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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行政管理和农业制度 (4)

后来,在土地分配的问题上,曾遭到政府的多次严重干涉。宋理宗景定四年,即公元1263年,为了聚拢资金抵御蒙古人的入侵,政府以国家债券的方式,强行没收了100亩以上的土地。而且,这一面积已经超过了占有土地的限额。接下来的历朝历代,这种为了增加国家财政而直接没收土地的做法屡见不鲜。这使得私有土地大大减少,例如,在明朝初年,浙江仅有1115亩是纯粹的私人地产。

国家的仓储制度,即均输,具有悠久的历史。据说,早在公元8世纪,就已经出现了对绢和麻的储藏。这种制度所起到的作用非常重要,甚至早在王安石改革之前就已经显现出来了。15世纪以后,秋冬时购入谷物春夏时售出,已经成为了这种制度固定的运作模式。而且,成为了调节物价,进而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方式。刚开始的时候,是一种强制性的购买,而非自愿。通常情况下,国家购买的数额占到了农民收成的一半左右,然后换算成赋税。税率在收获量的10%—15%范围内大幅度波动。这是比较低的税率。就像上文中所描述的,汉代的正常税率并不高,只是除此以外,还有额外的徭役。所以,实际由赋税对老百姓造成的负担,从税率的变化中是看不出来的。因此,没必要对其具体情况进行探讨。

政府针对农民利益的保护政策以及对农业的影响

国家在土地改革方面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尝试,最终可以归结为两个成果:第一,并没有出现理性的大型农业生产;第二,所有农民都对政府针对土地的任何干预深恶痛绝。相反,倒是那些中国的财政学家所主张的自由放任的观点,受到了越来越多农民的欢迎。当然,消费的相关政策和应对灾荒的各种措施被保留了下来。此外,受到农民欢迎的是政府针对农民利益所制定的保护政策。这是因为,这种保护政策主要是反对积累资本,具体来说,就是无论是通过官职、经商贸易,还是通过征收税款和地租,所获得并积累的财富,禁止将这些财富转换成土地资产。

基于民众对于这种保护政策的拥护,使得国家有可能将其作为立法的内容,并进一步干预那些有钱人的资产情况。针对这一点的部分内容,我们在前文中已经讨论过。这项法律源自于专制政府与封臣、贵族宗族的斗争。后来,它又多次抵制大地主庄园经济中任何有利于资本主义的现象。

正如前文所述,政府在进行干预时,所采取的方式也发生了很多变化。据史书记载,在公元前361—公元前338年间,秦国在秦孝公统治时期,商鞅曾经教授秦孝公“最高的智慧”——“如何驾驭臣子”的方法。商鞅提出的治国之策:改革税制,用普遍的土地赋税取代徭役中对土地的耕种;改变现有土地分配的情况,要求老百姓必须分家,新形成的家庭享受税收上的优惠政策,农忙时可以免服徭役;实施户口登记政策;禁止私下的肆意闹事、打架斗殴。以上政策是以人口增加作为增加国库收入方式的典型措施,而且,也是国家针对大地主庄园式经济抵制和维持的典型手法。

但是,就像我们在前面说过的,对于这方面的国家立法也经常来回变化。有时候,国家禁止没有土地的农民自由迁徙,致使这些农民成为地主的佃户;有时候,在农民成为大地主的农奴后,再次解放他们。不过,总的来说,在政府的这类政策中,对农民的保护倾向还是占据了上风。

在北魏时期的公元485年,政府准许对过剩的土地进行出售。很显然,这是政府希望通过这一措施使得人口增殖。到了唐高宗永徽四年,即公元653年,政府出于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下令禁止一切土地买卖。其中,富裕人家更是政府严禁的重点对象。宋宁宗开禧元年,即公元1205年,针对农民出售土地后成为买主的农奴滞留在原地的情况,颁布相关的禁令。从唐朝和宋朝的两项禁令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早在这些禁令颁布之前,土地买卖的情况就已经存在,也就是说土地的私有制早已存在,这一点在其他资料中已经有所体现。

这些禁令的颁布就是要阻止土地私有化的发展。然而,这种发展早就在世界上其他地方,比如古希腊的雅典出现过了。由于这种发展只是经济发展的一部分,并不能对真正的“经济史”进行很好地说明,所以,我们不再过多地复述其发展的过程。直到现在,我们依然缺乏关于这方面价格、工资之类的资料,因为这些数据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说,在长达上千年的历史中,土地占有始终体现出上下波动的性质,不合理的土地产权状况,国家出于经济和统治的考虑来回变化的政策,或是随意干预,或是任其自由发展。儒家的学者们也因其具有典型性的理由拒绝制定法典。这个理由就是:一旦老百姓明确了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就会藐视、唾弃整个统治阶层。于是,在这种情况下的唯一出路就是加强宗族(扮演着自助组织的角色)的团结。

在今天,除去明显具有现代色彩的特征后,中国现在的土地资产政策依然带有古老结构的残迹。例如,在全国范围内,所有耕地都必须登记在册。而且,每一次的土地转让都要由国家有关部门收取相关的手续费,并出示盖有印章的书面凭证。不过,这些规定时常会因老百姓的拒绝而受挫。无论是买卖的凭证、土地注册的记录,还是手续费的收据,都被看做是拥有这份地产的证明。而且,由于土地转让时,只需进行产权证书的交换,所以使得这一过程极为方便简洁。

在任何一份土地的卖契约中,都包括一条款项,即“因合法理由,急需用钱而卖地”。不过,这项条款在今天早已变成了毫无意义的固定套话。但是,如果把这句话与前文中提到的一项规定(公元485年颁布的法令)联系起来,我们会发现,最初对土地买卖的准许,仅仅是基于“真正处于贫困状态”的需要。而且,当时所规定的,必须由同宗亲族率先购买,不过,到了今天,也只是一种形式罢了。另外,还有一种惯例(在今天被认为是“不文明的行为”)被保留到了现在,那就是:卖主,在某种情况下,或许是他的子孙,一旦陷入了穷困,还能凭借当初的契约和票据,要求当初的买主追加次数不等的款额,作为“善良的施舍”。

中国像西方古时候的城邦那样,持有大量货币的富人或是债主是典型的土地购买者。不过,土地的所有权最初还是和宗族保持着亲密的关系。这是因为宗族拥有优先购买土地的权利。所以,民间的土地转让,事实上是一种保留赎回权利的出售,而不是那种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永久售出。而且,这种土地的紧急交易随时随地都在发生。

在农业制度中,所有其他的种种现象都体现出同一个趋向,这就是:在关于土地出售的问题上,具有经济实力购买土地的人和宗族之间存在着斗争,而看似是为了调和两者之间矛盾的官方介入,实际上是基于对自身财政情况的考虑。无论是在《诗经》中,还是在汉朝的史书中,所用的相关术语都只存在个人资产和公有资产的分别,即官家佃农(负责耕种皇家的田地)和民间佃农(负责耕种私人的田地)。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罗马法中。

用于墓地和祭祀的祖传田地,不允许分割和转让,因为它是家庭或宗族的共有财产。家族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是嫡长子以及他的子孙。不过,在世袭制占据统治地位后,家族中的所有子女都拥有对包括地产在内的家族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对财产进行分割。而遗嘱的意义也仅限于伦理的范畴内,体现出相应的限制。

另外,在田地的租赁上,主要有下列形式:部分租赁、实物租赁(缴纳实物地租)、货币租赁(缴纳货币地租)和押金租赁(佃农通过缴纳押金获得对土地的永久租赁)。在中国,农田的租赁契约有着统一的惯用格式。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租赁田地的佃农与古代欧洲南部的世袭农奴(对小块田地进行租赁后,进行耕种)没有任何的差别。而且,那些永久租赁田地进行耕种的农奴,除了要耕种田地,还要向地主偿还债务。正如我们前面讲到的,那些大地主正是典型的出租土地者。

其中,最为特别的是宗族中那些共同拥有家族财产的团体,他们把继承或是购买来的许多小块田地分别进行出租,并以此获利。至于这些零散土地的产权证明,则纳入特殊的档案卷宗予以保存,另外还记录在专门的账目里。他们所共同拥有的地产被登记在一个专门的名称之下,例如“永和家”。通常情况下,是使用悬挂在家中厅堂匾额上的名称。另外,在这样的团体中,一般是由年长的人对佃农进行管理。为了让自己的财富、权力和地位更加持久,那些具有悠久历史的大家族和从政或经商发家的暴发户不主张分家,把自己与这样的团体牢牢地结合在一起。很显然,这是一种替代品,是古代贵族等级的优越地位遭到世袭制的破坏后而产生的一种替代形式。

虽然我们无法进行确切的统计,但是,大地主的庄园经济已经发展到了一定的规模。在这种经济中,只有部分土地是世袭祖传的,零星的小地块才是地产构成的主力军。直到今天,依然存在这种大地主所有制,也许在过去,它的存在数量更多,也更为发达。与它关系最为密切的是世袭制国家中具有典型性的佃农。在中国,地主的权力受到两种特殊条件的制约:第一,宗族权力;第二,国家统治和司法体制的粗放型管理和软弱无力。一个地主,除非他与官员有某种私人关系,或是通过行贿的方式让官府为自己服务,否则他无法肆无忌惮地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

因为,他很难迅速地获得司法上的相关支持。即便如此,当官员帮助地主从佃户手中榨取更多地租的时候,也要格外小心,要像是为自己获取利益那样。因为一旦出现任何被视为灾难的动乱,那么他就将失去自己的官职。根据地主和佃户具有典型特征的习性,我们可以看出,这种情况制止了他们对佃户更深程度的剥削。这种小生产却具有很大的劳动强度,还具有一定的经济优势。当处于地价很高,以及农业贷款利率比较低 的时候,小生产所具有的这种优势就越发明显。在技术方面,由于土地太过零碎,所以无法进行任何改进。总而言之,虽然货币经济已经普遍建立,但占据统治地位的仍然是传统。

在中国,社会平均化的倾向也适应于世袭的官僚体制。针对讲究精细耕作的水稻种植来说,能与之相适应的几乎都是进行小规模农业经营的农民。工业方面的生产,也几乎都是由手工工人完成。由于对资产的集体共同继承,虽然仍旧有例外存在,但总体上来说,还是减缓了分割继承土地资产的进程。在这里,如果地产的面积约有几公顷,那么就是一笔非常可观的财富。即使只有不到一公顷的土地,在只种植粮食作物的情况下,通常也能解决五个人的吃饭问题。

至于说社会制度中的封建因素,最起码已经在法律上失去了等级性质。在最近几十年间,官方依然把农村中的一些“知名人士”看做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群体。但是,这些“知名人士”并没有享受到官方所说的特殊地位。依照法律,能统领小市民和小农民的只有世袭制的官僚机构。所以,不管是法律上还是实际情况中,中国都不存在西方中世纪的那种具有封建性质的社会中间阶层。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直到近代,西方式的资本主义依存关系才得以在受到欧洲影响的中国出现。这是什么原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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