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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名誉权

不实辱骂属侵权 有理一方变无理

【案情回放】

贺紫云受聘在丽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由于其工作勤勉,待人热情,不仅物业公司对其工作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小区居民也对她的服务态度和工作质量比较满意,因此,她多次被评为公司“优秀员工”。李玉英是居住在丽苑小区的业主,与贺紫云本无瓜葛,但是却因为一件事情发生了激烈的冲突。

李玉英家住在3楼,发现卫生间和厨房房顶有水渗下来,断定是4楼住户的卫生间、厨房漏水引起的。于是李玉英多次找到丽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问题,要求他们尽快解决,并多次向公安“110”报警。丽苑物业管理公司了解了这一情况后,积极与4楼402住户联系,但最终都没能成功联系上,为此,物业管理公司向该住户发出书面通知,希望其尽早与李玉英或物业管理公司联系,以便早日解决李玉英房屋漏水事宜。

但是过去了很长时间,4楼住户都没有露面,物业公司也就将李玉英的问题暂时搁置了。见事情久拖未决,李玉英来到物业管理公司综合部大闹,并再次拨打公安“110”报警,公安“110”指派3位民警到场处理。有3位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李玉英用“丧尽天良、没有人格和良心、打着物业管理的牌子害人、你活着干什么”等语言辱骂当时在物业管理公司接待的人员贺紫云,同时还随手将办公桌上的书抓起来狠狠地向她脸上砸过去,一时间,吵骂声将附近的居民也纷纷引来,围观的人将物业管理公司综合部堵得是水泄不通,场面混乱不堪。公安民警立即将二人拉开,并把她们分别带到两间房屋内,避免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事后,贺紫云为此羞恼不已,她觉得李玉英当着公安民警以及众多小区业主的面辱骂她,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尊严,她心里惴惴不安,害怕周围的人真的把自己看成了一个工作不负责任的人,总感觉周围的人在用异样的眼光看自己,这使得她的精神受到了极大的困扰。

为此,贺紫云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是停止侵害名誉,公开赔礼道歉;二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人民币3000元;三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结果】

最后,一审法院通过认真调查审理,认定李玉英的行为对贺紫云的名誉权产生了侵害。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以下判决:

1.被告李玉英停止对原告贺紫云进行名誉侵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贺紫云受聘工作的丽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向原告贺紫云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

2.驳回原告贺紫云主张被告李玉英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说】

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作了原则性规定(见《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我们可重点了解两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该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该解答对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作了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由此可见,构成名誉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语言和行为);

2.侮辱、诽谤行为必须是指向特定人;

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4.行为人有过错(或行为违法)。

本案被告李玉英因楼上住户的卫生间、厨房漏水,造成被告住房中卫生间、厨房等房屋漏水,给被告居住、生活造成不便,她苦恼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同时,被告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其住房漏水,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派员与楼上住户联系维修处理,解决其漏水造成生活不便事宜,是被告作为小区住户的权利,无可厚非。物业管理公司也指派原告贺紫云与被告楼上402号住户联系,因402号住户长期不在,一时无法及时联系到,因此被告住房漏水问题未能得到及时处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可侵犯,未经住户允许或法律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擅自进入和侵犯。为此,物业管理公司和原告及公安民警虽然多次进行协调,未能进入402号住房进行处理。但李玉英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在贺紫云受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室、有3位民警在场的情况下,非常不理智地用语言对原告进行辱骂、诽谤,同时用书去击打贺紫云;李玉英的侮辱、诽谤行为直接针对特定的人贺紫云,语言内容有损上诉人的人格,她的行为造成了贺紫云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李玉英的言行具备了侵犯贺紫云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侵犯了贺紫云的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虽然因其言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已明确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实,在生活当中,人与人之间的摩擦随时都可能发生,随处都可能碰到。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要吸取的教训就是:在处理矛盾的时候,最需要的是保持冷静的头脑,并且学会换位思考,尽量去体谅别人的难处,有时候多一份理解就会少一些误会。绝不能像李玉英那样,冲动愤怒之下,不顾别人的感受,也不讲求实事求是,随意说出中伤别人的话来,不仅伤了别人的自尊,还有可能因此侵犯了别人的名誉权而给自己带来损失。作为社会人,自己的一言一行都是受到法律的约束的,每一个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都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他人名誉 同等“规格”道歉

【案情回放】

周开富是某超市的老板,曾平是附近的居民,因此他常常光顾周开富的超市。一天,曾平到周开富的超市购买了两袋奶粉,共计花费48元。曾平付给周开富100元钱,周开富立即补给曾平52元钱(其中一张面值为50元)。曾平急着把奶粉拿回家也没多想,拿上找的钱就立刻回家了。一夜无事。

不料,第二天一大早,当周开富刚开门迎客时,曾平就气势汹汹地闯进门来,声称周开富补的50元钞票是假的,要求周开富调换。周开富以曾平当时不辨真伪,时隔一夜,过后不认为由拒绝调换,并指责曾平欺诈他。

于是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人劝阻分开。曾平回家后越想越生气,认为自己吃了亏,还被周开富骂是欺诈。气不打一处来,当晚,曾平便用油漆在周开富超市所在门市写下了“周开富昧良心,买卖补假钱”几个显眼的大字。

周开富认为,曾平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名誉,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周开富诉至法院,要求曾平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曾平承认那些“骂人话”是自己所写,但他觉得,周开富就是那样的人,自己没有侮辱诽谤周开富,故不构成对周开富名誉权的侵害。

【审理结果】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曾平的行为构成对周开富的名誉侵权,判令曾平在周开富超市所在墙壁上,张贴向周开富赔礼道歉的函,为周开富消除影响。

【法理评说】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曾平在对周开富的补假钱行为产生不满时,应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其却采取在公共场合(超市)的墙壁上用油漆书写侮辱周开富语言的方式发泄不满。这些侮辱性的语言势必会使前来购买东西的顾客和周开富的亲友对周开富产生误解,从而造成了周开富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曾平的行为构成了对周开富名誉权的侵害。

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发生的方式和范围相当。曾平以在超市的墙壁上书写侮辱性语言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其应在同一位置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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