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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投资与保险(1)

财产保险有争议 法院判决显水平

【案情回放】

原告某地农民曾飞于2004年10月2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当日签发了投保红岩大货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27日零时至200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承保险种包括车身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司机责任险、无过错险、不计免赔率险等。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9版)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6.1~6.6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付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2381.88元。

2005年1月5日原告雇请的司机张平驾驶该红岩大货车在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李明天死亡。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张平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超速行驶,李明天横穿车行道时没有注意避让来往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应负同等的责任。

2005年4月20日,原告司机张平与死者李明天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的总损失为116560(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验车费等),车方已付5480元,由张平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万元。原告按调解书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

原告于2005年5月向被告索赔。200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宜第6.2条、第6.7条和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使其保持安全行驶状态。原告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原告发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另查: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在2004年12月18日经过了二级维护,检验合格出厂。

【审理结果】

初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以原告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上路发生事故,违反保险条款及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拒赔,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的第6.2条,是对被保险人所作的一般注意义务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应按机动车辆维护、保养的技术规范;进行例行检查、保养,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进行维护,不得放任事故隐患的存在。

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司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超速行驶。虽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但不能以交通部门认定制动不合格的结果,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对车辆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交通部门年审合格,在事故发生前按营运车辆定期维护规定,对车辆进行了二级维护,已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实际损失116560元,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书为证。原告司机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赔偿死者家属6万元,可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损失116560元,除丧葬费超出规定的4000元的标准,其他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事故的损失为11618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再扣除5%的免赔,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5185.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5185.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所确认无争议的事实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是由于张平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也即通常所说的刹车不灵所致。但原审法院却忽视了一个简单的事实:车辆的制动系统失控就表明该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依照保险条款第6.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有义务使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若违反该项义务,则依据第6.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依照上述第6.2条的规定,曾飞所应尽的义务绝不仅仅是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那样,只是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于车辆是否处于安全行驶技术状态,不论是从公共安全角度考虑,还是从合同义务角度考虑,曾飞都应保持持续的关注义务。制动系统工作是否正常是衡量车辆是否处于安全行驶技术状态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虽然,制动系统是一个复杂的机械系统,导致制动系统失灵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何种原因,制动系统失控是驾驶员可以直接感知的状态,继续驾驶就是违反了合同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拒赔。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说】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该规定是对被保险人一般注意义务的规定。因为机动车辆驾驶是高风险行业,为保证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应当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以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风险,不因人的主观意愿可以完全避免,也正因为风险的客观存在,才有必要建立风险转移机制,即实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以转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规定,车辆维护贯彻预防为主,强制维护的原则,及时发现和清除故障隐患。车辆维护包括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车辆维护必须遵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按期强制执行。车辆维护后,领取合格证。驾驶人员遵守上述规定,客观上可以有效地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

那么怎么来判断驾驶员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车辆履行了维护、保养的义务呢?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注意义务,首先应从国家关于车辆维护的强制性规定来审查,即车辆是否经审验合格,领取了行驶证;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审,专业检测机构通过年审,对车辆进行检测,及时消除隐患;是否进行定期维护,及时发现故障,消除事故隐患。这种审查,可以认为是一种静态的审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如行驶证、审验合格证、维护证等进行审查。虽然车方履行了上述义务,也并不能保证车辆就可以绝对安全,车辆始终在行驶的状态,车辆的技术状态总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中,在使用过程中车辆随时可能出现新的故障,如机件的磨损、脱落,导致性能损坏,从而影响驾驶安全。

对驾驶人员注意义务的审查,应按驾驶员一般维护知识的要求进行。具有丰富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可能会及时发现车辆制动不良,防患于未然,但绝大部分驾驶员并不具有专业知识或丰富驾驶经验。不能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制动不良,就认为驾驶员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放任事故隐患的存在,毕竟驾驶员本人就处在危险之中,谁又会对自身的生命安全置之不理呢?因此,对于因制动不良发生的交通事故,一般情况下,只要被保险人提供了车辆审验合格证、二级护理合格证等证据,就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履行了维护、保养的义务。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在保险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知道车辆存在不安全因素,而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继续驾驶车辆而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比如,驾驶员指证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拒不履行车辆的检验、维护;在发现制动不良的隐患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维修;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出现了因制动不良引发事故,而驾驶人员继续驾驶而引发事故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另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股票被盗窃 法院催公告

【案情回放】

1988年5月,农民李长庆从某证券公司购得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A股股票60股,每股票面价值人民币100元,号码从9115至9174。1991年9月,李长庆陪妻外出看病时,家中被盗,上述股票全部被盗。李长庆发现家中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证券交易所挂失。事后,公安机关破获此案,但上述股票已被罪犯销毁。而此时正值股市交易由有票交易改为无票交易,要求股票持有人持有的股票输入电脑。因李长庆原持有的股票因被盗销毁灭失,证券公司不给其办理股票输入电脑手续。1993年2月,李长庆向某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股东灭失股票补发申请书,并在公证处办理了股票灭失声明书。1993年6月,李长庆向人民法院申请股票被盗灭失公示催告。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原则规定,决定受理了李长庆的申请。同时,经向证券交易所登记部查验,李长庆名下确有上述号码、数额的A股股票。1993年6月12日,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该公告并刊登在6月15日的《上海证券报》上。

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催告期间届满后,李长庆于8月18日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之规定,某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1.宣告申请人李长庆灭失的号码为9115至9174的某股份有限公司60股A股股票失效;

2.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李长庆有权向该股票发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补发。

【法理评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是公告依据有关规定某个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催促利害关系人来申报权利。目的是解决该票据的权利归属问题,保护票据正常流通的程序。

目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记名股票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所失股票无效,在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无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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