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他人之名做人流 侵犯姓名权要赔偿
【案情回放】
林云未婚先孕,为了使自己的名誉不受影响,她来到当地妇产科医院做人工流产。她怕此事张扬出去,灵机一动,便在病历本和手术单上随意填写了高中同学郭晶的名字。郭晶的男朋友于超是医学院学生,恰巧被分配到该妇产科医院实习,意外看到了女朋友人工流产的病历本。他火冒三丈,当天下午便找到女友郭晶,不容分说,一见面就狠狠地打了她两耳光,并骂她不要脸。郭晶感到莫名其妙,不免心生委屈,更不知何故男友如此气恼,便一再追问,争吵之中终于了解了事情的原委。郭晶对男友发誓绝无此事,并因为对于男友的不信任失望而表示要和他断绝恋爱关系,同时也不甘心白白蒙冤,便对笔迹做了鉴定,终使真相大白。不久郭晶向法院起诉,认为林云做人工流产时写自己的姓名,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和名誉权,在厂里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并且给自己的精神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要求法院制裁这种侵权行为。被告林云则称自己的行为虽属于错误,但不构成违法,愿意向郭晶赔礼道歉,但拒绝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认定林云的行为构成对郭晶的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侵犯,判决林云一是公开向郭晶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二是赔偿郭晶的精神损失费共计2500元。
【法理评说】
对公民姓名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作了原则性规定(见《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构成侵犯公民名称权的行为有3种,即干涉、盗用、假冒,但这种侵犯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具备4个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犯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
2.侵犯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3.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4.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有违法的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在本例中,被告林云在做人工流产时,故意盗用郭晶的姓名,且造成了郭晶被打,受男友指责的精神痛苦。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4个要件的,因此,被告林云不仅要公开向郭晶赔礼道歉,恢复郭晶的名誉,而且要赔偿郭晶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民通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姓名被冒用十载 原告获赔六千元
【案情回放】
娄小戈于1993年在某乡镇中学读书,当年辍学,学籍仍留在原学校。此后,娄小戈的姓名便一直被同校的池年顶替使用,池年上中专、参加工作都冒用娄小戈的姓名。2006年元月,娄小戈持本人户籍到派出所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才发现自己的姓名和户口被别人冒用多年并迁至湖北省沙洋市师范学校。为维护自己的姓名权,娄小戈将侵犯姓名权的池年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定池年的行为构成对娄小戈的姓名权的侵犯,判决被告池年赔偿原告娄小戈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理评说】
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即构成侵害他人姓名的行为。本案中池年上中专、参加工作都冒用娄小戈的姓名,对娄小戈的姓名权构成了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娄小戈可以要求被告池年停止使用其姓名,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娄小戈只要求池年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支持了娄小戈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民通意见》第141条规定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详见前一案例【法律依据】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