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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1)

9、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应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患者对自己的身体健康情况和将要接受的治疗享有知情同意权。医院在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取得王某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实施手术,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即使结果有利于患者,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患者的精神损失和其他损失。

【典型案例】

2002年10月,王某到某医院生产。某医院在为王某实施剖宫产手术时,发现王某右侧卵巢增大。经临床诊断为“右侧卵巢畸胎瘤”,手术记录为“缝合子宫后探查盆腔,右侧卵巢增大10×5×5厘米,考虑到剥离困难,实行右侧卵巢切除,送病理检查,确定为:右侧卵巢良性囊性畸胎瘤”。经有关机构鉴定:医院在对王某右侧卵巢畸胎瘤实施切除手术前,未履行相关手续,但手术未对王某的身体造成不良损害。王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医院在为其进行剖宫产手术时,在王某及其家人不知情并未履行任何签字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某的右侧卵巢切除,造成王某内分泌严重失调,给其带来终身的身体和精神痛苦,侵犯了王某的健康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和其他损失3万元。某医院在答辩中称:其在为王某进行剖宫产手术时,在对其盆腔进行常规探查的过程中,发现王某右侧卵巢增大,仅有少许正常组织,临床诊断为“良性畸胎瘤”,有20%恶变可能,进行手术治疗是治疗该病的惟一方法,因此,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医生将王某的右侧卵巢切除。经病检为“右侧卵巢囊性畸胎瘤”。该院对王某实施切除手术是完全正确的。在实施手术前,医院未对王某及其家属履行告知义务和办理相关手续,确有不妥之处,但该院实施的切除手术未对王某的身体造成任何不良损害,相反,在实际上减少了王某再次进行手术的痛苦和损失,不存在侵犯王某健康权的问题,所以,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所谓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的实质是患者方在实施患者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从完整意义上说,知情同意权包括了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的权力,是患者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告知义务:(一)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和医学专长,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专业特长,医务人员的职称、学术专长、以往医疗效果等;(二)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断手段、诊断措施。包括使用CT、B超、X光等诊断仪器和对体液的化验等诊断方法的准确性,有无副作用,副作用的大小,检查结果对对诊断的必要性、作用等;(四)所采用的治疗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问题;(五)手术的成功率、目的、方法、预期效果、手术过程中可能要承受的不适和麻烦以及手术不成功可能想象到的后果、潜在危险等;(六)患者的病情,即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病因、病情发展情况、需要采取何种治疗措施以及相应的后果等;(七)患者所患疾病的治疗措施,即可能采用的各种治疗措施的内容、通常能够达到的效果、可能出现的风险等;(八)告知患者需要支付的费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院应该公布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因此,医院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各项收费标准。特别是在住院治疗时开具贵重药物和非公费药物、非医疗保险药物时,应当告知患者,接受患者的监督。在患者出院时,应当告知主动出具住院治疗消费明细表,让患者了解医疗消费的真实情况。患者有权检查医疗费用,并要求逐项作出解释。在由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终止前,医疗机构有义务通知患者;(九)出现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

根据《侵权责任法》,患者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本案中,为王某实施切除手术的医生充分相信这一手术对患者是有效的、必须的,但是法律不允许医生代替患者作出判断和决定。对于医生来说,必要的义务包括:合理地告知患者被启示、被推荐的治疗的性质与结果,以及告知医生所认识到的可能伴随的危险状态等。因为医学对于患者来说是陌生的或是知之甚少的,医生给予患者所要接受的治疗行为有关正确无误的情报,是患者承诺的必要前提。患者根据医生提供的治疗行为的情报有作出选择的权利。因此,可以说患者的承诺是治疗行为的正当事由。该医院主张,在本案中,医生的治疗行为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作为治疗行为本身也是成功的,并且对患者有利。但是,由于医生违反了告知义务,使患者对自己的生理疾病缺乏了解,丧失了选择自己认为的最佳治疗方案的机会,由此造成患者的精神上的不明真相的压力,要求精神赔偿是合理的。在本案中,医生的治疗行为侵犯了患者对自己的身体组织器官享有完整的权利以及患者对于自己的疾病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治疗的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是有因果关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权行为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健康权中包含有心理健康的内容,所以,健康权受到损害,受害人不但可以就其受到的财产损失要求加害人赔偿,还可以要求加害人支付精神赔偿金。

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王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予以合理地认定。既然那么,,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10、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不完全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医务人员虽然在诊疗活动中对患者告知了手术的医疗风险,但是告知内容不完整,风险告知不充分,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属于履行告知义务不完全,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11年5月,付某到甲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付某“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术后复发)”,需要手术摘除。付某在该院接受了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出院后,付某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于2011年11月,又到甲医院就诊。该院为付某实施了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术后,付某左眼能微睁,但仍受限。此后,付某到乙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是由于左上睑提肌损伤所致。付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付某手术后左眼上睑下垂属于手术并发症,甲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甲医院手术前谈话记录不完善,但与治疗过程和结果无直接关联,此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付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甲医院在手术前未向自己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而且在手术中割断了上睑提肌,要求甲医院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共计131800元。甲医院答辩称:手术是在告知患者有风险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其已将手术后各类风险告知付某,因此,付某应当承担手术并发症的风险后果。本院在诊疗过程中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下述事实:甲医院在为付某实施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上睑提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付某。该事实有甲医院在手术前与付某的谈话笔录为证。该笔录内容为:对手术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予以说明:(1)手术中肿瘤界限不清,分离困难;(2)手术中出血,术后感染;(3)术后睑球粘连;(4)误伤眼球内其他组织,影响视力。另,付某因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开支医疗费3000元;因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开支医疗费2000元。付某月收入为1500元,有付某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材料佐证。受人民法院委托,法医鉴定中心对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付某左眼上睑重度下垂,容貌毁损,构成9级伤残,建议休息6个月。

【专家评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医患关系中,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两点:(一)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二)获得适当合理医疗的权利(合理与否以现有医学水平及有关法规、操作规程为准)。基于此,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二)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医疗机构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权利义务关系,甲医院与付某之间的医疗活动存在两个独立的阶段,即手术前的告知阶段和手术实施阶段。甲医院在上述两个阶段的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就手术治疗过程而言,由于医疗手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作出公正的鉴定。在本案中,无论是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还是从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看,都无法证实甲医院在手术治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和不当行为;其次,关于术前告知行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和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甲医院与付某的术前谈话笔录中记载的四点告知内容指向明确,并未提及手术可能会影响上睑提肌,而付某上睑提肌断裂不在谈话记录第四点告知内容之内。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明确指出该谈话记录不完善。由于医患双方当初动态的谈话不能再现,而谈话记录则可以认定为是医患之间谈话的静态留存。所以,根据谈话记录和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当初医患双方的术前谈话内容不完善,其缺陷就在于没有将施行手术可能导致上睑提肌断裂的后果告知付某。虽然甲医院在答辩中认为自己已将上睑提肌断裂的术后并发症告知付某,但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佐证,不应当采信。基于此,甲医院在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有瑕疵。由于甲医院未完全向付某明示术后风险,致使付某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严重后果,所以,甲医院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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