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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

甲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行为违法,即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付某作为患者,享有对治疗后果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上权衡利益轻重再选择是否接受治疗。(2)行为人本身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进行违法行为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在本案中,甲医院在给付某实施手术前,凭其专业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手术可能发生的风险,然而甲医院却没有将该风险充分告知付某,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3)有损害后果。根据法医鉴定中心对付某伤情作出的鉴定,付某构成9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此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并发生了误工损失,损害后果是十分明显的。(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造成付某目前损伤的直接原因是甲医院的手术,但由于本案手术是在付某未充分了解手术后果的情况下实施的,付某丧失了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从而丧失避免风险发生的选择权,致使医疗活动不恰当地进入手术过程,使得术后并发症——上睑提肌断裂的危险由理论上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所以,侵犯付某知情权与付某目前所受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双方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甲医院侵犯了付某的知情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付某目前的损害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包括自身疾病导致手术、手术并发症以及付某客观上选择手术,而选择手术与否和目前遭受损害之间事实上存在一定的或然性,所以,本案可考虑以上各种因素,由甲医院承担损失后果的80%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11、医疗机构未经丈夫同意为妻子引产的,是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妇女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包括不怀孕的自由和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医院根据妊娠妇女的要求,为其实施引产手术终止妊娠,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并无不当。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医疗制度的法规中没有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由丈夫签字同意的规定,因此,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冯某(男)与金某(女)为夫妻关系。2002年4月,金某怀孕。因怀孕前后曾服用大量药物,金某认为可能会影响胎儿的健康,欲终止妊娠,但冯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2002年7月,金某到某医院做引产手术。在冯某不同意的情况下,由金某的哥哥在医院的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某医院在为金某进行了各种常规检查后,为其注射药物引产,终止妊娠。冯某获悉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医院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金某的哥哥在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并为金某实施了引产手术,终止了金某的妊娠。某医院的行为侵犯了自己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胎儿出生的权利,给本人造成了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此,要求某医院赔偿本人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某医院答辩称:本院按照金某的意愿,在职责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医疗活动,不存在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问题。有关医疗制度中没有引产手术必须有丈夫签字同意的规定。家属签字是为了向患者和家属解释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及意外等情况,让他们予以理解,以保护患者对病情的了解权。因此,本院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法律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里的“不生育的自由”应当理解为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这是法律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所给予的特殊保护。也就是说,女方怀孕虽是夫妻双方行为所致,并是双方生育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女方是否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商量决定,但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女方又发生影响继续怀孕或影响生育的情况的,显然,应当更多地考虑妇女的身体健康和意志,而不是丈夫的意志,在生育自由问题上,法律上给予了妇女特殊的保护,女方有权不受男方意志影响,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在脱离母体之前,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论是分娩还是终止妊娠,都是妇女的人身权利。对于这项人身权利,妇女可以独立行使,不需要经过丈夫的同意。作为丈夫,不能对胎儿主张权利。而且,从目前的医疗条件看,对于胎儿分娩或终止妊娠是可以人为控制的,金某有独立实施终止妊娠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某医院根据金某的要求,为其实施引产手术终止妊娠,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并无不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手术前,“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金某的哥哥作为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在金某的丈夫冯某不可能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的情况下,某医院允许金某的哥哥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并无不当。冯某认为某医院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金某的哥哥在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并为金某实施了引产手术,终止金某的妊娠的行为侵犯了自己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胎儿出生的权利,给本人造成了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某医院赔偿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某医院不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12、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可能构成侵权;同时医疗机构的营利性行为与患者也会构成特殊的商家与消费者的关系,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如果存在故意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患者也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张某与王某结婚后一直未生育。经检查,张某精子活力极低。2002年8月,张某和王某决定在某妇产医院接受试管婴儿术,为此夫妻二人进行了精心的术前准备,花费大量金钱进行中药护理和激素促进女方排卵。术后院方告知,受孕彻底失败。张某夫妇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试管婴儿术分为第一代和第二代两种,第一代主要是针对女方输卵管堵塞,男方精子活力较好的夫妇;第二代主要适用对象是女方正常,男方精液有问题的患者。其和该妇产医院术前曾约定做第二代手术,并缴纳了6000元手术费。因此,可确定双方约定的是实行第二代试管婴儿术,但某妇产医院却擅自施行了第一代手术,从而导致手术的彻底失败。张某夫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妇产医院双倍赔偿医疗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专家评析】

医疗服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直存在分歧。否定观点认为,医疗卫生事业是国家实行带有福利政策性质的社会公益事业,医患关系不能等同于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所以医疗服务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肯定观点却认为医患关系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本质上属于消费关系,理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在实践中,我国各地就医疗服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法也各不相同。有的省市承认医疗服务关系属于经营消费关系;有的则未将医疗服务列入其地方消费者保护法条例的调整范围。

我们认为,应区分医疗机构实施医疗行为的性质是营利性的还是非营利性的,来决定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为营利行为,如进行医疗美容,出售保健品等,应认定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医疗机构为非营利性质,实施的是诊疗行为,则不能认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否定医疗关系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消费者”与“经营者”,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是纯粹的经济关系。作为患者其接受诊疗服务的行为并非基于经济关系的生活消费需要;对医院而言,其也非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其提供的也不是一般的商品和服务,而是医疗服务,其针对的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生命个体。医疗中应强调方法、手段的正确,而非结果。医疗关系还涉及社会整体医疗利益。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医疗卫生体系中也出现了巨大的变化,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现就是变化之一。此类医院的成立目的使得其医疗行为也具有了营利性,从而使其符合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的特点。在这些医院就诊的患者也符合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所界定的条件。两方面的变化使得在一定条件下,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具备了可能性,至少不能绝对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患者的保护。

例如,在本案中,如果某妇产医院实施的确实是第二代试管婴儿术,那么即使手术失败,张某夫妇也不能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妇产医院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但是,如果能够证实妇产医院故意违背术前承诺,实施了第一代试管婴儿术,存在“欺诈”的过错,就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妇产医院承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此类似的医疗纠纷还包括:患者看了虚假的医疗广告后就医,并要求医院承担双倍赔偿;在医院买回药品后发现为假药,遂向医院提出双倍索赔等等。

【法条指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手术前某医疗机构已明确告知患者手术后风险,患者亦在手术志愿书上签名,同意被医疗机构施行手术,且手术中医疗机构无任何过错,术后产生风险所列明的不良结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2009年8月21日,王某在上海市某三级甲等医院处要求对左上臂原烫伤部位进行整形。23日,王某住院。24日,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在载有瘢痕增生风险的手术志愿书上签名,同意某医科大学附属的三级甲等医院为王某施行手术治疗。25日,某三级甲等医院为王某施行了瘢痕切除术,同年8月31日,王某出院。期间花费人民币1680.23元。之后,王某原面积为12厘米×1.5厘米的瘢痕增生,面积变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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