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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相关立法资料(5)

六、法律责任

1.有的提出,一审稿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违反本法规定的权限,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以及有关行政强制撤销的问题,这些都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且十分必要,现在草案二审稿将这一条删去了,建议恢复。

2.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三种情形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责任,其中第二种情形为“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有的代表建议改为“擅自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对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规定。同时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汇款时,不得在冻结前通知当事人,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建议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的意见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提出,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制定行政强制法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经过几次审议修改后,草案的框架、原则和基本制度都趋于成熟,建议及时出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行政强制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也是一部起草难度很大的法律,赞成加快这部法的起草,用这部法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

有些常委委员、代表提出,虽然草案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但也赋予了行政机关不少权力。目前行政执法水平还有待提高,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为部门利益进行执法的现象还存在,有的执法人员素质较低,使得有利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规定往往落实得较好,规范行政机关的法律规定落不到实处,行政强制法的近期出台可能会起到扩大行政权力的作用。因此,建议不要急于出台,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有的委员提出,这部法律草案讨论了快十年,大家提出了很多意见,说明这部法律十分敏感。特别是在目前社会矛盾比较凸显的时候出台这部法律,它产生的结果可能是负面的,这部法律从长远的角度来说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出台的时机不正确,可能得到的结果适得其反。出台这部法律一定要有利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社会和谐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建议出台这部法律应当慎重。

有的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法涉及公权和私权的关系,既要做到保障行政机关高效、有力地管理,同时又要保证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要尽量达到平衡和和谐的状态。由于行政强制法涉及的面很广,和每个公民、法人都有关系,还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特点,所以制定起来难度比较大。建议把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再继续广泛征求意见,使围绕着这些关系的辩理和博弈能充分一些,尽量把这部法立好。

二、关于立法宗旨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法要同时解决滥用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强制执法力度不够两个问题,如何平衡难度比较大。实践中行政强制“乱”和“软”都存在,但当前主要还是“乱”的问题,不是“软”的问题。建议草案突出重点,从治“乱”入手,明确对行政强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授权、谨慎实施的立法宗旨,避免用法律强化行政手段。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行政强制确实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存在过“乱”的问题,一方面存在不足的问题。当前主要的还是过“乱”的问题,而不是不足的问题,这反映在很多方面,一是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比较“乱”;二是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部门也比较“乱”,几乎所有的行政部门都有强制措施权;三是什么情况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采取哪种强制措施,比较“乱”,什么措施都用,最后说这个措施不应该采取,无论给当事人造成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当事人想讨回公道、追回一些损失,不是完全没有可能,但是难度非常大。所以,这部法律既要防止行政强制不足的问题,但主要还是防止行政强制过“乱”的问题。

有的代表认为,行政强制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出台,应该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宣言,是还权于民的承诺,也是落实宪法原则的最好实践。因为重要,所以就要慎重。这部法争议比较大,大家观念又不一致,主要的原因可能在于我们现代依法行政理念和传统的粗放行政之间的冲突,是国家公权力过于蔓延和民权萎缩的矛盾,是现行混乱的执法实践与依法行政的矛盾,也是国家强制力与民情民怨之间的矛盾,这部法的立足点不仅要治“软”,更应该是治理“乱”。

有的委员认为,制定行政强制法应该体现权力制约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指导思想。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国家机关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力制约,才能有效防止腐败、滥用行政强制的现象。

有的委员认为,行政强制法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既要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规范,尽量不要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解决应该执行却执行不了的问题。所以这部法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调整、规范,使法律规定更公平、合理。

三、关于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权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和设定权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措施是比较严厉的手段,建议设定权只能由立法机关行使,不能给行政机关。有的委员提出,行政强制关系重大,最理想的是所有行政强制措施都由法律设定,但考虑到现实情况,如果行政法规依法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后,过一段时期还有需要,就应当及时制定法律。

有些委员提出,第九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分别用“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作为兜底,没有作任何限制,法律的规范性大打折扣,可能导致随便增设一些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应当对增设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严格限制,建议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二条第五项改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有的委员提出,第十条第二款与第十一条有冲突,根据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某事项,即使制定了有关法律,它也有权增设除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外的任何其他强制措施。而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理解,关于某个事项,制定了法律,但是该法律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即使是行政法规也不得增设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或者”修改为“并且”。

有些委员提出,草案赋予了地方性法规有查封、扣押的设定权,行政强制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将设定权收归中央。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还不少,容易滥用行政强制权,建议行政强制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郑功成委员提出,不能由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的,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四、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委员提出,该规定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或者不作为,也容易导致产生腐败,建议对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准作具体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将“可以”修改为“一般”。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将第十六条与第六条规定的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相衔接,明确规定经过教育以后,停止违法行为,消除造成的危害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有的委员提出,现在通讯工具很方便,渠道也很通畅,没有必要一定要回到机关之后才报告,建议作出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的委员提出,有些财物扣押多长时间都没有关系,但是有些财物长时间扣押会给企业经营造成困难,特别是一些易坏的物品,如农产品,应该尽快作出处理。建议对易坏的物品查封、扣押作出特别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只有告知当事人,规定得太简单,建议增加出示决定书、说明延长理由和期限、告知救济途径等程序。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时间,如作出延长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撤销查封、扣押的决定,并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偿。”有的委员提出,没有违法行为和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是两种不同的情况,如果是没有违法行为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能只是撤销查封、扣押决定,还应当公开告知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不管有没有造成经济损失,都需要有某种形式的道歉或者赔偿。建议草案对两种情况分别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应当明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是否先经当事人同意。

五、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有的委员提出,该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将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变相鼓励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二是改变了第十三条确立的“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制度,行政机关因行政法规的授权而获得行政强制执行权。因此,建议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但书部分的规定。

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体制

有的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是一个难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一种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的司法主导模式。但现在的问题是法院执行也难,不单单是法院执行量大的问题,还有法院执行力弱的问题,更有法院作为一个中立裁判机构参与执行的地位问题。作出裁判的是法院,执行裁判的还是法院,这也很难说符合裁执分离这一基本法律规则。因此,建议能否适度合理调整强制执行体制,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作出执行与否的裁决,然后还是再由行政机关去执行。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有的委员提出,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应当定为实质性审查。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可以防止违法行政决定得以执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

七、关于其他

1.有的委员建议将法律名称改为“规范行政强制法”,突出“规范行政强制”的理念。

2.有的代表建议调整草案第一条表述顺序,修改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中增加“食品安全事件”。

4.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多处规定了“情况紧急”、“情况复杂”,表述不太明确,容易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建议对“情况紧急”、“情况复杂”等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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