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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普通合伙企业(10)

第33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48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27.可以约定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利润或者损失吗?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项规定也是基于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合伙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每一个合伙人无论出资多少或者以什么形式出资,都有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也有承受亏损分担的义务。合伙协议不能约定将全部利润或全部亏损归于某某一个或部分合伙人,也不能约定排除或剥夺某某一个或部分合伙人承担损失或享受利益。

本款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因合伙人之间另有约定而改变。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被排除在利润分配范围之外的合伙人有权请求返还利润,同样的,部分承担了全部亏损的合伙人也有权要求共担亏损。

【典型案例】

原告曾陈花、被告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方于2006年3月签订了一份参股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原告)占甲方(被告)环洲城项目总股份的7.5%;乙方按甲方投入金额的7.5%,并根据甲方操盘投资时间投入资金(根据甲方与环洲城的协议分期投入);二、投资回报结算方式及时间:1、乙方按甲方所得利润总额7.5%的比例分红;2、甲方根据项目操作分段与乙方进行利润结算,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把因乙方前期注入的资金转为后期投入;3、如果在一年内此项目第一期工程未见效益或者80%以上的环洲城经营户不愿意买断产权(或20年经营权),甲方负责把乙方首期投入的资金在一年内退还乙方(乙方投入首期资金时算起),并付给乙方投入金额数30%的红利。如果乙方愿意继续投资,甲方同意乙方按此条第一款的比例分红;4、若甲方在2006年4月30日前,认为此项目无操作性,甲方应立即把乙方投入的资金退还给乙方,并按2%的月息算给乙方;5、若此项目在一年内产生的效益,乙方已按甲方所得利润总额7.5%的比例分红后,乙方投入资金的利息由乙方负责;三、双方责任约定:1、乙方不参与甲方的任何业务操作,全部由甲方做主处理业务,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操盘进度)及时按甲方投入资金数7.5%的比例注入资金。

协议签订后,2006年3月被告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株洲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曾陈花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曾陈花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利率按15%年息计算,期限自2006年3月9日至2007年3月8日止,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增明付本人投资环洲城项目的本金150万元整和此项目部分利润50万元整。现原告认为被告所运作环洲城项目已创造利润约三亿余元,按三亿元计算,被告应得净利润为一亿四千七百万元,按此被告应分给原告红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0525000元利润。

【专家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一种名为参股合伙、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次诉讼前,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5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50万元利息。现原告要求分配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构成的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参股协议实际为合伙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从该协议的第二项3、4条规定:“3、如果在一年内此项目地一期工程未见效益或者80%以上的环洲城经营户不愿意买断产权(或20年经营权),甲方负责把乙方首期投入的资金在一年内退还乙方(乙方投入首期资金时算起),并付给乙方投入金额数30%的红利。如果乙方愿意继续投资,甲方同意乙方按此条第一款的比例分红;4、若甲方在2006年4月30日前,认为此项目无操作性,甲方应立即把乙方投入的资金退还给乙方,并按2%的月息算给乙方”的内容可以体现原告在投入150万元本金之后,并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原告不承担任何亏损,只享受分红获利的权利。

上述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合伙经营须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法律特征不符,也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2款中:“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且在被告收到原告的150万元本金后出具的是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所以,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是为了规避有关贷款的国家法律规定而进行的约定。所以,对于原告想要享受合伙人分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8.合伙企业如何增资、减资?

【宣讲要点】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4条的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这是关于合伙企业增资或减资的规定。

所谓增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需要,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合伙人协商一致,由各合伙人追加对合伙企业投资的行为。

所谓减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导致合伙人依法将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撤回,从而使企业资产减少的情况。

合伙人决定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建立在存在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的基础上。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会对企业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并直接影响到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典型案例】

刘某某等四人各出资330万设立了A合伙企业,经营各类笔记本。合伙人蔡某某发现,国外目前开始流行一种“变色笔记本”,这种笔记本所用的纸张会随着时间推移和光线变化发生变色,蔡某某认为如果将这种本子引进国内,一定会有很好的市场反响。但是生产这种笔记本所需要的优良的纸张需要依靠进口,成本很高,而A合伙企业目前只有1000万的资产和20万的现金流,不足以支撑这条生产线的建设和运行。因为当时其他三位合伙人都在国外考察,蔡某某认为通知他们再等待他们答复太耽误时间,可能会有别的企业捷足先登,于是决定自己再出资500万,作为生产线的建设资金,并打入合伙企业的账户中。待其他三位合伙人回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纷纷表示反对,一方面是担忧这种产品的市场前进,另一方面是因为合伙协议中规定,该合伙企业内的表决权行使是依照出资数额的大小而定,蔡某某进行增资后将会对合伙企业的经营发展实现垄断的地位。三位合伙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蔡某某擅自做出的增资决定。

【专家评析】

本案中,蔡某某在没有合伙协议明确规定以及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增加出资,虽然本意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但严重违反了合伙企业增资的法定要求,该出资行为应当被撤销,其出资将被返还。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4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29.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有哪些职责?

【宣讲要点】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5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前面的问题中我们已经阐述,虽然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合伙企业事务由合伙人共同执行、互为代理,但是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协调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也不排除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管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他们不是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一旦他们接受了聘任,就意味着他们接受了权利合伙人的约束,愿意按照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那么,如果被聘任的管理人员超出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也即违反了合同约定时,对因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什么后果呢?或者虽未超出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但在工作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了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5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林某某等五人各出资200万元成立了S合伙企业,经营各类拉杆箱的生产。因四位合伙人都有其他工作,成立合伙企业只是兼职,所以没有时间和精力亲自经营管理S合伙企业。于是他们聘任了郭某某和王某某作为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人,郭某某主要负责生产事务,王某某主要负责行政事务。在聘任协议中约定,郭某某或王某某不得在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对某某种产品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

郭某某在管理期间,得知最近市场上出现了流行某款卡通拉杆箱的趋势,于是希望抓住这个商机,加大对卡通拉杆箱的生产规模。但因当时有两位合伙人身在国外,郭某某认为通知他们并得到他们同意可能耗费太多时间,于是仅在得到另两位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便决定加大卡通拉杆箱的生产规模。由于郭某某获取的信息不准确,这批卡通拉杆箱投放到市场上后发生了滞销,给合伙企业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

第二年春天,王某某负责企业给职工统一定做夏季制服的工作,在此期间,经营服装定制生意的王某某的哥哥找到王某某,希望王某某与其企业签订该夏季制服的工作,定价定的高一些,事成之后王某某哥哥会给王某某30%的提成。王某某欣然答应,于是签订了合同。合伙企业为此多支付了10万多元的费用。

【专家评析】

本案中的两位聘任的经营管理人都违反了约定和法定义务,应当就其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郭某某超出了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了经营活动,给合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35条第1款“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王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给企业造成损失,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35条第2款“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企业多支付的价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与普通委托代理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相同。之所以要求管理人员承担这些义务,有助于防止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授权滥用权力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渎职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害,以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5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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