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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讲解(14)

2.关于地域管辖。行政强制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则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为非诉行政执行的管辖法院,但也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况:一是关于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执行,即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是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于专利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管辖,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指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3.关于移送管辖。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些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基层法院执行工作可能受到干预,执行工作的难度比较大,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难以达到执行的目的。为提高执行效率,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与人民法院的受理1.行政机关的申请。行政机关的申请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人民法院只有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才可以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材料,以便法院进行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行政强制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1)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以书面形式即提交申请执行书的形式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书,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形式,也是申请行为的形式要件。申请执行书内容应包括:(一)表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二)申请执行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三)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内容。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字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是申请执行必不可少的材料之一。行政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交证明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材料。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先决条件。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是否履行催告程序,当事人是否接到催告书,催告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到达,当事人是否提出意见等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的情况。执行标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是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财产和行为两个方面。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目的是要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实现,落实生效法律文书既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给付内容。因此,执行标的应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包含以下要素:第一,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给付方式。即以何种方式兑现既定的权利和义务,如给付金钱、交付财物、完成行为等。第三,给付的物质种类。如现金、实物和行为等。第四,数额或要求。即物的价值、数目和具体标准。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这是一项兜底规定,除了法律明确的四项材料外,根据执行内容的不同,可能还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

2.人民法院的受理。受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单方面行为的结果,是执行程序能否开始的关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原则上都应受理。但对于一些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执行非诉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否则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已经生效是指行政行为已经符合生效条件,包括行政行为期限条件等已经满足。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是指行政行为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标的,如金钱给付,能够强制作为或者替代履行。(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该义务人是行政行为确定的直接的行政相对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包括两种期限:一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过三个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过了催告期。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才立案受理;对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的,如果行政机关对此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复议,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该裁定为终局裁定。行政机关可以区分情况对行政决定的执行问题作出处理。

四、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

1.书面审查。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审查的形式是书面审查。书面审查的形式有别于开庭审查或者召开听证会审查的形式,即主要以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为主进行的审查,相当于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有:第一,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行政强制法规定,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法对行政机关逾期申请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讲,只要行政机关没有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承担不被法院受理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行政机关是否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供了齐备的申请材料。包括:(1)强制执行申请书;(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行政决定是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所谓“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是指行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括在复议、诉讼期间没有复议或诉讼,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情形。行政决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才具有执行效力。第四,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项情形。包括:(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通过对以上四项内容的书面审查,认为没有问题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2.实质审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则上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只进行书面审查,但在书面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听取意见后,如果认定行政决定不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如果认定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加附理由,在裁定作出后五日内送达行政机关。

在本法立法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有意见分歧。反对进行实质审查的意见认为,法院裁决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和居中裁判原则,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其已认可行政决定或者放弃救济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实体问题已经解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决定。因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反而对行政决定单方进行实质审查,于理不通、于情不合。因而规定形式审查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另一意见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完全是形式审查,也不完全是实质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具有明显违法情形的,进行实质审查。理由是,应当对相对人不申请行政复议和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具体分析,有的是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不知道救济或者不愿意积极寻求救济,有的是复议机关或者法院不愿意受理而无从救济。行政强制执行涉及对公民财产权利的剥夺,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明显错误,如果不进行审查,执行了错误的行政决定,不仅可能会给公民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还会影响政府的威信和法律的权威。从实践来看,确有部分非诉执行案件在审查中发现明显错误,因此,对明显违法的行政决定进行实质审查有积极意义。现行法院审查中存在的审查期限过长、程序烦琐等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来进行规范,不能因噎废食,放弃对明显违法行政决定的审查。最后,行政强制法维持了现行的书面审查方式,但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的,可以进行实质审查。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如果上一级法院经过复议之后,以裁定的形式维持了下一级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那么行政决定如何处理?从理论上讲,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其具有强制执行力上,即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如果行政决定经过两级法院以裁定的形式确定不予执行,那么说明该行政决定已失去执行效力,即丧失了法律效力,如同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效果一样。

五、人民法院对裁定强制执行的处理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过审查,裁定予以执行的具体执行程序和措施,行政强制法并没有规定,主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了相对完备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除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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