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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讲解(15)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原则上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该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只能采取“执行罚”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于执行金钱给付义务可能涉及查封、扣押当事人财产或者冻结、划拨账户存款,这些措施对当事人影响重大,所以在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后,应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的程序中,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也可以按照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仍不履行义务,则人民法院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拍卖、变卖,用拍卖、变卖的价款抵缴罚款等金钱给付义务。对于金钱给付以外的案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裁定执行的,原则上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但也不排除在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执行后,由行政机关具体协助执行或者组织实施。

1.立即强制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不受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制。对于什么情况属于情况紧急,是否属于保障公共利益,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裁量。当然,如果法律、法规对情况紧急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2.强制执行的费用。第一,关于申请费。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是否缴纳申请费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还有些不同意见。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出于社会管理及公益的目的,如果缴纳申请费也要由财政负担,人民法院收取申请费后,还要返回财政。因而行政机关向法院缴纳申请费实无必要,因此,行政强制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这也是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本章之执行,不征收执行费。但因强制执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由义务人负担之。”

第二,关于强制执行的费用。许多强制执行案件需要产生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引起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这里“强制执行的费用”指的是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关于在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人将拍卖人所收取的佣金视为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充抵罚款的物品以及依法没收的物品,拍卖成交后,由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由于佣金是由买受人支付的,因此,佣金并不是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这里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一是拍卖标的的运输、保管费用;二是拍卖前对拍卖标的的评估费用;三是拍卖程序中对拍卖标的的鉴定费用等。应当指出的是,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实际是贯彻由被执行人负担的原则。

3.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程序。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拍卖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4.关于执行款项的处理。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划拨存款、汇款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用账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处分。财政专用账户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账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八讲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

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因违法行为而在法律上受到的相应制裁。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一般都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行为模式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三个要素,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法律规范的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如果在一部法律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难以有效地保证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从而使之形同虚设。确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区别于道德规范、政策文件等其他行为规范的重要特征,对于维护法律尊严、教育广大公民自觉守法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责任从性质上说可分为三种: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具体承担方式,又可分为人身责任、财产责任、行为责任等。采取何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所调整、违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行政强制法第六章“法律责任”针对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

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因其他公民和组织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或者告诉,要求对自己受损害的权益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通过作出决定、判决等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维护、补救的活动。法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和民事诉讼。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规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三种救济方式。

一、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行政强制法主要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进行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而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都是其中的重要一方。所以,行政强制法是否能够真正得到贯彻落实,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此,行政强制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四条专门的法律责任,占全部法律责任条文数量的一半,以国家强制力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强制涉及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处置,必须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体现了行政强制的法定原则。行政强制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根据上述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否则即为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法律、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要明确其适用的对象、条件和种类。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这是一项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其中包括:(1)该项措施适用的对象: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2)该项措施的适用条件:在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并责令缴纳后仍不缴纳的。(3)该项措施的种类:扣押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该项行政强制措施时,改变了上述法律关于适用对象、条件和种类的规定,如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对经责令缴纳后已经缴纳了税款的当事人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在扣押的强制措施外,对当事人增加实施冻结银行存款的强制措施等,都属于改变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和方式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样,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时,也会明确其具体的执行方式。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除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自己有权实施的强制执行方式只能是加处罚款,在此之外不得再增加实施划拨存款、拍卖财物等强制执行方式,否则就属于改变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程序守法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合法,如果程序违法,即使实体正义得以实现,该行政行为仍然是违法的。行政强制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有当事人在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等。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了这些法定程序,则属于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行政强制法第四章也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且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违反了上述的法定程序,即属于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对于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如果不是在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因为此时实施不仅对当事人来说不够人性化,同时也会影响周围群众的休息,造成执法扰民,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行政强制法确定了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的原则。这里的“夜间”,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法定节假日”是指双休日和元旦、春节、清明节、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这些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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