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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8)

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适用规则】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及与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支出。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专项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集中建立保障资金,对遭遇失业风险而失去收入来源的劳动者在一定时期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有两大功能:一是对失业人员进行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二是促进失业者尽快就业,从而抑制失业。生活保障功能是失业保险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而促进就业功能的强化则是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主要是通过保障尽可能多的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来维持社会安定、缩小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同时保证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二、失业保险的特征

一是普遍性。其覆盖范围应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二是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规定来强制实施的。按照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个人只要符合规定都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是否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构成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3)财政补贴;(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1)失业保险金。(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适用规则】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相对规范,确实起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网”和“减震器”的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就业形势日趋严峻,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面临着更为严峻的挑战,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经验,加紧研究,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为建立健全就业导向型失业保险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通过税收优惠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的规定。

【本条释义】

税收作为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杠杆,对就业水平的高低和就业结构的调整有很大影响。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好地发挥了税收在个人层面(特殊群体、失业人员)和企业层面的就业效应。国家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对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国家对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一)对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的税收优惠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国家对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规定:(1)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2)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①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②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的税收优惠

《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纳税人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税收优惠。

【适用规则】

各级税务机关在认真贯彻落实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全面理解税收优惠政策,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增强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自觉性与主动性。二是切实加强领导,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领导,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三是加大宣传力度,为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为进一步促进就业工作营造一个有利的宣传舆论环境。四是优化服务,保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手段,把享受优惠的企业、人员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创造性地开展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是指“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残疾人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符合国家规定的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一般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失业人员的就业问题是一个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键问题,职工下岗失业不仅是劳动力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还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国家高度重视失业人员的就业问题,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2005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失业人员,有关部门在经营场地等方面予以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利于解决这些人的实际困难,顺利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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