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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附录(2)

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国防动员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专家学者以及军工企业的意见,并赴一些军区和地方调研,听取军队和地方有关方面的意见。12月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四条对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应当明确国防动员的建设目标,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建议增加一款:“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完善国防动员体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的职权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依照国防法的规定,明确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对条文作相应修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一款)

三、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的应急处置权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采取本法规定的国防动员措施尤其是特别措施,涉及对公民和组织权利的限制,应当慎重使用。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建议将“采取本法规定的国防动员措施”修改为“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

四、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国防动员的实施。有些常委委员、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提出,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负责组织指挥国防动员实施的体制情况比较复杂,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款规定。

五、草案第十四条对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编制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应当明确国防动员体制机制与突发事件应对处理的体制机制有机衔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编制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有些常委委员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为落实好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强化对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建议增加一条:“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七、草案第二十三条对预备役人员储备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应明确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和储备原则。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建议增加一款:“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并增加规定“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八、有些常委委员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为了做好战时救助工作,确保在战时能够动员社会医疗卫生资源为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提供强有力保障,国家应当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九、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由于采取国防动员措施,日常的诉讼与非诉讼程序难以正常进行,建议参照突发事件应对法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09年1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国防动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有关问题专门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2月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1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制定国防动员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完善国防动员体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应当明确国防动员建设的指导原则。国防动员体系建设既要考虑国防安全的需要,又要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还要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对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增强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议定事项的实施力度,建议对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议定事项的组织实施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对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和重要产品制造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促进国防产品的创新,建议增加规定科研单位参与重要国防产品的研发也应享受政策优惠。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形式和方法,并对专业技术兵员的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家不仅要为专业技术兵员的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而且也应当为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建议将两条合并,并明确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作出相应修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完成重大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往往需要跨地区、跨行业的协作,应当明确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协调职责,并给予支持。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二款)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担负军队作战支援保障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所在部队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统一由军事机关指挥,但其勤务和生活保障应当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作出相应修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三次审议稿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意见比较一致,作进一步修改后,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0年2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0年2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月24日下午对国防动员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三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解决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得不到保证的问题,建议明确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的义务。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后增加规定:“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军事装备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维修保障的任务很重,对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草案仅规定了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单位应当落实国防动员的任务,还应当增加对承担相应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的要求,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中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该条中增加相应的规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九条)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公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公民和企业事业单位拒不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行为,应当强制其履行,同时对公民不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行为采用罚款的处罚方式也不妥当,建议进一步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上述两条中明确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逾期不改的,都应当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同时分别删去这两条中的第二款。(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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