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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村民委员会(3)

【专家评析】

《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主要包括:(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2)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所谓人身自由是指人的身体的活动自由,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3)主观方面是故意。(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我国除了公检法机关以外的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剥夺或变相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本案中,村治保主任刘某在发现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丢失后,不是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采取对自己怀疑的罪犯私设公堂、刑讯逼供的方法,进行“破案”。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村民赵某的人身自由权,实际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尤其,在拘禁期间刘某又对赵某进行拳打脚踢,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从重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10、村民因交通肇事被判刑,是否仍享有选举权利?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村民,如果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享有选举权。

【典型案例】

陈某系某村村民,自己拥有一辆大卡车,一直从事货物运输,通过几年的努力成了远近闻名的致富能手,并多次受到相关部门的表彰奖励。2012年4月,陈某在一次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与对方的车辆严重毁损,对方被撞成重伤。2012年9月,陈某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3年5月该村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陈某以绝对多数进入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候选人名单。但有的村民认为陈某虽然致富有一套本事,但他曾经被判过刑,现在刑期尚未满,仍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陈某不应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特别是不能够被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否则,在对外交往中,别人对一个曾被判过刑的主任,肯定缺乏足够的信任,会直接影响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开展。

【专家评析】

《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应当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为准。对于被羁押的村民的选举权问题,可以参照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个部委于1984年下发的《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村民,如果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享有选举权。”本案中,陈某虽然因交通肇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并未被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因此,陈某依法应当享有选举权,也就是说,他有权利参与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竞选,如果其得票符合法律规定,其有权当选,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加以剥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11、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结果是否必须当场公布?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典型案例】

某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如期进行了。一天下午4时左右,计票工作结束了。这时一位乡政府包村干部提出先在小范围讨论一下,然后向村民公布结果,遭到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反对。大家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及事先的工作安排应当在计票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该村干部看没有人同意他的观点,遂提出如果这次大家不听他的话,以后该村的其他工作也不要找他。

【专家评析】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15条第3款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根据本条规定,选举结果应当当众公布。由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范围不大,选举时一般要召开选举大会,为保证选举的公开性,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一方面可以保证村民对选举进行监督,防止有人在会后擅自更改选举结果;另一方面如果需要另行选举,也可以当场进行,以便节省时间。更重要的是当场公布有利于增加选举的透明度。本案中,包村干部擅自决定不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该包村干部既然不是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就无权干涉选举的相关工作。村选举委员会有权决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为避免该包村干部因选举而影响对该村工作的支持帮助,选举结束后,可以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乡政府反映。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12、村民在选举中请客送礼等方式拉选票,其当选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可见,村民在选举中请客送礼等方式拉选票,其当选无效。

【典型案例】

陈某是某村的养猪专业户。几年来,陈某靠着自己的勤劳发了家,不仅盖上了小洋楼,也购买了小汽车,平时常出入饭店酒楼。一次,在与朋友酒足饭饱之后,陈某发起了感慨,自己虽然手里有了一些钱,但觉得没有什么地位,自己总梦想着有一天也能过把当官的瘾。于是,他的几个朋友便着手开始为他谋算。最后,大家一致认为,陈某应当参加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竞选。可陈某自己心里非常清楚,自己不仅没有多少文化,在村里人缘又不好,如果凭本事选肯定没有自己的戏。没有办法,陈某在与几个朋友商量后,由陈某出资,几个人去替他拉票。在选举前的一个多月时间里,陈某的几个朋友各显神通。有的通过亲戚去说,有的领到饭店去请,有的直接提出如果愿意投陈某一票,每人给现金50元。2011年5月11日,选举如期进行。选举结果一公布,陈某如愿以偿当选村主任,而一直在村里德高望重,群众威信高,呼声很高的另一名候选人落选了。但是“纸里包不住火”,经群众举报,陈某只当了18天的村委会主任就被“撤职”了。

【专家评析】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本案中,陈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竞选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条件,但为了满足自己的“官”瘾,却故意采取贿赂的手段,让他人替自己花钱购买选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当选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13、户口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如何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经居住地所在村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重复登记。

【典型案例】

肖某是北京市甲县乙镇丙村农民,35岁。丙村是肖某的户口所在地,但由于丙村地处偏远的山区,交通非常闭塞,因此从1999年开始,肖某便搬到距离县城很近的丁村从事电器修理生意。2012年,丁村开始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肖某也想行使自己手中的自治权利,投下自己的一票。但考虑到自己的户口并没有在丁村,不知道自己是否和其他村民一样有权行使选举权。最近几天,村里正在进行选民登记,肖某不知道该怎么办。

【专家评析】

肖某有权在丁村村委会选举中行使选举权。《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11条规定: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经居住地所在村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重复登记。肖某已满35岁,具有选举资格,且已经连续在丁村居住了六年,虽然其户口在丙村,但其有在居住地丁村进行选举的愿望,因此,在经过丁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他有权利参加丁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在丁村进行选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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