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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妇女财产权益保护(1)

1、夫妻财产约定不公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允许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平等自愿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内容明确,并符合公平原则。如果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该约定无效。

【典型案例】

2010年9月,付某(女,24岁)与杭某(男,26岁)结婚。结婚时,付某与杭某约定:两人每月各拿出工资的一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日常开支。付某月工资800元,每月出资500元;杭某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出资1000元。两人的其他收入归各自所有,双方签定了书面协议。2011年12月,付某与杭某协议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付某要求将杭某个人存款8万元(由工资收入的节余形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杭某拒绝。付某向当地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了多种经济形式,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夫妻间产生了采取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关系的要求。为适应这一需要,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规定得较为原则、抽象,在实践中不易操作。2001年4月,《婚姻法》修订后,增设了专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指的是“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一)约定的标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可以是夫妻共同所得的财产,也可以是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后所得的财产;(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者婚前财产可以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四)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五)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

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时,均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夫妻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财产进行约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协议必须由夫妻双方亲自签订,不能代理;(二)夫妻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无效;(三)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必须合法。夫妻双方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不得规避法律规定的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四)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必须明确。如果夫妻对某些财产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作出约定,该部分财产不作为约定财产,应当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五)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保护夫妻双方,尤其是妻方的财产权益。如果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该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予以正确认定和合理分割。

在本案中,付某与杭某的财产约定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存在一定的不公平的因素,但不构成显失公平——杭某虽然是以工资的一小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家庭生活中日常开支,但绝对数量是付某出资的两倍;付某虽然是以工资的绝大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数量较少,负担的家庭开支份额较小,所以,付某与杭某的财产约定合法、有效,杭某的个人存款8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但如果付某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可以请求杭某对此给予适当补偿。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民法通则意见》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2、夫妻一方的专用生活用品,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宣讲要点】

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物品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即专用该物品的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如果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较大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时,就不能简单地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这样对双方都公平。

【典型案例】

陶某(男)与李某(女)于2010年结婚。婚后,两人的收入由李某掌管。李某喜欢讲究穿着打扮,虚荣心较强,经常用两人的积蓄购买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两人因此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1月,李某以与陶某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陶某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以两人婚后的积蓄购买的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陶某主张该物品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实物可归李某所有,对应当分给其本人的部分由李某折价补偿。李某则认为,自己购买的衣物和化妆品等属于自己专用的生活用品,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的需要和自己的想法、喜好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本案中,由夫妻双方婚后的收入形成的积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以该财产购买衣物、化妆品等生活用品以满足自己的日常生活需要,是行使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合法的处理权。但李某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没有顾及对方的不同意见,引起夫妻矛盾,属于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

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物品不一定都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物品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即专用该物品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法律的上述规定是基于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人身上的专属性和使用上的特殊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但对专用方会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对另一方也没有实际意义,强行分割可能造成该物品在价值上的损害。但如果将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购置的所有专用的生活用品,简单地归专用方所有,对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该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较大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时候。

在本案中,如果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衣物、化妆品,价值不高、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不大的,可以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起分割;如果该物品价值较高、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重较大,就不能简单地作为李某的个人财产处理,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在具体分割时,可以采取实物归一方所有,由该方给对方适当的补偿的办法。既不损害物品的价值,也符合了双方的需要。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宣讲要点】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

丁某(男)与黄某(女)二人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4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丁某个人名下。自2004年2月开始,黄某因工作需要经常在外出差,夫妻缺少交流,黄某逐渐怀疑于某在外面有情人,为此夫妻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破裂,两人开始协商协议离婚的事宜,但因房产归属问题存在争议,始终没有达成一致。2006年8月,丁某通过中介公司找到购房人范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范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市场价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范某,当日范某通过银行转账向丁某支付了58万元。双方将《房屋买卖合同》交与房地产交易部门备案,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10月范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黄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丁某与范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行为无效。范某表示自己买房前并不认识丁某,因房本的产权人登记为丁某,在办理过户的时候,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询问是否经过配偶同意,所以自己相信丁某对于出售的房产具有处分权利,以58万元的合理价格购得上述房屋,属于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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