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他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是过失,这种所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所无法、无力预见的。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没有能够预见到。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了,但自己却又清新避免的一种主观上的态度。据此,可以将过失分为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本案中,孙老太的行为接近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是孙老太是否“应当”预见相应的危害后果。本案中,由于孙老太不识字,且知晓自己放置啤酒的地方。所以,对于这么一位人来说,以我们正常的意识来判断,孙老太在这种情况下是没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的。
本案显然是一个意外事件,虽然由于孙老太的行为造成了事实上的惨痛悲剧,但由于孙老太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和“过错”【俗称罪过】。所以,法律也不能刁难她,只能作为一个意外事件来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8、灌下毒药又行救治,是否算是犯罪中止?
法律疑惑:
在现实生活中,好多人为了些琐碎小事发生矛盾,有时候甚是大打出手或是暗地里实施些报复性的手段,以达到自己的目的。有时候,犯罪分子并非是穷凶极恶,而是一时气愤。气愤之后,可能对自己的行为又立即感到后悔了。这时候,又想通过挽救、帮助受害人,从而弥补自己的过错。那么,这种行为在刑法上会如何定性,如何处罚呢?
典型案例:
孙金莲与婆婆王某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有时甚至也会大打出手。但一直也没有出现过什么大事儿。邻居们都习以为常了。
有一天二人又为一点小事吵了起来,并打到了一起,后来邻居过来给劝开了。事后,孙金莲越想越气,觉得自己嫁到这个家,丈夫也没什么本事,婆婆又对自己不好。而自己每天拼命的干活,操持家务,还要总受婆婆得气,越想越气越委屈……。陡然,她就生出了杀死婆婆然后再自尽的念头。
于是,她就在做晚饭的时候,往锅里放了一些耗子药。等到吃饭时,孙金莲借口有事情没有吃饭。婆婆王某就一个人吃了。吃下去不久,耗子药就产生了作用。婆婆口吐白沫,腹痛难忍,求孙金莲把自己送到医院。孙金莲一看婆婆这么难受,一下起了恻隐之心,并想到如果自己和婆婆都死了,就对不起丈夫了。于是,她就赶紧拨打120,并找来邻居对婆婆进行抢救。总算婆婆命大,经过抢救,基本上也没有大碍了。婆婆也原谅了孙金莲的糊涂行为,两个人冰释前嫌。但公安机关知道了这件事后,却把金莲带走了,说要追究她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那么,孙金莲会面临什么样的一个处罚呢?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孙金莲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因为她确实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虽然她在实施后又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这也毕竟是事后的行为了。虽然由于她的补救,并未出现人员死亡的后果,但故意杀人罪并不是以后果来定罪的。也就是说,不是把人杀死了,才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杀死,就不构成杀人罪了。而是只要你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没有杀死,可能有两种原因:一是客观原因导致你未能如愿以偿;二是你的主观想法变了,或者是出于忏悔,或者是出于害怕,反正你又不想杀人了。这第二个情形,在法律上叫做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的定义,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构成犯罪中止,必具备以下要件:
首先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之中。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其次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活动。再次是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实施该种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意图,客观上中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是否为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9、如何用好“正当防卫”这把利器?
法律疑惑:
在我们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犯时,我们当然不会“坐以待毙”,而是会奋起反抗。在反抗过程中,难免会伤及侵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在法律上,这叫做防卫。但并非所有的防卫都是正当的。实际上,存在很多的不当防卫和过当防卫。那么到底什么什么样的条件才构成“正当防卫呢”?正当防卫的限度有多大?
典型案例:
2009年5月10日晚,政府工作人员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娱乐城玩乐。黄德智强迫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极为不满,对邓玉娇进行纠缠、辱骂,在服务员罗某等人的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 推坐 ”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的邓玉娇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注:曾报道为修脚刀],起身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上前对邓玉娇进行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本案侦查完毕后,检察院对黄玉娇提起公诉。
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
该案件可以说是今年轰动全国的又一个重大案件了。在社会舆论的监督下,在社会公众的讨论中。这个案子最终尘埃落定,法院认定邓玉娇的杀人行为系防卫行为。但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所以是一种防卫过当行为。我们就借助这个案例,来说说什么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并且对侵害人的损害未超过必要限度。对于正当防卫行为,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具体来说,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主要是这么几个:
一,必须在客观上存在着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存在,而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有人要侵害自己,从而实施了所谓的“防卫”。则属于假想防卫。依法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二,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正当防卫不一定是自卫,也可以是“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行为----即保护他人或者国家、公共的利益。同时,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如果是非法的利益,比如黑帮分子为了防止其他黑帮抢夺他们的****而与对方火拼,就不是正当防卫了。
三,必须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正当防卫要求行为人的防卫手段必须是“君子行为”。即不能通过挟持不法侵害人的亲戚朋友,从而达到威胁不法侵害人停止侵害的目的。否则,同样是构成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