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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离婚时商品房的分割(18)

第二十六节 离婚时,一方能否将法院判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

案 例

李杰与吕娜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10月登记结婚,并于1980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李芳,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吕娜单位体制改革,其于1993年下岗,自此其再也未去参加工作,吕娜在家时间长了,无所事事便会胡乱猜疑,李杰认为自己为了家庭在外辛辛苦苦工作,回家非但得不到温暖,还经常争吵,觉得婚姻毫无意义,于是其于2005年8月、2006年4月、2007年1月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吕娜在庭审中表达了强烈的和好愿望,且法院考虑到双方毕竟有30余年的夫妻感情,还是要慎重,故法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但法院三次判决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于是李杰于2008年4月第四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吕娜离婚。

诉讼中法庭查明,双方婚后在同一小区同时购买了两套面积相等的房屋,一套登记在李杰名下,一套登记在吕娜名下,庭审中,李杰表示考虑到双方在同一小区各自名下各有房屋一套,价值相等,故要求离婚后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自己女儿李芳所有。对于李杰的这一要求,法院能够准许吗?

律师剖析

一、案情分析

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时,很多人考虑到离婚对子女的伤害,愿意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赠与子女,我们认为父母赠与子女财产,系其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属合法行为,一般应予以准许,但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除外。

本案中,李杰与吕娜双方各自名下均有一套房屋,两套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依法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两套房屋面积相同,一般可判决一人一套,因此可按照产权登记每人得一套房屋。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依法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就本案而言,法院判决归李杰所有的房屋,其自愿赠与自己女儿的行为,于法于理均不悖,依法可予以准许。但若子女不愿接受赠与,则系争房屋应属李杰的个人财产。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婚后取得的两套房屋,因该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可由李杰、吕娜按照产权登记各得一套房屋,现李杰明确表示其名下的房屋要求赠与女儿李芳个人所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故法院最后判决李杰名下的房屋归李杰所有,准予李杰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女儿李芳个人所有。

律师提醒

夫妻双方结婚时承诺相爱一生,永不离弃,然一方若觉得婚姻的维系对其来讲是“无益”的或者说是“无价值”的,则离婚就成为双方不得不面对的选择。夫妻双方离婚时首先考虑的是孩子,因为双方的离婚行为无情地剥夺了子女与父母长久团圆,并享受父母之爱的权利,因此有些人在离婚时基于对子女的愧疚感,将本应属于自己的房屋留给自己的子女。于情于理,这都是一种正常的行为,但我们认为在进行表态时要注意,若子女已经结婚,且自己的意愿是赠与自己子女,则应明确表示该房屋仅赠与自己子女。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七节 夫妻双方住房条件相当,离婚时均主张房屋产权,法院如何处理

案例1

周大军和宋大萍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 1980年3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不错,虽偶尔也有吵吵闹闹,但一家人生活得比较和睦。2007年,周大军下岗后与他人合伙开饮食店,因经营不善,饮食店倒闭,周大军失去经济来源,宋大萍看不惯周大军没有工作还每天玩乐,双方时有争吵。但这还不是最关键的,不久邻居神秘地告诉宋大萍,周大军“外面有人了”。原来周大军赋闲在家,认识了两名女子,并保持了密切的联系。宋大萍不能接受耳鬓厮磨近30年的丈夫传出这样的“绯闻”,夫妻俩大吵大闹,矛盾日渐激化。2009年4月,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同年7月13日,宋大萍来到上海某区法院要求与周大军离婚。

审理中,周大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离婚后房屋归属有不同的意见。原来,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上海某区房屋,房屋产权也登记在两人名下,双方除该房屋外,再无其他住房,现房屋由两人及女儿共同居住。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争执不下至调解不成,该房屋应判归谁所有呢?

案例2

庄建华和刘小兰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日生育一女小雅。婚后初期两人感情不错,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两人逐渐为家庭琐事争执不断。两人的脾气性格都比较倔强,一来二去,小矛盾变成了大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刘小兰曾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庄建华离婚,但庄建华觉得双方其实没有什么根本矛盾,不同意离婚,且法院审理后发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法院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双方不予准许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半年后刘小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虽然庄建华庭审后也向法院表示过其实不想离婚的想法,但看到刘小兰的坚持,也最终同意了刘小兰的离婚诉请。但对于婚生女小雅的抚养权,双方都要求争取,且对于产权登记在庄建华、刘小兰双方名下的上海市某处房屋,双方均要求获得其所有权,该房屋应判归谁所有呢?

案例3

俞敏小姐与王鸥先生是同事,俞敏是销售部的行政助理,王鸥是销售部的主管,平时两人工作配合较多。因工作关系,双方了解增多,细谈之下,竟有很多爱好相同。王鸥很喜欢俞敏,尽管俞敏坦白告知王鸥自己曾有一段不幸的婚姻,而且自己带着女儿独自生活,但王鸥表示不在意俞敏的过去,愿意给她和女儿幸福的生活。俞敏觉得自己很幸福,遇到了好男人,于是二人于200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俞敏带着女儿一起和王鸥生活。

但承诺和现实往往是冲突的,婚后,俞敏与王鸥常为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 2005年10月,王鸥离家与俞敏分居。2006年3月6日,王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俞敏无法面对连续两次失败的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时隔8个月后,王鸥再次提出离婚诉请,俞敏表示若王鸥能将婚房给她或提供与现住房相同地段的住房,其可同意离婚。俞敏和王鸥的婚房是在婚后购买的,产权也登记在两人名下。在审理中,王鸥表示这个婚房虽购买于婚内(系在2001年8月24日购买),但实际是在2001年8月8日出售了自己婚前与他人共同拥有的房屋后才拥有的购房款。俞敏也认可这一事实。诉讼中因双方无法对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房屋价值为65万元,俞敏对此不表示意见。现在双方都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都同意给付对方相应房屋折价款。在审理中,王鸥以代管款的形式将其愿意给付俞敏的房屋折价款30万元预先交由法院代管,该房屋应判归谁所有呢?

案例4

王志民与李楠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故李楠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志民离婚,但未获准予,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2009年7月李楠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后购买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婚房归其所有,但王志民仍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婚房系其婚前房屋出售后置换的房屋,李楠只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故不同意归李楠所有,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但明确表示自己拿不出房屋折价款给李楠,那么,该房屋应判归谁所有呢?

律师剖析

一、房屋分割原则

本文四个案例中的系争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均无其他住房,均主张房屋产权,此时法院应当如何裁决呢?

因房屋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故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非常重视,既要考虑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又要考虑“和谐”,追求的理想司法目标是“案结事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之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一般需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法院在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时一般会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首先,应当考虑双方的住房情况。若夫妻双方离婚时,除系争房屋外,一方还有其他住房的,则法院一般会优先考虑将房屋判归另一方所有,由其支付相应折价款给住房条件优越的一方。

其次,在双方住房条件同等的情况下,应当优先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是我国法律一贯坚持的宗旨,在离婚案件中表现得更加突出。虽然实践中不乏事业上和经济上的女强人,但相对来讲离婚时很多女性处于劣势,因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时应当照顾女方权益。同时,由于离婚对双方的子女伤害很大,为了尽量减少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受到的伤害,一般法院处理房屋归属时应考虑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权益。

再次,住房条件同等情况下,应当优先照顾无过错方,这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第四,住房条件相同,且双方均同意竞价的情况下,也可采取竞价的方式解决,这样可保证未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取得较高的补偿。

第五,住房条件同等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将房屋判归有支付能力的一方。目前法院审理案件时会按照“审执兼顾”的原则,考虑到日后执行问题及社会和谐与稳定等因素,一般会考虑将房屋判归有支付能力或明确表示愿意在诉讼中将部分房屋折价款打入法院账户内的一方。

第六,住房条件相同,但房屋存在按揭贷款时,一般法院会考虑将房屋判归主贷人一方,除非非主贷人一方的贷款资格获得银行认可。

第七,住房条件相同情况下,法院一般在裁决房屋所有权归属时会考虑各方对于房屋的贡献大小和房屋来源。

二、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6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考虑房屋由双方及女儿共同居住的状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房屋归宋大萍所有为宜,宋大萍给付周大军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8万元,周大军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例2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107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婚生女小雅随刘小兰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鉴于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离婚后婚生女随刘小兰共同生活,依据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权益原则,依法确定系争房屋归刘小兰所有,由其支付庄建华房屋折价款51万元人民币,庄建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例3中,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故法院委托了相关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了评估,系争房屋价值为6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双方住房,王鸥表示现住房系以将其婚前与他人共有之房屋出售所得购买,俞敏虽未同意原告所述之现住房的购房款来源,但认可了王鸥婚前确有住房且已出售、现住房系婚后所购,虽未提供购房款的具体来源,根据现有的证据,出售房屋与此后购买房屋的间隔仅有两个星期,故王鸥的意见较为合理,应予采纳;根据房屋的来源,该房屋以归王鸥所有、王鸥依房屋评估价格给付俞敏折价款项较为合理,王鸥表示考虑到俞敏目前的情况,同意将所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之数额增加至人民币30万元,与法无不和且数额合理,可以准许;王鸥已将愿意支付之房屋折价款预先以代管款的形式交由本院代管,符合法院审理案件所应考虑之“审执兼顾”的精神,俞敏得款后应能解决其及其与前夫的女儿之居住问题;俞敏要求王鸥提供与现住房地段相同的住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4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人民币7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且李楠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给王志民50%的房屋款,而王志民明确表示无力给付房屋折价款,故双方离婚后,房屋归李楠所有较妥,同时,李楠应支付给王志民相应的房屋折价款35万元,王志民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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