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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投资与保险(2)

本件公示催告案所涉及的股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所指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范围,其具体属于“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但就当时而言,本案审结时,并无股票灭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明文法律规定。但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股市的健康发展出发,有必要依据法理,在实践中先行办理股票的公示催告案件,为立法取得成功的实践经验。

某区人民法院的这次实践,在1993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得到肯定。该法第150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而后在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再次得到肯定。某区人民法院这种根据客观需要,依据法的基本原理,大胆实践的做法,是符合法制原则的。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本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红字委托致亏损 证券公司也有责

【案情回放】

王大磊系农村进城经商人员。由于经营得当,很快有了一笔存款,于是将该笔存款投到股市进行炒股。1998年12月3日14时左右,王大磊委托郑洋持王大磊股票磁卡、资金存折至证券公司,委托证券公司买进“真空电子”股票。郑洋在委托书的“股数或面额”栏中填写“110000”,委托人签章“一栏中填写”王大磊“,限价13元。当时王大磊的资金存折上存款余额为156702元。证券公司接到委托单后,未审核磁卡、资金存折、身份证等”三证“,立即申报并成交,买进”真空电子股票11万股,成交价在每股12.7至12.8元,包括其他费用应付人民币1417708.7元,扣除王大磊的存款余额,证券公司共垫付资金1261006.7元。事后,郑洋发现自己将1.1万股误写为11万股,要求撤销交易。但因已成交而无法撤销。当天晚上,郑洋在证券公司写下条子:“由于本人失误,多购真空电子股票9.9万股,导致资金不足,希深圳特区证券公司大力协助解决,损失由本人负责。股民王大磊。”同时,证券公司还与郑洋约定,证券公司提供专线,要求郑洋在次日内全部卖出多购的股票。当天晚上,郑洋对王大磊讲了上述情况。第二天,郑洋仍到证券公司卖出2万股,每股12.48元,实际得款247583.24元。而在同一天,王大磊到另一证券公司卖出“真空电子”1万股,每股13.1元,实际得款129942元。由于王大磊将其余“真空电子”股票均在另一证券公司报盘卖出,使得证券公司无法再报盘,证券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时郑洋才向证券公司讲出其真实姓名。证券公司即要求郑洋打电话通知王大磊前来。随后,证券公司工作人员、郑洋、派出所公安人员同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将已卖出的3万股的股票款、未成交的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均划至证券公司账下。回到证券公司,王大磊也已到达。王大磊同证券公司协商,同意由证券公司处理该批股票。12月10日,证券公司以每股9.09元卖出其余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实际得款721302.4元。综上,买进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付出资金1417708.7元,扣除王大磊原有资金156702元,证券公司共垫付资金1261006.7元。以后卖出这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得款1098827.64元,证券公司还有162179.06元尚未收回。

原告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委托郑洋持原告的磁卡、资金账户卡到证券公司购买1.1万股“真空电子”票,由于郑洋在填写委托时疏忽,将购买股数误填为11万股,从而造成“红字委托”。证券公司以低价抛售,造成经济损失近32万元,原告直接损失15万余元。现要求被告证券公司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证券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王大磊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盲目填写委托股数,导致多购入股票,又私自抛卖,涉嫌套逃公款,侵犯了本部的合法权益,致其蒙受巨大损失。为此,反诉要求王大磊赔偿损失16.5万余元。后在审理中表示愿承担其中6万元的损失。

被告郑洋辩称:证券公司不应接受信用委托,也未查验“三证”,应承担主要责任。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与证券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必须保证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证券商必须忠实地在客户的授权范围内买卖证券。郑洋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了资金额度,造成“红字委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郑洋应承担主要责任。证券公司按照郑洋所填写的委托书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没有查验“三证”,对造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红字委托”是由于郑洋疏忽大意造成的,双方无融资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信用委托之事。在发生“红字委托”后,王大磊在其他证券公司抛售“真空电子”股票,显然有抽逃资金的嫌疑,故证券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卖出尚余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卖出时恰好处于当时最低价位,这是人们的意志不能左右的股市风险,其后果应由王大磊承担。因郑洋是受王大磊的委托买进股票,发生“红字委托”后,郑洋向王大磊汇报了有关情况,王大磊也着手处理,故应认定王大磊不仅委托郑洋买进股票,而且追认了郑洋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故郑洋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由王大磊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证券公司表示自愿承担一部分损失,因与其应承担的责任相符,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第66条第1款、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王大磊应返还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垫款1261006.7元,扣除卖出“真空电子”股票11万股得款1098827.64元、证券公司自愿承担的6万元,王大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证券公司人民币102179.06元;

2.对原告王大磊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理评说】

郑洋在委托单上填写委托股数是11万股,证券公司按照委托人填写的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本身没有过错,其未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查验三证,只是造成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王大磊承担。

客户与证券商在证券交易中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一旦填写委托单交证券商买卖证券,他们之间就产生一种契约,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客户则必须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交纳一定费用。如果客户填写委托单的数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商有权拒绝接受委托;如果证券商疏忽接受了委托,那么证券商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客户垫付,然后证券商有权再向客户悉数追回全部垫款。本案纠纷,实际上是证券公司因工作上的疏忽,没查验资金,便将客户填写的“红字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而引起的,主要责任应在填写委托有误的郑洋身上,证券公司没查验资金只是“红字委托”成为事实的一个条件。“红字委托”事实产生后,按证券交易规则,证券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自己的保证金为王大磊作了垫付,并且同郑洋商定:在第二天将多购入的股票悉数卖出。然而郑洋未按双方协定行事,第二天只在证券公司卖出2万股;王大磊在其他证券公司卖出1万股,同时,将其余8万股报盘,这显然有抽逃资金的嫌疑(王大磊明知多买9.9万股,且其资金只够买1.1万股),是一种恶意行为,导致以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获悉王大磊有抽逃资金的嫌疑,立即采取措施,在征得证交所同意后,将王大磊所有的股票和资金全部划入自己的账下,这是一种合法的自我保护措施。

另外,在本案中还有一个代理问题,即郑洋接受王大磊的委托,在证券公司买卖股票,因郑洋一时疏忽,误写数字,造成超越代理权的事实。然而,在“红字委托”发生后,郑洋向王大磊汇报了有关情况,并且王大磊也着手解决纠纷,同意证券公司卖出股票。因此,可以认定,王大磊事后追认了郑洋超越代理权的行为,郑洋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应由王大磊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本案原告在整个纠纷的发展过程中,不仅对“红字委托”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而且背弃了与被告的约定,错过了减少损失的最佳时机,在造成损失扩大上更负有全部责任。据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农民股票离奇被盗 证券公司难辞其咎

【案情回放】

2002年1月,股民杨思明在某证券公司办理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及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卡,并分两次存入证券资金共计200000元。2003年3月26日,杨思明以书面委托方式并以每股18.75元的限价买入股票10600股。该股票于2005年5月11日被抛售,抛售后账户资金结余210264.15元。此后该账户股票被多次炒作。该账户自2003年8月12日被第一次提取现金6500元至2003年11月19日被提取现金400元止,共提取14次现金计80600元。至2004年6月30日账户余额为103.77元。2005年5月杨思明前往渤海营业部处查询股票,发现余额为103.77元。上述杨思明股票业务的承办人为证券公司员工李金明。杨思明称自己只在2003年3月26日买入股票,此后的操作均为他人冒名操作,并与证券公司交涉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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