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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相关立法资料(4)

3.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对违章建筑、违法建设的设施、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强制拆除应当遵循的程序。有的提出,在实践中,当事人违章建造房屋,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但行政机关不履行告诫义务,在房屋建好之后才下令拆除,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建议增加规定,“违章建筑存在一年以上,行政机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告诫,在拆除违章建筑的时候,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同志提出,从目前中国状况来看,城市房屋拆迁是一个大问题,有的是为了公共利益,有的是为了商业目的,情况十分复杂,涉及很多人的切身利益,强制拆迁中许多问题处理不好,会加剧社会矛盾,引起社会不稳定。但是本法对这一问题没有涉及,建议设专章对房屋强制拆迁问题加以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催告发出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的代表提出,这一条的规定与本法第九条“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的规定相矛盾,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为60天,行政诉讼期限为90天,应当明确规定在此期限内行政机关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有的建议,设立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一般程序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审查;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和当事人进行辩论,提供证据,再由人民法院在30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紧急程序是对于一些紧急的事项,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视情况在1日至5日内作出执行裁定。这样就可以提高行政效率。

六、关于法律责任

1.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国务院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有的委员提出,根据立法法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对较大的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同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有权予以撤销。

2.有的提出,草案第六十五条到第七十条都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在行政强制中违法,要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建议明确追究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包括监察机关,并应强调监察机关的任务和职责。

3.草案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了行政强制法乱作为的,只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委员建议,应该加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在草案第七十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按照拍卖法的程序,故意低价拍卖财物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建议,法律责任一章中还应当增加行政机关越权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和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程序不当、方式不当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建议,对于超出授权设定行政强制的,应当追究设定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有的代表提出,对于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没有采取或采取措施不到位的行政机关,草案应当明确其法律责任,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感,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七、其他意见

1.草案第十八条规定,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的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二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执法人员返回行政机关就应当立即补办相关手续,建议将“二日”修改为“24小时”。

2.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有的代表提出,在现实中执法者常常没收经营者的经营工具,也应加以限制,建议增加规定也不得扣押“经营工具”。

3.有的代表提出,草案应对被查封、扣押的鲜活物品或不易保管的财物的处理方法予以明确。建议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不得使用查封的财物。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补偿”。有的委员建议将“可以”改为“有权”。有的委员建议将“可以”改为“应当”。有的委员建议将这句话改为“当事人可以要求按当日的市场价格补偿,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如数予以补偿”。

4.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延长冻结存款期限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解除冻结的存款时,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机关。

5.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决定中止执行三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有的委员和代表认为这个时间太长,三年应改为两年。

6.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对于一些企业和个人,如果不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就不能解决安全事故、污染、公共利益等问题,建议再研究。7.有的委员提出,本法的名称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建议将名称修改为“行政执法法”或是“行政强制规范法”,有的委员建议将名称修改为“规范行政强制法”。

8.有些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草案用词专业性太强,不易理解,建议作通俗、简洁的表述,并对一些名词作出具体解释。另外,草案中规定的例外条款太多,容易造成行政强制权力的滥用,建议再研究。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行政强制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认为,制定行政强制法对于规范行政强制,维护公共利益,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也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制定这个法的时机不太成熟,制定行政强制法可以缓一缓。现将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关于总则

1.草案第三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有的委员提出,第二款、第三款列举了突发事件、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以及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可能有遗漏,建议采用概括定义方式。

2.草案第九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强制不服的救济途径。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对案外人员造成损失的,该人有权提出异议;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强制的方式

草案第十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的提出,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公民财产的权力应高度集中,如果执法主体众多,容易造成混乱。草案设定了六种行政强制方式,但只对查封、扣押和冻结的程序作了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强行进入住宅的程序规定得比较简单,建议进一步详细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对强行进入住宅规定更严格的程序,有的代表建议进入公民住宅需经人民法院批准。

三、关于行政强制的设定

1.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的提出,现在的规定是说即使法律有规定,但是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法规也可以规定,这有违反立法法之嫌,建议将“或者”改为“且”;从严格法律保留的角度出发,建议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2.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的提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授予地方容易造成行政措施被滥用,不赞同地方性法规设立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建议地方性法规如果要设定强制措施,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四、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1.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有的建议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况之外增加“防止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

2.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第一项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有的建议取消口头报告形式,突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严肃性。第九项规定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有的建议将“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修改为“在笔录和清单中予以注明”。

3.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检查、调查等监管活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不属于草案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强制措施中“强行进入住宅”的范围,与本法的调整范围不符合;按照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事务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措施,草案第二十条仅规定了“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建议增加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4.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和工具。有的代表提出,目前城市管理难度大、成本高,小商贩和城管“捉迷藏”。如果行政强制法规定不得扣押,城市管理力度将削弱,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

5.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重要的场所、设施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有的建议明确“重要的场所、设施”及“数额较大”的含义。

6.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有的建议增加“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作为第六项。

7.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但是第二十六条中没有提到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建议在第二十六条增加相关内容,以与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8.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对有可能变质、失效或者不宜保管的财物,应当变更行政强制措施妥善处理”的规定。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退还”,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因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规定。

9.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补偿,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补偿”。有的提出,实践中变卖价格及市场价格的确定较为复杂,应明确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认定,建议将“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认定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10.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有的提出,金融机构解除冻结的时间不明确,建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存款”。

五、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1.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有的代表提出,实践中当事人有可能部分履行行政决定,对没有履行部分应当仍可强制执行。建议修改为:“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完全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未完全履行行政决定的,对未履行部分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2.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中止执行的四种情形。有的提出,现行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中止执行制度容易造成虽最终胜诉,但已执行终结的情况,建议增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强制中止执行的规定。有的建议增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作为兜底条款。

3.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有的提出,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决定有意见提起诉讼,行政决定效力应中止,等待生效判决,行政决定效力是否恢复要视判决生效才能决定。建议将“逾期”的起算时点界定为“起诉期满”。

4.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有的提出,有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有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权,但没有强制执行权。这一规定意味着行政机关如果采取强制措施,就可以拍卖执行,这样行政机关就自动取得了强制执行的权力,后果很严重。建议删去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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