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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0)

2.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违法行为。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是指在实施就业促进工作中超越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去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行使职权,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如劳动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职业中介机构设立条件的,予以审批许可的行为;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等,都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2)玩忽职守。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就业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对依法承担的就业促进工作职责不予履行,如对就业困难人员没有依法予以援助,或者没有依法履行有关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行为不予查处等都属于一种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3)徇私舞弊。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私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就业促进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出于贪赃、报复或者袒护亲友的目的,明知某职业中介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却予以许可;明知某人不符合被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条件,却予以安排;明知某中介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却出于报复刁难的目的不予以许可等违法行为。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适用规则】

在认定受贿罪时,应注意两点:第一,行为人只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公开向他人要求财物或暗示他人给予财物的索贿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不需要行为人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第二,对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必须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本罪。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就业促进法施行时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问题。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问题。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法律的实施时间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时间。法律的生效和法律公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公布是指法律的制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向社会予以公告,让大家知道。法律的生效是法律开始施行,开始对社会行为具有约束力。一般法律通过后都会在当日公布。但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要根据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生效方式:第一种是法律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才施行,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施行的具体日期。我国的法律多数采取这种方式;第二种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律何时公布,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则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

目前,国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命令公布法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制定机关加以修改补充,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施行。在试行或者暂行期间,也有约束力。

本法采取第一种方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实施日期,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本法自颁布至施行间隔一段时间。这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制定一些实施本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法进行必要的学习宣传等,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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