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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股权纠纷(25)

诉讼过程中,李某承认其与张某的股权代持关系,但表示自己不仅为张某在A公司中45%股权的名义股东,且李某本身亦拥有A公司35%的股权,是A公司的合法股东,张某未经其同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且张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张某在与自己和乔某签订《出资协议书》前,曾与自己达成口头协议:张某明确不会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乔某明确表示由于张小某平日品性恶劣,学习成绩较差,对长辈不尊敬,且右耳失聪,不同意张小某成为公司股东。此外,李某、乔某均表示愿意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按照评估价格购买张某在公司的45%股份,并提出反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隐名股东未经名义股东同意转让公司股权是否有效,股权受让方能否显名持有公司股权。关于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其能否转让将其在公司的出资(股权)进行转让,该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实际出资人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认为,关于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予以分析:其一,对于经显名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可以认为该转让合同有效,但是此时受让的只是隐名股东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其二,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名义股权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的,则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一旦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的股东后,股权转让合同才取得有效的前提条件,名义股东即不得再以其是股东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还需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规定的要求;其三,隐名股东,或股权受让方从隐名股东处受让股权后,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体现。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是一种股权代持关系,张某为隐名股东,李某为名义股东,张某为A公司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李某在代持外,还持有A公司35%的出资,也是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张某向张小某转让股权,A公司其他股东李某、乔某均表示反对,且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各自的持续比例购买张某在A公司的股权,于法有据。因此,张某与张小某的股权赠予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李某、乔某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获得张某在A公司隐名持有的股份。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十五、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近年来,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的越来越多,对这种以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很多。目前的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其既涉及婚姻法的相关内容,又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既有实体方面的问题、又有程序上的问题。尤其是对于公司股权转让中涉及到的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及股权受让方是否为善意如何判断等问题极易引发争议。我们认为,对于这类案件,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认定和处理上既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又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的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第三人不能仅因为交易相对人系夫妻关系,就认可夫或妻一方所为的意思表示当然代表另一方的意思。

第三,关于夫或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行为的效力与股权受让方是否为善意。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出让股权一方配偶利益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典型案例】

原告:杨某

被告:王某、吴某、A公司

杨某与王某于1998年1月23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07年12月31日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

A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日,股东为王某、颜某某、黄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人民币12万元,持股比例为40%;颜某某出资人民币9万元,持股比例为30%;黄某某出资人民币9万元,持股比例为30%。2005年10月13日,王某、颜某某、黄某某为成立A公司而订立A公司章程。

2005年12月28日A公司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某和颜某某,其中王某以货币出资21万元,持股比例为70%;颜某某以货币出资9万元,持股比例为30%。A公司注册资本仍为30万元。

2006年2月11日,王某作为乙方与吴某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以其拥有A公司的70%股权(其中40%股权为乙方目前拥有,另30%股权乙方已签署受让协议,正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作为质押向甲方借款数额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期限为一年。

2007年5月31日,王某与吴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王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70%共21万元的全部出资转让给吴某,转让金额为21万元。各股东新的投资比例为吴某2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颜某某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转让方王某及受让方吴某在上面签名,A公司加盖了公章。杨某对股东颜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与颜某某在工商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上的签名严重不吻合,系伪造。

2007年6月4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

2007年6月18日,王某仍在A公司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

杨某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王某、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确认杨某在A公司享有70%的股东权益(价值约1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出资21万元取得A公司70%股权的行为发生在杨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承认在其与杨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对双方的资产没有约定,故该70%的股权应属杨某与王某共同所有。王某在离婚期间没有征得杨某的同意擅自转移两人共有股权的行为明显侵害杨某合法的财产权益。吴某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吴某主观上不一定有恶意但有过失。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将股权转让给吴某,双方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杨某拒绝追认合同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一般而言,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在受让股权之前,为保障其自身权益,应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作深入的调查了解才决定是否受让股份,而从上诉人王某的上述解释可见,吴某在受让股权之前并未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详细考察,结合王某将股份转让给吴某是在王某离婚期间,两人又是朋友,那么认定原审被告吴某并不是善意的第三人。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权及收益,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股权均具有平等处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二)项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共有财产的除外。也就是说,对于一方擅自转让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财产的股权的,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从标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股权受让方是否为善意两方面出发。

第一,关于本案王某拟转让的标的股权是否为共同财产。

王某获得A公司的股权是在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股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王某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另一方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不影响其对股份的权益。因此,王某将股权转让给吴某,双方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杨某拒绝追认合同效力的情形下,该《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

第二,关于本案作为股权受让方的吴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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