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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儿童人身权益保护(10)

关于在本案中,罗某自身有无过错的问题,一般超市对顾客携带的包、袋等要求寄存,并设立了专门的存包处,但诸如罗某随身携带的毛笔之类的小件物品,通常不需要寄存。所以,罗某将在别处购买的毛笔带进商场,不能认为是有过错。本次纠纷完全是由于某超市的保安态度蛮横,行为粗暴造成的。其在查明罗某随身携带的毛笔非超市所有的情况下,仍然无故对罗某进行搜身,显然属于有意为难罗某,具有侵犯他人身体和人格尊严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某超市不能根据《解释》第11条的“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罗某所应当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另外,对某超市保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还应当严肃处理。

【法条指引】

《刑法》

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民法通则》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15、学校公开播放男女生亲热镜头,是否侵犯学生隐私权?

【宣讲要点】

任何公民或组织对公共场所的监视或拍摄等行为,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也可能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典型案例】

2003年3月某日晚自修,魏某和小云(化名)在有20多名学生上自修课的情况下,在教室后排发生的亲吻亲昵举止被学校监控摄影镜头摄下。2003年4月7日,该中学以《校园不文明现象》为题,集中播放摄录的包括以上行为片段在内的校园不文明现象。虽然画面上打上了马赛克,但熟悉的同学还是立即认出了他们,当场哄堂大笑。事后,二人走到校园里,总有同学指指点点,或说三道四。二人感到极大的羞辱,在校园里抬不起头,对两人的生活和学习造成极大的影响,甚至影响到两人的高考成绩及今后一生的道路。2003年8月,魏某和小云正式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公开道歉,并在校园布告栏公开张贴书面道歉声明7天以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等。

【专家评析】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进行活动的地方。但公共场所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旅馆是公共场所,但某个顾客所居住的房间却不属于公共场所,学校的集体宿舍楼是公共场所,但每个具体的宿舍又不属于公共场所。一般认为,公民在公共场所的行为不具有隐私的性质,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在公共场所不存在隐私问题,公民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可以被随意监视、曝光或拍摄等。任何公民或组织对公共场所的监视或拍摄等行为,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也可能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安装监视设备问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关于公共安全的保卫工作也越来越多的运用一些高科技产品,如监视设备。学校出于安全的考虑,在重要的教学设备场所,在学生宿舍楼的进口等公共场所安装监视设备,这使得个人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监视,所以,学校在安装监视设备的时候,应当注意把握:其一,安装监视设备的目的只能是处于安全的考虑,安装设备经过公安部门的许可。其二,监视的范围仅限于公共场所。其三,通过监视所获得的信息,必须合法使用,只有在出现案情的情况下,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并注意保护个人的隐私,不得将一些不文明的行为,进行曝光。对于没有异常情况的监视信息,经过一定的期限必须销毁。

二、在公共场所的拍摄行为

一般认为,在公共场所进行拍摄应当遵循一些规则:第一,出于娱乐、休闲的目的进行拍摄不受限制。第二,原则上禁止未经他人许可拍摄他人。第三,记录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社会事件,原则上不属于隐私。第四,新闻拍摄应当遵循新闻工作的相关规则。第五,基于商业目的、研究目的在公共场所拍摄,不得以特定人为对象。第六,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受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加以公开、传播。第七,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不文明行为进行拍摄应当注意分寸。公民在公共场所享有充分的自由,一般情况下,一个成年人知道自己在公共场所行为应当把握的分寸,但是,也会有一些人在公共场所我行我素,出现一些不文明的行为,比如,随地吐痰、随地乱扔垃圾、不爱护公物等等,这些行为的确是不文明的,这是宣传教育问题,可以当面制止,也可以责令行为人纠正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清理垃圾,修复公物等。对公共场所进行拍摄,一般不能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人物,不应当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拍摄,即使是一些习惯行为,特定人的肖像不应当成为曝光的内容。即使是学校出于教育的目的,对在公共场所实施不文明行为的人物肖像进行拍照,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学校公开展览,这种做法也是欠妥当,也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实际上拍摄人完全可以通过技术处理,使图片主要呈现行为的后果,而尽可能的将人物肖像模糊化。至于在学校也出现一些学生在公共场所男女拥抱、接吻的现象,这在国外是很正当的行为,但依据中国的传统观念认为,这是不文明的行为。也许在将来人们的看法会改变,但可以肯定,这种行为并不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应当成为拍摄和曝光的内容。

据了解,在教室里安装监视器的学校并非仅此一家,上课时,同学们不时要向监视器那里看上几眼,这已经成为大家的一个习惯。而每当摄像头转动的时候,全班同学对它行“注目礼”,也就成了班里的一道风景。学生们大多对此敢怒不敢言,部分同学私下议论:教室安装监视器是否必要?这样做是否对学生造成过重的心理负担?但议论仅仅是议论,没有人敢于对这种做法正面提出质疑。

许多同学认为,学校不是监狱,学生也有人权。摄像与同步录音全天候监视大家,它记录着班里的每一件细微小事,我们永远在老师的眼皮底下,心理压力特别大。我们想要自由活动,虽然“自由是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有限度的自由”,但学校要是只抓住“限度与范围”不放,学生们相对自由的空间就没有了。绝对的、无条件的监视和限制,这种条件下培养出来的中学生创造力从何谈起?而且,老师不是站在某一个高度来领导学生的,师生之间是平等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全天候监控反会激发学生与德育管理者的矛盾,学生会对老师产生偏见,这是监视器产生的负面影响。

本案中学校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学校把学生的活动都置于监视器的监视之下,一方面忽视和侵犯了学生的尊严和隐私,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学校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教师与学生、父母与子女,人与人之间都应当是一律平等的,学校不能因为对学生享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就可以采用任何手段行使自己的教育管理权,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必须建立在尊重学生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6、教师侮辱女生致其自杀,侵犯了学生的何种权利?

【宣讲要点】

老师对学生的批评教育,即便是符合事实的情况,也应当考虑评价的方式问题,不能以侮辱人格的方式或者不顾及作为人起码应当具有的尊严的方式进行评价。老师以当众羞辱的方式来教育学生,其行为本身属于暴力侮辱人格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典型案例】

2003年4月12日,按照学校的要求,丁某应于上午8时到校补课,但其未按时到校,其班主任汪某询问她迟到的原因,用木板打了她,并当着某同学的面对她讲:“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12时29分左右,丁某从该校中学部教学楼八楼跳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午12时50分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纵观全案,丁某之所以跳楼自杀,除来自家庭和社会的各种压力外,被告人汪某的言行是引发丁某跳楼自杀的直接诱因。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仅贬损了丁某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而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制裁。鉴于被告人汪某是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时实施的侮辱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深,庭审中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丁某跳楼自杀确系多因一果,加之被告人汪某又具备缓刑的管教条件,可适用缓刑。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汪某的行为在刑事上构成侮辱罪,理应受到刑法惩罚,在民事上,汪某侵犯了丁某的名誉权,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维护学生名誉权与学校评价学生的方式问题。

名誉是指特定的自然人的品行、才能等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作为社会评价,他首先应当是客观的社会评价,即应当实事求是,不允许依据虚假的事实对某人进行评价。其次,作为社会评价,它应当是以公正的、适当的方式进行评价。就是说,即使是符合事实的情况,也应当考虑评价的方式问题,不能以侮辱人格的方式或者不顾及作为人起码应当具有的尊严的方式进行评价。因此,所谓名誉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对自己的名誉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并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非法贬低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一、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及承担责任的条件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采取侮辱和诽谤的方式实施,但在判断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的认定

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侮辱,二是诽谤,三是其他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中,侮辱和诽谤是两种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的人格,损坏他人的名誉。而诽谤,则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向第三人等散布,或者由于过失散布道听途说的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其他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包括:第一,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导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二,在公众场合对他人所作的严重不当的评价,导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比如:在公众大会上批评某人同另外的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第三,不适当的宣扬他人的隐私,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这种情况属于一个行为侵犯两种权利,既侵犯的他人的名誉权,也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指向特定的人

因为每个人的名誉只属于本人,只有当贬低人格的行为针对特定的人,才会导致社会对某个具体的人的评价降低,从而使某个具体的人受到不公正的评价。如果只是针对某一类的人进行贬损,则不属于侵犯某个具体的人的名誉权的行为。所以,学校的领导、教师针对学生中存在的某些现象进行公开的批评和谴责,只要不针对某个具体的学生而进行,就不属于侵犯学生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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