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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6)

离婚时,夫妻之间的经济帮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一方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其他什么时候发生困难都可以要求经济帮助。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二)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即仅限于力所能及的范围。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后,对方即终止帮助行为;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又要求继续给以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三)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所做的有条件的帮助;而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一方所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经济帮助,但决不能用经济帮助的方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以防止损害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孟某与夏某离婚后,其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婚生子由夏某抚养,并由夏某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按照结婚时的约定,孟某与夏某在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两人的生活水平相差较为悬殊,这种情况下生活条件较为优越的夏某是否应当给予孟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孟某似乎不能要求夏某给予经济帮助。但对法律规定不能孤立地理解,而应当结合立法的精神和本意,把具体的法律规范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全面地、完整地理解。我国《宪法》、《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均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确立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以体现对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特殊保护。在本案中,如果以孟某的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为由,剥夺其要求经济条件优越的夏某给予其经济帮助的权利,显然不能体现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对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孟某是不公平的。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夏某应当给予孟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同时,在本案中,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是由于夏某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造成的,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应当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过错方、同时也是女方的孟某给予适当照顾是合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夏某有非法同居的行为,孟某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14、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能否以强奸罪论处?

【宣讲要点】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看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而且法律上并没有专门把妻子排除在强奸对象之外。如果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同样构成强奸,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婚内强奸”要以强奸罪论处。

【典型案例】

谭某(男)与尤某(女)于2009年结婚。婚后,由于谭某性格暴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辱骂和殴打妻子。令尤某更无法忍受的是,谭某性生活的方式十分粗暴,经常不顾尤某的身体情况和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使尤某的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伤害。2012年10月某日晚,谭某在外与朋友饮酒后回到家中,要求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尤某说自己身体不舒服。谭某一边对尤某拳打脚踢,一边不顾尤某的苦苦哀求,将尤某按倒在床上,强行与之发生了性行为,导致尤某卧床近两周才能下地活动。2012年12月,尤某以强奸罪向公安机关告发了谭某。公安机关依法将谭某逮捕。谭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尤某是自己的妻子,有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义务,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

【专家评析】

男女结为夫妻后的确有进行性生活的权利,不会因为在自己家以外的场所发生性行为而被公安机关以卖淫嫖娼处罚。但是,双方自愿是夫妻进行性生活的前提条件,丈夫没有权利任意支配、蔑视妻子的人格和意志,这也是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起码要求。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只是表明他们相互承诺负有配偶在法律上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们在情感和性关系上承担了任何义务。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夫妻有同居和发生性行为的义务。婚姻并不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传统观念认为,婚姻是公开地对男女两性关系的约束,使当事人之间的两性关系合法化。男女结婚以后,双方之间即产生包括“性权利”在内的特定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自登记伊始,就意味着双方相互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所以,不应把婚内性行为考虑在强奸范围之内。而以现代法学的角度来看,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西方法学更认为是一种契约,它只表明婚姻当事人之间相互承诺负有配偶在法律上的义务,而这种义务从法律上讲并不应包含“性义务”。男女结为夫妻后,丈夫有要求与妻子进行性生活的权利,但这种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妻子是否同意。妻子并不是没有意志的物品,她在婚后也完全具有独立的人格,丈夫是没有权利强迫她的。正如每个公民都有发表自己作品的权利,但同时不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一样。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的制约,绝不能为所欲为。

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是强奸罪的本质特性。刑法上并没有强奸只能针对婚外女性的限制性规定。认为婚内强奸不构成强奸罪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性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同样可以构成犯罪。“对于家庭暴力,刑法和婚姻法都没有规定专门的罪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来处罚。”那么,实施性暴力,构成婚内强奸的,当然也可以依照刑法中的强奸罪来追究其法律责任,虽然理论和务实界对此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判例。

在本案中,谭某在违背尤某意志的情况下,以暴力手段与其发生性行为,显然构成强奸,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谭某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辱骂和殴打尤某,性生活方式粗暴,经常不顾尤某的身体情况和意愿,与其强行发生性行为,使尤某的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已经构成虐待家庭成员。尤某也可以以虐待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婚姻法》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婚姻法解释(一)》

第一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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