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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婚姻家庭(2)

【1】梅楠和杨新是大学同学,毕业之后第二年二人就登了记结了婚,随后生有一女。后来二人下海经商,有了一定的积蓄,经济条件也越来越好,夫妻感情也越来越深。但不料天降横祸。

2004年3月2日,杨新从外地考察市场情况回来的途中,发生了车祸,经医院全力抢救,虽然生命已无安危,但杨新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医生认为其苏醒的可能性很小,存活时间不定,一家人的重担都落在了梅楠一人身上。经过半年的艰难生活,梅楠终于不堪重负,向法院起诉了离婚,而杨新的家人则对她十分气愤,认为她不讲道德,没有良心。梅楠很是苦闷。同时,她也不知道法院能否支持自己的离婚请求。

【2】王鹏与刘兰在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王鹏自主创业,做一些外贸生意,收入可观。然而在2006年,王鹏在做一次交易金额比较大的生意时,由于自己的失误,导致生意失败,他需要承担一部分违约金,大概400万元左右,他受了很大的打击,再也无心经营。他经营的公司不久就关张了。妻子对于丈夫的失败,非但没有激励和安慰,反而还冷嘲热讽,找茬吵架,王鹏从此更是一撅不振,几百万的担子压在肩上,现在又没有了赚钱之道,整天闷在家了,最后竟患上了精神病。发作时看见什么摔什么,有时甚至动手打妻子,经多方治疗总不见效,刘兰再也忍受不了这种折磨了,到法院起诉离婚。

律师说法:

在案例一中,杨新现在是植物人,他有可能会随时苏醒,也可能会长期昏迷,因此像这样的离婚案子是比较特殊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照顾植物人,不能使植物人因为离婚而无人照顾,失去生活依靠。因此,如果准予双方离婚,无异于是将植物人置于死地。但是,法律是利益兼顾的社会调控器,不能只考虑植物人一方,还要考虑植物人的配偶一方的情况和感受。因为与植物人生活在一起,实际上已经毫无“夫妻关系”可言。这样的婚姻,与其说是“婚姻”,倒不如说是“主仆”。这种情况下,双方的状况足以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了。判决离婚,在婚姻法上是不存在问题的。

所以,法院在兼顾植物人和配偶的婚姻权利的情况下,如何对个案作出合适的判决,的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分析研究。从而保障双方的利益都能实现,而不能以牺牲一方的利益来满足另一方的利益。对此,本律师个人的看法是,如果杨新的父母有能力照顾杨新的话,则可以准予梅楠离婚的诉求。当然,在分割财产时,应该考虑到杨新没有劳动能力的情况,多分一部分财产给杨新,以保障杨新日后的生活【比如请护理工】。如果杨新的父母没有能力来照顾杨新的话,则法院可以在准予离婚的同时,要求梅楠定期来照顾杨新或者并支付给杨新一部分生活费用【主要是请护理工的费用】。这样,既能保证杨新的生活质量,也能实现梅楠的婚姻权利。

王鹏是在与刘兰结婚后因为意外事件患上的精神病,而且多方治疗总不见效。如果离婚的话,作为非患病的一方,在财产分割及经济方面,应给予精神病患者一定的经济帮助,这不仅是人道主义倡导的,也是社会公序良俗所鼓励的。据此,法院可以在要求刘兰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助金给王鹏的前提下,准予双方离婚。

法律依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0】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6、如何正确的理解“探望权”?

法律疑惑:

离婚后,一般男女双方就没什么关系了。但是,如果双方在婚姻期间生了个孩子,那么就涉及到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谁的问题了。在诉讼阶段,这个问题会随着婚姻的解决而一并解决。即由法院来判决离婚后孩子归谁抚养。但是,是不是判给一方抚养后,对方就和孩子“永别“了呢?如果不是“永别”而是“再见”,那么法律对“再见”条件有没有什么限制规定呢?

典型案例:

【1】王子贡与杨花感情不和,于2008年被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并判决10的儿子王小贡由其母亲杨花直接抚养,王子贡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王子贡一直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但杨花却以种种理由阻止他见孩子。想念孩子的王子贡只得再次将杨花妻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杨花让他每月探望儿子一次。杨花在法庭上辩称,她并不是阻拦前夫看儿子,只是孩子太小,离开母亲容易哭闹,她不放心。后经法院调解,杨花同意王子贡到家中探望儿子。

【2】小兰和丈夫结婚第三年就因经常吵架、性格不合为由离婚了。离婚后,一岁的女儿由小兰抚养,前夫每月去探望孩子一次。近来,小兰发现前夫染上了毒瘾,并且性格变得十分暴躁,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小兰担心孩子的安全和健康,就拒绝前夫再来探望孩子。但是丈夫拿着判决书说,判决书写的很明确,我对孩子有探望的权利。你阻止我看孩子,就是故意不履行判决。我会要求法院对你采取强制措施。小兰不懂法律,当时就懵了,心想:我为孩子的健康和安全考虑,我有错吗?

律师说法:

孩子是爱情和婚姻的结果。爱情可以成为过去,婚姻可以解除。但孩子与父母亲的血缘关系却是无法用法律来断绝的。虽然离婚了,孩子要归一方直接抚养。但实际上,另一方与孩子的关系仍然是存在的。他们父子【父女、母子、母女】间的权利义务仍然是存在的。所以,法律规定,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这就是父母义务的体现。当然,父母也是有权利的。在一方直接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另一方有偶尔直接抚养的权利----探望权。

在案例一中,杨花认为孩子既然跟了自己,那么自己就有权决定是否让王子贡见孩子。这种想法是错误的。王子贡见孩子,那是王子贡和孩子之间的关系,是王子贡履行其教育、抚养孩子职责和行使其间接监护权的体现。对于这种正当的行为,杨花是不能拒绝的。除非有了特殊的情况。

什么是特殊情况呢?我们知道,“探望权”的规定是为了让孩子能更好、更健康的成长,同时兼顾探望权人对孩子的感情利益。但是,如果说一方行使“探望权”的结果导致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了。那么,法律秉着“子女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就有必要对这个“探望权”的行使按下“暂停”的按钮。

在案例二中,由于小兰的前夫染上毒瘾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此时再让他探望孩子,必将对孩子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小兰阻止其前夫探望孩子的做法是正确的。但是,既然法院之前有了个判决,那么她也应该通过人民法院来中止前夫的探望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7、为保后代所签的“香火协议”有效吗?

法律疑惑:

时代的列车已经驶入了21世纪的高速公路。但是,有些人的观念还停留在70、80年代。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许多人认为,男人尤其是独生子,必须负起传宗接代的家庭责任。而女人呢,在很多地方被认为是为男方家里传宗接代的工具。有些老人,为了让儿媳为他们传宗接代,可谓费尽心思、穷尽手段。那么,女人有义务为男方生育孩子吗?女方坚持不生育时,男方或者公公婆婆可以起诉吗?

典型案例:

张老汉的独子平子与儿媳妇儿林某是中学同学,两人在前年国庆节时结了婚。在平子结婚前,老两口用自己一生的积蓄为儿子买了一套120平方米的商品房,并花了近8万余元进行装修给儿子完婚。老两口一直期盼能早日抱上孙子,去年5月,老两口得知儿媳有了身孕,更是喜出望外。后听人说新房内的气味对胎儿有影响,便执意把儿子、儿媳接到自己的老房内居住,为不影响小两口的生活,老两口暂时搬到了有气味的新房内居住。 两代人和和美美地过着日子,等待着小生命的降临。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随后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这家人遭受了一场“灭顶之灾”--去年7月5日晚7时许,平子去岳母家接妻子,途中发生了车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9时死在医院里。

儿子的意外身亡,使老两口陷入老年丧子的悲痛中,但新的担忧又随之而来:儿媳才25岁,再婚是必然的,可她腹中的胎儿可是张家的“香火”啊,没了儿子可不能再失去孙子。老两口“折腾”几宿后,终于决定和儿媳好好谈谈,要她将张家的“香火”给老两口留下来。

儿媳林某同样承受着失去丈夫的巨大痛苦,拖着2个多月身孕的她,决定搬回娘家住。这个提议遭到了公婆的极力反对,林某了解公婆的担心,一再保证会把孩子生下来,但此时老两口已经听不进儿媳的话。见公婆如此执著,林某提出签一份协议:保证将与丈夫平子的孩子生下来,如违约自己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

捧着与儿媳签下的协议,老两口似乎看到“哇哇”坠地的大胖孙子,对老两口来说,这是自儿子死后唯一的精神寄托,也是老张家唯一的血脉……

自那以后,老两口便隔三岔五地往儿媳娘家跑,给儿媳送这送那,就连上个厕所也关照来关照去。对儿媳每日行踪,老两口更是盘查得紧。

但去年7月,林某却瞒着公婆,在家人陪同下忍痛将腹中的孩子“做”掉了。

很快,张老汉夫妇就得知了这一“噩耗”,年迈的张大妈一病不起,张老汉也是整天以泪洗面。捧着手中与儿媳签下的“香火”协议,老两口伤心欲绝,便决定到法院为“孙子”讨个公道,要儿媳妇赔偿违约金10万元。然而,结果却让老两口沮丧……

苏州市金阊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老汉夫妇与儿媳签下的“香火”协议是无效的,且法律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预和剥夺,张老汉夫妇不能持此协议向林某索赔。

律师说法:

本案中,两位老人为了后代,可谓煞费苦心。但到头来,他们原以为很有保证的事情还是“夭折”了。为什么呢?因为他们所签订的“香火协议”侵犯了儿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人身权利--生育权。所以,即使是白纸黑字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也就是说,是否生育,是女性的一项权利。女性可以自由行使。任何其他人【包括丈夫】都不能以任何理由用任何手段来强迫女性生育或者禁止女性生育。

通过本案,我们知道了这么一个道理:传宗接代固然重要,但对女性的尊重,保障女性的权益更加重要。我们不能以侵犯女性的生育自由权来实现传宗接代的目的。毕竟,在现代文明社会里,女人并不是传宗接代的工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8、为防“出轨”所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法律疑惑: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富裕,人们对感情生活也越来越丰富。“有老婆还要风骚”,“婚外情”这种原本是非常不道德的行为,现在竟然也越来越普遍了。所以,男女结婚后,总怕对方会有一天在外边“红杏出墙”或者“出墙去摘红杏”。有了问题,就有了解决问题的办法,人民的智慧是无穷的。其中一个办法就是签订“忠诚协议”,用高额的“违约金”来威慑对方,让对方不敢随便花心。那么,这种“忠诚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呢?

典型案例:

原告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雨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雨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主审法官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法院判决曾明支付贾雨虹“违约金”30万元。

律师说法:

人民的智慧和办法层出不穷,但立法者在立法时是不可能预测到所有的情况的。对于“忠诚协议”,目前我国也同样是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做出详细的规定。现在一些法院的判决,可以说还处于摸索和实验的阶段。但就这种摸索来看,各个法院对这种“忠诚协议”都还是持肯定态度的。因为这种协议,既不违法、也没有限制男女一方的正当权利,而且还非常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互负有忠贞义务的规定。更加之,这么一种协议,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婚外情”的发生,但毕竟有一定的积极预防作用。这对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是能起到很大的作用的。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和法律实务界人士认为,“忠诚协议”属于限制了对方人身自由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或者说,感情问题,只能用感情和道德来调整和维持,而不能用协议的方式来束缚人们的感情。所以,“忠诚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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