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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32)

我国历来非常重视对涉及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刑法对涉及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分别作了规定。尤其是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刑法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规定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这类违法犯罪的手段也不断变化,如利用计算机网络、手机等现代化通讯工具进行传播淫秽信息的情况也随之出现。为了从治安管理的角度有力地打击这类违法行为,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尤其要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法律不仅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违法行为和处罚作了规定,而且对传播淫秽信息的违法行为和处罚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本法第六十八条共包括两种处罚行为:第一,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即较详尽具体地描写性行为的过程及其心理感受;具体描写通奸、强奸、乱伦、卖淫、淫乱的过程细节;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变态行为及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和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等的猥亵描写或者露骨宣扬色情,即公然地、不加掩饰地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着力表现人体生殖器官;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的具有刺激、挑逗性的诲淫性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物品。但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这里的“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刻制、摄制、洗印等行为。“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输送淫秽物品的行为。如使用船舶水上运输、使用飞机空中运输、使用各种车辆通过陆地运输,等等。“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方式对已有的淫秽等物品进行重复制作的行为。“出售”,是指将淫秽物品通过批发、零售的方式销售给他人的行为。“出租”,是指通过收取一定费用或好处的方法,将淫秽物品暂时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现在这种情况比较多见,如将淫秽图书、刊物、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出租给他人使用。这里的“淫秽书刊”,是指载有淫秽内容的图书、报纸、刊物、杂志、画册等。“音像制品”,是指载有淫秽内容的录像带、幻灯片、录音带、照片、激光唱片、影碟等。

第二,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这是近几年来新出现的一种传播淫秽信息的方式。主要是指通过网络,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传播淫秽信息和通过电话、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语音信息的违法行为。既包括直接实施传播行为的人,也包括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链接的人。这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广义的,既包括互联网,也包括局域网、远程网等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计算机系统。国家对互联网实施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为了规范互联网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颁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根据《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这里所说的“传播”,是指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致使淫秽信息流传的行为。传播,必须是故意进行传播,即明知是淫秽内容而有意传播给他人。如果主观上没有传播的故意,就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信息。这里的淫秽信息,是指带有淫秽内容的信息。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2004年6月10日颁布的《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规定,“淫秽信息”,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性欲、导致他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或科学价值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2)宣扬色情淫荡形象;(3)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及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可能诱发犯罪的;(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以及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具有淫秽内容的信息,是通过电影、动画等视频文件、音频文件和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电子信息体现出来的。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淫秽信息与色情信息的界限,主要应从程度上进行划分。色情信息一般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该信息的宗旨不在于宣扬淫秽内容,但其中部分夹杂有上述所列淫秽信息的内容。应当注意的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信息。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信息。这里规定的“其他通讯工具”,是指除了座机电话、手机外,能够用来传递信息的通讯工具,如BP机、对讲机等。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在适用规定处理治安违法案件时,也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法的规定来加以区分。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根据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之一的或有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人按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屡教不改的上述违法行为人,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公安机关在实际执行中,要严格掌握屡教不改这一违法情节,慎用强制性教育措施。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所查获的淫秽物品,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一律收缴,并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上级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二十、其他淫秽活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对其他淫秽活动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行为

“组织播放“,是指召集多人通过电影、电视、电脑、CD、VCD、DVD、录像机等有录音、放像功能的音像设备进行传播具有淫秽内容的信息的行为。这里的”音像“不同于音像制品,是指通过音像设备放出来的声音和图片、图像等,让人们现场观看、收听的行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传播淫秽信息的方式,鉴于这种行为在传播淫秽信息的活动中比较突出,危害比较严重,所以,第六十九条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行为专门作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要惩治组织播放者,对于只向个别人播放或者是仅仅参与观看等行为,不能认定为组织播放。

(二)组织淫秽表演和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

对组织者和亲自参与表演者作了同样的规定。由于淫秽表演是一种丑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败坏社会风气,损害人们的身心健康,社会影响很恶劣。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环境,清除文化垃圾,必须对这种行为予以禁止和打击。”组织淫秽表演“,是指组织他人当众进行淫秽性的表演。”组织“,是指策划表演过程,纠集、招募、雇用表演者,寻找、租用表演场地,招揽观众等组织演出的行为。实践中淫秽表演的组织者,有的是专门从事组织淫秽表演的人俗称”穴头“;有的可能是酒吧等娱乐场所的老板,为招揽生意而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等。”淫秽表演“,是指关于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表演,如进行性交表演、手淫、口淫表演、脱衣舞表演等。”进行淫秽表演“,是指亲自参与淫秽表演的人,既包括被招募、雇用来专门从事淫秽表演的人,也包括既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同时,自己也参与淫秽表演的人。

(三)参与聚众淫乱的行为

聚众淫乱行为是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尤其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非常有害的,不能允许这类行为在社会上蔓延。所以,刑法对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的以及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参与者都要给予治安处罚,体现了对这类行为从严厉打击的精神。”聚众“,是指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淫乱活动“,主要是指性交行为,即群奸群宿。在男女性别上,既可以是男性多人,也可以是女性多人,还可以是男女混杂多人。

打击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是打击上述活动中的重要一环,有时提供条件可能成为进行上述违法活动的源头,所以,要严厉控制和打击。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对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违法行为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治安处罚。这里所说的”提供条件“,是指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聚众淫乱活动提供各种方便条件。既可以是房屋、场地、汽车等可以藏身又可以隐蔽地进行上述违法活动的地方,也可以是提供播放机、录像带、CD、VCD光盘等进行传播淫秽内容的工具,还可以是为进行上述活动提供人员等各种条件。实践中可能有些提供场所的人会收取一定的费用,也可能免费提供,无论是哪种提供方式,提供的次数多少、人员多少,都应一律打击。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进行上述活动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对于本人是否参加上述违法活动,不影响这一行为的构成。

根据这一规定,有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实际参与淫秽表演、聚众淫乱或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实际参与淫秽表演、聚众淫乱活动提供条件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实践中还应注意本条规定的行为与刑法有关规定的区别。刑法对组织播放淫秽物品、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和聚众进行淫乱等活动都有相应规定,对于这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这是对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赌博行为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如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对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为了解决实践中正确把握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赌博罪相衔接,本法第七十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内容作了修改,增加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明确了赌博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主要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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