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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7)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条主旨】

本条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业中介机构的职责作出了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近些年来,一些职业中介机构乘人力资源市场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新毕业大学生的数量较多,求职者求职心切之机违法、违规经营。有的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有的服务质量低劣,对劳动者不负责任;有的利用虚假就业信息或者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进行欺诈;还有一些机构及组织未经许可登记即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这些情况严重扰乱了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劳动者的利益,造成了恶劣影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公安部等有关主管部门屡次发文,集中开展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职业中介机构以及非法职介行为,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信息发布的规范化管理,杜绝虚假信息、乱收费和私招乱雇行为。为了建立我国人力资源市场的信用体系,营造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运行环境,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必须建立健全职业中介机构运行规则,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职业中介机构退出机制。因此,本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部门的职能分工,目前主要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等。

第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工作在我国现阶段具有促进就业的重要意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生产资料、技术、金融和人力资源等市场,也需要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媒介服务以促进就业。职业中介活动产生于劳动力供求双方的信息缺乏和视阈狭窄。职业中介机构通过求职登记和汇集用工信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信息和进行中介服务,以满足人力资源市场的供求需要。通过提供就业信息和其他就业服务,方便劳动者就业,为劳动者选择合适的工作单位和职业,有力地保证了劳动者在就业方面的合法权益,帮助劳动者合法地实现就业权;同时,为用人单位择优用人起到桥梁作用。通过居间服务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相互选择。成功的职业中介活动有利于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促进社会物化资源与人力资源的结合,提高社会就业率。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的同时,应当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从而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积极作用。这就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措施,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教育和引导,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建立各种有效的激励机制,大力加强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督促其不断改进工作作风,端正服务态度。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补贴机制。鼓励职业中介机构进一步完善服务手段,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鼓励其实行求职登记、信息发布、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一站式”服务。通过鼓励措施引导职业中介机构不断提供规范化、诚信化、科学化和高效能的就业服务,使职业中介机构成为良好的沟通了解平台,切实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牵线搭桥,开好“就业直通车”,逐步成为服务社会、促进就业的社会服务机构。

【适用规则】

各地要认真执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制定和完善职业中介机构资格准入条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审批。指导督促职业介绍机构明示合法证照、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将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清理整顿结合起来,联合有关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力量对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建立劳动力市场的良好秩序。

第三十九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条主旨】

本条对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原则、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履行如实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的义务和禁止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本条释义】

一、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原则本条第一款对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原则作出了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作为独立经营的实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利益的驱动,具有很强的自发性和盲目性。为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的职业中介行为,维护正常的人力资源市场程序,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款对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1.合法原则。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包括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各项基本法和单项法,如刑法、民法通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实施行政管理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人们共同遵守的行政规则,包括国务院颁布或者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条例、办法等。如《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外资保险公司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是指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如上海、山东、深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专门对就业促进进行立法;天津、云南、太原分别制定了就业管理条例,其中都涉及对职业中介机构作出的规范。另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针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也出台了一些专门规章,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等,其中都对职业中介机构作出专门规定。

职业中介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服务于劳动力供求双方的方向,保障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用工的合法权益。随着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将职业中介机构的活动全部纳入法制轨道,不仅为职业中介机构的发展创造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同时也为职业中介机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职业中介机构只有依法经营才能最大限度地获得应得利益,并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经营,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

2.诚实信用原则。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社会道德准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原来是指契约的履行应当诚实守信。经过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发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及整个商事活动,包括服务贸易和居间服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讲真话、办实事,开诚布公、信守承诺,不得以欺诈蒙骗等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从事经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职业中介机构在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时应当重合同守信用,提供服务要按质论价,自觉服务于国家和广大求职者的利益。然而,现实中确有一些职业中介机构经营者受利益驱动,利用求职者求职心切之机违法违规经营,有的利用虚假信息进行欺诈,有的超标准收费,严重扰乱了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求职者的利益,造成了恶劣影响。所有这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都是与社会主义道德标准格格不入的,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程序所不容许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自重、自爱,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对于提出职业中介自身的声誉和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公平原则作为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原则,首先,要求职业中介机构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因为人力资源市场劳动力供大于求,用人单位在市场中相对处于强势地位,而屈从于用人单位提出的一些不合理甚至是不合法的要求,给求职者应聘设定苛刻的条件和标准,人为加剧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地位,损害求职者的权益。职业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其职业中介活动发挥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程序,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稳定发展。其次,职业中介机构在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中,应当向广大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因为求职者的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家庭背景、婚姻、身体状况等因素不同或者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好恶而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条件,给予求职者不同的待遇,对求职者进行歧视。这就是说,职业中介机构在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需求信息,合理设定岗位招聘的条件和标准,这种条件和标准应当是客观的,是从事该岗位工作所应具备的,与岗位工作不相关的条件和标准,就不应当设定。职业中介机构在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时,应当规定和设计公平公正的招聘程序,这种程序既要便于求职者应聘,保护广大求职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便于职业中介机构的工作和提高办事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职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在为求职者进行职业中介服务时,不应该与求职者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求职者的宴请、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有些职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掌握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信息而从求职心切者处获取额外的好处,这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

4.公开原则。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原则。这对于防止职业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经营,保护广大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包括四方面的要求:一是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公开其招聘的程序;二是如实公开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需求信息;三是公开岗位应聘的条件和标准;四是公开招聘的过程和结果,对于不予聘用的求职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其不予聘用的理由。

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的义务

本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履行如实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的义务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是用人单位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形式,也是用人单位告知义务在本法中的延伸。用人单位如实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的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根据其空缺岗位的实际情况,应当如实提供需要通过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招聘的岗位数和工作人员的数目。例如,用人单位同一时期有十个空缺岗位,但可能只有五个岗位十个工作人员需要通过某一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招聘,则用人单位应当将上述情况明确告知该职业中介机构。二是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工作岗位有关的信息。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关用人单位的具体岗位信息严重不对称,用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对其岗位的有关信息非常清楚,而劳动者往往缺乏有效途径全面了解有关岗位的情况。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劳动者很难公平地、平等自愿地订立劳动合同。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信息不对称的地位,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信息优势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如实告知义务,即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工作人员时,职业中介机构所掌握的岗位信息和需求信息来源主要依赖于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需求信息不准确,甚至故意隐瞒有关信息,职业中介机构则不能向劳动者提供准确的岗位需求信息,则会侵害劳动者的知情权,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劳动者和职业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的,应当向职业中介机构履行如实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的义务。

第一,用人单位必须是如实提供岗位需求信息,不能提供虚假信息。第二,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即在职业中介机构开始中介服务活动之前提供,这样才能保证求职者在应聘该岗位时能够知情选择。

第三,用人单位应当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与岗位工作相关的信息,不能隐瞒一些不利于劳动者的信息。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没有如实告知中介机构工作岗位存在患职业病的可能性,造成劳动者权益受损。这是本法所不容的。

第四,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如实提供岗位需求信息,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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