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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31)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是关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其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是指没有经过专门的专业训练而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专业驾驶证书而从事驾驶的行为。只要是没有合法的驾驶证而驾驶航空器或者机动船舶,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航空器”,是指在空中飞行的交通运输工具。“机动船舶”,是指在水上行驶并以电力或者燃料作为动力的各类船舶。随着现代化的进程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许多具有现代科技的交通运输工具越来越多地被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使用。比如,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购买小型飞机用于播种、喷洒农药等。为了交通和娱乐的方便,个人购买水上快艇、游船等的也越来越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规范空中、水上的交通安全秩序,有关部门建立了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专业资格考核制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危害了空中和水上的交通安全秩序。

根据本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具有未取得驾驶证多次驾驶的情况。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一般是指出于练习等目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出于盗窃的目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依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十六、破坏他人坟墓或者尸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这是对破坏他人坟墓或者尸体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第六十五条第一项是关于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的规定。人们为死者建坟立碑,是出于表达对死者的纪念和哀悼,这是人类延续多年的一种传统。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是对死者的一种侮辱和践踏,更会引起死者的亲友在感情上的强烈不满和憎恨,从而引发社会矛盾和纷争。因此,这类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中“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是指将他人坟墓挖掘、铲除或者将墓碑砸毁,或往墓碑上泼洒污物,或在墓碑上乱写乱画等。“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是指将埋在坟墓中的尸骨毁坏或者将尸骨取出丢弃,将骨灰扬撒和随意丢弃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如果由于过失在生活或生产施工中无意中造成他人坟墓、尸骨破坏的,则不属于本项所规定的行为,可按民事纠纷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对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对他人的坟墓、尸骨等破坏的程度比较严重的情况。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行为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是关于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行为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出现因事故或过失等人为原因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由于对死亡原因产生纷争和各种社会矛盾,有些人不是采取正确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而是出于凭意气办事甚至以制造事端为目的,故意将尸体停放在公共场所、单位门前或者他人家中,不达到个人目的,誓不罢休,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和他人正常生活。这种行为也应当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因停放尸体造成了恶劣影响,或者停放时间比较长的情况。应当注意的是,为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避免草率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进行耐心劝阻,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只有确实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且不听劝阻的,才能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十七、卖淫、嫖娼和拉客招嫖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是对卖淫、嫖娼和拉客招嫖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卖淫、嫖娼行为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毒化社会风气,影响社会治安,也是传播各种性病的主要途径,与我们提倡树立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格格不入。因此,我国历来严禁卖淫嫖娼,这种违法活动也一直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治安处罚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加强对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本法对该条例作了修改。条例第三十条对卖淫嫖娼的处罚规定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本法第六十六条取消了这两项处罚内容,这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卖淫嫖娼活动处罚的力度。因为,从事卖淫活动的人的目的是想通过出卖自身的肉体以获取嫖娼人员的金钱,警告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的处罚都对他们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已难以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因此,第六十六条只保留罚款和行政拘留的处罚规定,就是为了让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在接受处罚的同时受到更加深刻的教育。

“卖淫”,是指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出卖自身肉体与他人进行金钱交易的行为。具体说就是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以获取金钱的行为。这种行为也包括为他人提供“口淫”等性行为而获取金钱的行为。“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与从事卖淫的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具体说就是用付出金钱的方式换取与卖淫人员进行性活动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卖淫、嫖娼活动进行处罚外,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对卖淫、嫖娼行为规定的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措施,仍然有效。根据该《决定》的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卖淫人员为了招引嫖客,在一些街道、餐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中拉客招嫖,采用明显的动作,纠缠过往行人要求卖淫,甚至在某些地方形成比较固定的卖淫一条街,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干扰群众正常生活。对这种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谓“在公共场所”,在这里主要是指在街道两侧、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拉客招嫖”,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卖淫人员必须有拉客招嫖的具体行为,如有公开拉扯他人、阻挡他人等行为,并有向他人要求卖淫的意图表示。如果没有上述行为的证据,不能以本款规定进行处罚。执行中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把握政策界限,规范执法活动,应当注意防止将一般的休闲群众作为卖淫人员进行查处,在群众中造成不利影响等情况。二是拉客招嫖必须是卖淫人员自己招引嫖客的行为,以区别于那些通过他人介绍而卖淫的行为。如果是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本法其他有关条款进行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是对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及处罚规定。

卖淫嫖娼行为是一种与我国提倡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格格不入的丑恶现象。多年来国家通过各种法律手段严厉禁止和打击这类违法犯罪活动。在打击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时,一个不可忽视的环节就是打击那些为卖淫嫖娼活动牵线搭桥的行为,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正是这些违法犯罪分子的活动,使卖淫嫖娼活动愈演愈烈。因此也是打击卖淫嫖娼活动的一个重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加大打击这一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都是法律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及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

从法律修订的过程看,1986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介绍和容留卖淫嫖娼的行为,没有规定引诱卖淫的行为。1991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增加了对引诱卖淫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这是根据同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斗争的司法实践的经验基础上制定的。也正是由于违法犯罪分子实施了引诱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将许多过去没有卖淫经历的妇女拉下水,使她们走上了从事卖淫活动的罪恶之路。所以对实施引诱卖淫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也必须同介绍和容留卖淫活动一样给予严厉的打击。另外,《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还规定对于引诱、介绍、容留卖淫活动情节较轻的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前所述,打击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整个打击卖淫嫖娼活动斗争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特别是那些以引诱、介绍、容留卖淫活动为常业或者经常从事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更是我们打击的重点对象。对他们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是不能含糊的。但是,对那些偶尔为之的初犯,或者情节较轻的情况,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处罚规定方面,还规定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这次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多为贪利性的特点,取消了警告、具结悔过的处罚规定。因为,对于这些违法分子,警告、具结悔过的处罚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罚款和拘留的处罚则更具有对这些违法犯罪分子的教育和处罚作用。本条规定的“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金钱诱惑或者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经历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在运输工具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在他们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拉皮条”。

根据本条规定,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及传播淫秽信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是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及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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