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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2200000018

第18章 普通合伙企业(17)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验证码CLI.C.313682]

2007年9月22日,吴智某(甲方)与龚根某(乙方)签订《合资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各出资100万元在重庆市万州区投资咖啡厅,咖啡厅营业执照办理成个体工商户,甲方担任负责人,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合资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07年10月18日(协议书上时间为2007年10月5日,龚根某、吴智某均认可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吴智某(甲方)、龚根某(乙方)及吴晓某(丙方)三人签订了《万州咖啡店合作经营协议书》。2007年10月18日,兰溪市麦枷咖啡西餐厅(甲方)与吴智某、龚根某、吴晓某三人(乙方)签订《麦枷咖啡直营店合作营运细则》。2008年1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麦枷咖啡厅在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08年1月15日,龚根某去函要求吴智某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将应出资71万元和代垫款70万元打入中国建设银行并告知了帐号,否则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吴智某在收到龚根某函件后回复认为:吴智某投入巨资购买房屋和车位,按照2007年9月22日的协议,吴智某已经在万州使用的银行帐户内存入了现金100万元,而龚根某和吴晓某资金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到位,本协议实际上已经被三方的行为予以终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龚根某强行要求吴智某履行已经被龚根某的行为所终止了的协议,不仅违反约定,而且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龚根某的行为已经使吴智某丧失了对龚根某的基本信任,双方已经不再存在合作的信任基础。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行为已经使原告丧失了对被告的基本信任,双方已经不存在合伙的信任基础的法律依据在于《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款关于“其他合伙人严重违法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了四项合伙人可以要求提前退伙的情形,对该条款的解读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退伙行为发生的原因可由合伙协议约定。无论协议是否规定合伙的经营期限,只要协议本身约定了退伙事由,当事由发生时,合伙人即可要求退伙。法律无法预料合伙关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对合伙协议的尊重和保护就是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合法权益最有力的保护,因此退伙的原因首先是合伙人之间相互约定的结果。

其次,合伙关系的确立是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同样有权决定合伙关系的解除和其他一切合伙事项,包括决定退伙与散伙,即使合伙协议约定了经营期限也如此。

再次,如果合伙企业中发生多数合伙人欺压少数合伙人的情形,或发生合伙人的身份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等情况,合伙人可以要求退伙。

最后,其他合伙人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如没有按期出资、在经营中隐瞒合伙企业经营情况、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不合理等,合伙人均有权选择退伙或其他方式表达不满。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5条合伙企业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十三、能否以违反约定义务为由不允许合伙人退伙?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了约定合伙期限内的退伙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实务中由主张退伙的合伙人负担已经获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举证责任;第三种及第四种情形则涉及价值判断问题并未在司法实务中取得统一的适用标准。至于第一种情形关于“约定退伙事由出现即可主张退伙”的规定看似清楚,但在实务案例中却存在矛盾,尤其是合伙人对退伙事由附加条件时更为尖锐。如果合伙人约定了退伙事由,但同时又约定主张退伙的合伙人没有履行与退伙事由相关的义务则不得退伙,该约定效力如何?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844288]

原、被告双方为合伙经营深圳市××区××美容美发足浴休闲中心,两原告作为一方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该合同约定:该休闲中心的个体营业执照系借用刘某的名义办理,中心实际是由被告个人独自投资,其装修、物品、设备及相应的经营权利在合伙之前实际为被告所有;合伙期间的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不足则由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出资与被告共同经营休闲中心。2005年3月1日,原告曾春某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曾春某个人承包经营休闲中心,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原告曾春某在承包期内享有休闲中心所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相应的处理权,承包结束后,被告按承包前盘点的资产清单移交;承包期间的一切税费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和享有;承包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资产和财务进行盘点清理,承包结束后设备类财产按清单的品名和数量移交,耗材类用品不需交回;承包期内原告曾春某新增资产由其自行负责,承包期后被告如需要可折价收购。该合同还特别约定:承包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应在7日内共同完成资产的盘点与移交,如任何一方不参加盘点与移交,另一方有权单方盘点并处置资产;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自行经营休闲中心。2008年2月,承包期限将届满时,原告曾春某曾通知被告将不再继续承包休闲中心,并要求被告办理移交手续,但被告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交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曾春某即停止营业并要求被告办理交接,但被告又以原告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清楚为由拒不交接。

【专家评析】

原告在承包期满时要求退伙,被告则称,原告在承包期间,大量拖欠房租、水电费、管理费和员工工资,甚至因偷电导致休闲中心被停电处罚,被迫停业,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合伙合同》也约定“若一方合伙人提出退伙,需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并就合伙债权债务处理妥当的前提下,可以退伙”,因此,在未就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结清和处理前,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法院认为,首先,退伙有约定退伙、法定退伙、协商退伙和违约退伙等情形,约定退伙属倡导性条款,是当事人之间对民事行为达成的共识,并无强制力和禁制力,即法律鼓励、提倡当事人守约,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违约。假若当事人违约或违法,自有相应的违法、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上述《合伙合同》关于退伙的约定亦如此理,虽有约定退伙的情形和条件,但退伙行为是合伙人的一种自由,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剥夺该自由意志,退伙人不按约定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退伙,其他合伙人并不能以此否决该退伙行为,而只能要求退伙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伙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法理相同,上述原则当然得参照适用。本案中,即使原告的退伙行为不符合约定,其一,被告也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先予接手休闲中心的经营,而非采取不予理睬、不予接手经营的对抗手段,否则无权就因此而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二,举重以明轻,就算原告退伙行为不当,有违约行为,而被告对因不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的损失都无权要求赔偿,那么,更遑论被告以原告不按约定退伙为由而限制原告的退伙自由了。第三,至于合伙的债权债务问题也不能成为限制退伙行为的条件,因继续经营方完全可以另行主张或在退伙纠纷中要求一并处理。

综上,法院认为,合伙合同的约定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并不能成为限制原告提出退伙要求的条件,原告享有退伙的自由,被告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实际于2008年3月12日单方进入休闲中心从事经营,故可认定双方合伙关系自此时起正式解除。

根据法院的裁判要旨可以得知,既然各合伙人约定了退伙事由,即在退伙事由的范围内给予合伙人退伙的自由,不能不当限制这种自由,尤其是在否认退伙的合伙人本身存在过错行为时更是如此。具体而言,各合伙人约定的关于债权债务的承担不能成为一方阻止对方退伙的理由,因为关于债权债务的纠纷完全可以在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时处理,以债务纠纷限制合伙人退伙首先使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位阶发生了颠倒,另一方面也导致本可以产生纠纷解决作用的规范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制度功能。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5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51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十四、在约定不得中途退伙的情况下,合伙人可否退伙?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对约定以及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条件进行了区别规定,在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得主张申明退伙。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不得中途退伙。但禁止退伙条款在一定情况下由于对合伙人申明退伙权利的不当限制将变为无效。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300079]

2008年5月,王小某与张伟某、李祥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名为天达饭店。2008年7月,天达饭店办理工商登记开始正式营业。2009年1月,王小某被查出身患重病,急需用钱做手术治病。为此,王小某打算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刘玉某,退出该合伙企业。张伟某、李祥某得知王小某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消息后,均向王小某明确表明了反对王小某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异议。王小某在对外转让受阻的情形下,只得向张伟某、李祥某提出退伙。张伟某、李祥某收到退伙通知2个月后,以事先约定了不得退伙为由拒绝了王小某的退伙要求并不同意向王小某退还相应的合伙财产份额。2009年7月,王小某以张伟某、李祥某为被告,向某市东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小某已经退伙;(2)张伟某、李祥某与王小某进行退伙结算。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合伙协议约定王小某出资人民币15万元,张伟某出资厨房设备评估价值5万元,李祥某则将其自有房屋使用权折价10万元作为出资;(2)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方式;(3)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但张伟某与李祥某在合伙企业成立后,曾达成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5年。

【专家评析】

法院认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在合伙协议未就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作出特别约定时,该转让行为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故本案中,天达饭店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王小某未经其余合伙人张伟某、李祥某的同意,不得擅自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刘玉某。在对外转让不能的情形下,王小某只能通过退伙取回财产份额从而实现其财产权益。虽然合伙协议有合伙人不得中途退伙的约定,但该约定通过禁止王小某的退伙,变相限制了王小某财产权益的实现。这也与《合伙企业法》第46条的立法意旨不符。本案中,虽然张伟某、李祥某曾约定了合伙期限,但该期限并未得到王小某的认可,故天达饭店仍属于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企业。

由此可知,个别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期限的约定不对其他合伙人产生效力,其他合伙人仍旧可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6条的规定主张申明退伙。未约定期限的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享有的申明退伙的权利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可以使合伙人之间做出的关于不得中途退伙条款变得无效。该规定的强制性基础在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利益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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