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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21)

(二)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

侮辱他人是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人格和名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行为的主要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二是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三是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谩骂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违法行为的界限,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

诽谤他人也是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人格和名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行为的主要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诽谤他人的行为。这里的“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三是行为人必须捏造事实,如果不是捏造事实,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则不属于诽谤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四是行为人必须将捏造的事实进行散布,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和名誉。如果只是私下里谈论,不属于诽谤行为。诽谤他人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使用言语文字,通过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网络等方法散布等。五是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是谁或者可以推断出或者明显地影射特定的人,就可以构成诽谤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行为论处。

实际执法中要注意区分诽谤他人的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诽谤他人的行为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能构成诽谤他人的行为;而名誉侵权行为,是指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或者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即构成名誉侵权行为,如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不属于诽谤他人的行为。

(四)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诬告陷害他人,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一是行为人必须是捏造事实。如果不是捏造事实,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则不属于这里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二是行为人必须是以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为目的,且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只是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奖励或者升职等为目的,或者捏造的事实不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也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三是不仅捏造了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而且意图使有关机关对所捏造事实进行追查。四是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必须要有明确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只是捏造了某种违法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并没有具体的告发对象,这种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并未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五是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如果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则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五)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为了保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打击犯罪或者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作证是公民的义务,要保障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履行作证的法定义务,如实地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首先就要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于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特征是:

第一,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证人”不仅包括刑事诉讼的证人,也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的证人。“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行为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威胁”,是指实行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如以人身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相要挟,使人产生恐惧;“侮辱”,是指公然诋毁证人及其近亲属人格,破坏其名誉;“殴打”,是指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打人;“打击报复”包括多种方式,如利用职权降薪、降职、辞退等。

(六)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的行为随着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可以通过信件、电话、手机和网络等多种途径加强联系,增进友谊。但是,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先进的通信工具,发送一些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地打击。发送淫秽等信息,是指通过信件、电话等途径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是: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的行为。这里的“淫秽”信息,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信息;“侮辱”信息,是指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信息;“恐吓”信息,是指威胁或要挟他人,使他人精神受到恐慌的信息;“其他信息”既包括违法信息,如虚假广告、虚假中奖、倒卖违禁品等,也包括合法信息,如商品、服务广告等。

第二,行为人发送的信息必须是已经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即行为人发送的上述内容信息足以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反复、经常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其行为遭到斥责、拒绝后仍然不停地发送,或者在夜间他人入睡以后发送等情形。

第三,行为人必须是通过信件、电话、网络等途径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主要表现为,有的通过给他人邮寄信件、打电话,有的给他人发送手机短信,有的向他人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等,而且必须是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如果只发送一次二次的则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里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

(七)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的特征是:第一,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隐私。隐私权是公民合法权利的组成部分,受我国法律保护。所谓“隐私”,是指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属于个人的生活私密,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等。一旦公开,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工作带来心理压力。

第二,行为人必须采用偷窥、偷拍、窃听、散布等手段。这里的“偷窥”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活动进行偷看的行为;“偷拍”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进行秘密摄录的行为;“窃听”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谈话或者通话等进行偷听或者秘密录音的行为;“散布”他人隐私,是指以文字、语言或者其他手段将他人的隐私在社会或一定范围内加以传播的行为,包括口头散布,或者通过媒体、信函、短信、网络等书面方式散布。

根据本条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或者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这是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一)一般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殴打、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表现为:第一,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如果故意殴打自己的身体,不属于本行为。

第二,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侵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但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意识之内。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所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打人,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以强凌弱,或以大欺小行为。起因虽然有不同,有的或因一些小事或口角引起,有的纯粹是毫无道理地逞强耍威风,稍有一点看不顺眼就大打出手。其行为方式主要是采用拳打脚踢,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皮肉暂时的疼痛,被打的人并不一定会受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他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用石头、棍棒打人、驱使动物咬人、用针扎人、开水烫人等。这种伤害行为已经给他人的身体造成了轻微伤害,但尚不够刑事处罚。

(二)殴打、伤害他人加重处罚的情形殴打、伤害他人加重处罚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行为:第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恃强凌弱行为,常表现为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第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行为。残疾人是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和老人,由于他们的心理或者身体存在不同程度的弱点,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对于殴打、伤害这类人员必须要给予严厉的惩处。

第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行为。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是十分恶劣的,会给他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很大伤害,如果不给予严厉的处罚,将会助长其气焰,导致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里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殴打他人与结伙斗殴的界限。殴打他人,是指一方的一人或几人殴打对方的一人或几人的行为,属于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而结伙斗殴,是指成群结队、互相殴打的行为,是双方都有多人参加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由于二者性质不同,决定了对这两种情况的处罚的对象不同,一般而言,殴打他人只是单方的过错,应处罚打人者,而结伙斗殴则是双方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般对双方行为人都要给予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或者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或者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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