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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3)

黄大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大奎与被上诉人陈刚及被上诉人许军、王东、李春生四人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返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施工场地陷机无法继续施工,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而发生纠纷,以致施工停止,双方在协商之际,由于台风及连降大雨,致使上诉人已施工好的部分工程被洪水冲毁,已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估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台风及洪水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没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方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无事实根据,其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也表示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依法解除;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陈刚支付给上诉人的定金5000元、调机费1500元、燃油费2093元应由上诉人返还给陈刚,上诉人从许军、王东、李春生处领取的定金5000元、调机费1500元、燃油费3405.60元、工程预付款3500元也应返还给被上诉人许军等三人。但本案一审判决前,以上诉人作为原告已以四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及扣挖掘机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01〕某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黄大奎挖掘机被扣所造成的损失为27124元,扣除四被上诉人预付的工程款、垫付的生活费、燃油费等共25421.60元,四被上诉人应共同赔偿损失1702.4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判决对四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已予确认,并将应返还的款项抵偿上诉人的损失后进行了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即本案再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陈刚定金款、调机费、返还被上诉人许军等三人定金款、工程预付款、调机费显属重复支付。至于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因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举证,无法认定,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给付款项属重复支付有理,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初审人民法院〔2001〕对本案的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

2.撤销初审人民法院〔2001〕对本案的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3.一、二审诉讼费各1480元由被上诉人陈刚承担1480元,被上诉人许军、王东、李春生共同承担1480元。

【法理评说】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有效。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双方所签的协议有违约条款约定,但从案件所查明的事实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施工场地陷机无法继续施工,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而发生纠纷,以致施工停止,正在双方协商之际,由于台风等原因,致使上诉人已施工好的部分工程被洪水冲毁,已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估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各方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无事实根据,且此前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1〕民事判决书也已作出相应认定,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理,依法不予支持。

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有关费用及已垫付的有关费用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在本案判决前,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1〕民事判决书已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上诉人机械被扣造成的损失作出认定,并将被上诉人已支付及垫付的有关费用扣抵后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本案再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支付及垫付相关费用,显然属于重复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忽视了生效的对本案民事判决,而导致同一款项两次判决,二审法院全面审核后进行改判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子借父名签合同 违法贷款成无效

【案情回放】

1994年4月5日,被告王永明借用其父王树魁之名,向原告中国农行某支行(下称某农行)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0.98‰,借款期限至1995年3月5日,王树魁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将产权证交给某农行。1995年3月2日,被告王永明又借用王树魁之名与某农行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1996年2月5日,后王永明陆续还款1万元并交利息至1998年6月20日。经某农行多次催还无果,于2000年12月4日向法院提出诉讼。

另一个事实,王树魁从借款到诉讼前,均不知道自己向某农行借过款,也没有将房产证拿给其子王永明使用,逾期催款也没有找过王树魁。直到诉讼时才知道其子王永明以自己的名义向某农行借了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

【审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王永明以王树魁的名义与某农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和抵押借款契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农行提出王永明有其父王树魁的印章及房产证,说明王永明有代理权,可视为表见代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农行明知实际用款人是王永明,仍发放贷款,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树魁提出没有向农行借款,也没有委托王永明向农行借款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所借款由王永明占有使用,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本金应由王永明负责偿还,并赔偿农行因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部分损失,王树魁对上述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王永明以其父名义与某农行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是王树魁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两份合同均无效。

【法理评说】

首先,要认定该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要看是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该案中的王树魁从来没有到某农行过,也没有和某农行协商借款事宜。因此当时签订该借款合同时,不是王树魁的个人意思表示。

其次,是否存在委托或事后默认行为或表见代理呢?从该案介绍来看,委托不存在,某农行也无法举证证明王树魁有委托行为。默认行为是指事后知道某个行为与自己的利益有关,必须自己表明态度却不置可否,允许该行为存在的行为。从本案来看,王树魁也不存在默认行为。表见代理是否存在呢?表见代理制度是作为正常代理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例外情形,其基本构成条件:其一,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授权;其二,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的表面特征,即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其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须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主观上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并非因为其疏忽大意或者懈怠造成的。根据表见代表的特征来分析,本案的借款人王永明与其父王树魁是父子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讲能够拿到房产权证书和其他手续应当是具有一定的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但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三个特征,也就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本案的相对人某地农行存在过失行为,农行明知实际用款人是王永明,仍发放贷款,有一定的过错;办理抵押借款契约,违反应当评估和抵押人应当本人到场签字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物权的特殊使用规定。因此,王永明的表见代理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王永明代其父名义与某地农行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是王树魁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两份合同均应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担保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由中国农业银行1998年2月25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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