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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论南宋“名公”的审判精神 ——读《名公书判清明集》有感之一(1)

宋代是一个非常重视法制建设的封建王朝,根据其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变化的需要,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制定了非常详密的法律,体现出“自立一王之法”的鲜明特征。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又制定了严密的程序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详备的审判程序和严格的监督机制;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务限”、诉讼“时效”、诉状的书写、书证的作用、审判“时限”、官给“断由”等规定,都是以前少有的。但是宋代的民事审判程序并不严格,也没有刑事审判中的约束机制,反而深受儒家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思想的影响和支配。尤其到南宋后期理学思想占主导地位之后,儒家德教思想在民事审判中的支配作用更为突出,致使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愈来愈大。现存《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大量判例,集中的反映了这一变化趋势。本文拟通过对南宋“名公”在民事案件审判中的思想和行为的分析,展示出他们的审判精神。

一、“宁人息讼”的审判原则

在中国以宗族为本位的封建社会里,一家一户的生产和生活,构成了社会的基础,父子兄弟、亲邻戚朋的和睦共处,是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因素。宋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刺激了人们对财利的追求,冲击了儒家的“重义轻利”的传统观念,追财夺利,好利忘义,喜争好讼之风,严重的破坏了儒家的伦理纲常。在这种新的社会环境中,为了儒学的生存与发展,宋儒提出了“天理”说。

用这一理论附会儒家的伦理纲常,使之成为“天理”的体现;为了维护儒家的纲常礼教,把一切违犯封建伦理纲常的思想和行为斥之为“人欲”。并把“存天理、去人欲”作为社会的最高道德标准,从而加强了儒家伦理纲常的社会地位和作用。宋儒提出“去人欲”的目的是要继续维护儒家的正统地位和稳定社会秩序。而宋朝社会现实中的好利忘义,喜争好讼,既伤害了儒家一直倡导的教化,又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也是与封建伦理纲常格格不入的。为了美教化、厚风俗,南宋名公把“宁人息讼”作为他们审理民事争讼中的指导原则。

名公们为“宁人息讼”,对兴讼之弊发表了不少议论,尤其对因小利而兴讼的利弊谈论最多。真德秀说:“兄弟宗族恩义至重,不可以小利致争,乡党邻里缓急相须,不可以小忿兴讼。喜争斗者,杀身之本;乐词讼者,破家之基。”黄干认为,只有“父子轻于相弃,夫妇轻于相离,兄弟轻于相讼”,才能安定团结,和睦相处,否则将会造成“转徙饥饿,不安其生”的后果。胡石壁对兴讼之弊论述最为精辟,他说:“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胥吏诛求,卒徒斥辱,道途奔走,奸狱拘囚。与宗族讼,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损乡党之谊。幸而获胜,所损已多,不幸而输,虽悔何及。”名公们如此深刻地剖析兴讼之弊,目的在于让人止争息讼,以厚风俗。

名公们为了“宁人息讼”,特别强调法官在审理词讼时,必须“公其是非,正其曲直”,如果“不审其理之是非,不察其情之曲直”,不但不会息讼,而且会造成竞讼纷起,天无宁日。在名公们看来,一个优秀的审判官,并非是在审理民事争讼中如何严格地适用法律,更重要的是看他是否能够用伦理纲常对当事人进行息讼教育。他们是这样认识的,也是这样做了。蔡久轩(蔡杭)曾经表白说:“本职以明刑弼教为先,名分尤所当急。”真德秀(真西山)也说:“民以事至官者,愿不惮其烦而淳晓之。”胡石壁(胡颖)说的更明确、更具体,他说:“当职务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为了对当事人“教之以人伦,以感发其天理”,“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姻任恤。”所以他说自己是“惟以厚人伦,美教化为第一义。”名公们这种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说教,亦是为实现“宁人息讼”这个根本原则的。

二、调判结合的审判方式

南宋名公们在对民事争讼案件的审理中,从“宁人息讼”的原则出发,采用了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审判方法。为了对诉讼当事人“教之以人伦,以感发其天理”,收“美教化”之功,名公们确实非常重视调解的作用,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时,才采用判决的形式。

从名公们众多书判中可以看出,调解亦分两种,一是官府直接进行调解,二是责成亲邻劝和。无论哪一种调解,也都是为了“宁人息讼”。

(一)官府调解

官府调解的诉讼案件,多是一方违法明显,但由于种种原因,如果依法判决,并不一定能收到和亲睦族,宁人息讼的效果。这类案件多由司法官亲自晓之利害,多方劝导解决。真德秀讲:“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这说明官府调解争讼,既符合美教化的原则,也是颇有成效的。如刘克庄在审理谢迪女悔婚诉讼案时,“若据条法,止得还亲”,但刘克庄没有“以文法相绳”,而是采取多方劝导。一方面令悔婚的谢迪父女“推详法意,从长较议”;另一方面劝导刘颖母子,“既已兴讼,纵使成婚,有何面目相见”;同时令“乡曲亲戚”进行调和。前后经过六次劝导和“两下从长对定”,终于调解成功,“各给事由”。即发给了调解书。

又如吴千二媒娶吴重五之女为妻。吴千二又以同姓为婚不便,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之子为妻。吴重五知道后,复夺其女嫁与李三九。致翁七七经县有词。依法吴千二卖阿吴和吴重五夺女再嫁,均属违法,当将阿吴责还翁七七之子。但阿吴再嫁李三九后已怀身孕。对此,刘克庄没有简单的依法决断,而将翁七七引至当厅,喻之利害,他说:“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之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经刘克庄劝导后,翁七七“欣然退归,听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礼”。通过调解,圆满的结束了这起争讼案。

以上仅是名公们调解民事诉讼案中的两个例子,但也能看出名公们为宁人息讼,对调解是非常认真的,也是颇见成效的。

(二)亲邻劝和

亲邻劝和也是由官府出面,责令亲邻参与劝和的,没有现代民问独立进行调解的实际意义,只是作为官府理断诉讼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胡石壁处理的三个诉讼案即已看出这一特点。如在处理李三悖兄母之罪时,胡石壁为“开其自新之路”,令本厢押李三归家拜谢母兄,“仍仰邻里相与劝和”。又如胡大不孝为母所讼,“本合重作施行,以正不孝之罪,又恐自此母子兄弟不复可以如初”。因此,胡石壁令将胡大押下,“就本人家决十五,令拜谢阿李,仍令四邻和劝”。再如蒋邦先诉李茂森“赁人屋而自起造”一案,胡石壁以“两家既是亲戚,岂宜为小失大”为由,令“押下本厢,唤邻里从公劝和,务要两平,不得偏党”。在名公们的书判中,此类案例还很多。无论是司法官亲自调解,还是责令亲邻劝和,都体现了宁人息讼,睦亲和族的原则精神。

但是宋代对受理词诉的承审期限是有严格限制的,如宋孝宗乾道二年(1166)规定:“自今词诉在州县半年以上不为结绝者,悉许监司受理。”所以名公们的调解、劝和也不是漫无期限的,多数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采取了依法判决的强制手段。如真德秀讲:“如卑幼诉分产不平,固当以法断,亦须先谕尊长,自行从公均分。或坚执不从,然后当官监析。”如再“有妄生词说者,却当以犯分诬罔坐之”。所以先劝而后判,是名公们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如建阳县审理曾子晦与范僧争讼山地一案,由于年深日久,契书之人无一存者为证,官府“令两家在外和对”,但“两家既坚执所长,当职只得从公区处”。又如王方妄讼王子才一案,官司“免力谕之和协”,但由于两词坚执,“官司亦只得公心予决”。而对有伤教化的顽讼,则采取果断判决。如潘琮与弟潘圣争业一案,“所争之田不满一亩,互争之讼不止数年”。因此,吴恕斋“定限十日结绝”。蔡久轩在理断黄居易兄弟三人之争时,本来“欲俾息讼,以全天伦”,但“今三人者嗜利无耻,顽不可化”,只得“押下本州,请径自从条断遣”。从名公们对调解和判决的运用上看,并没有一个统一模式,完全是按照自己的理念和诉讼实际变化情况自行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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