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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民商法篇(3)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34】

导读:动产抵押制度的确立是社会经济模式变动的结果,它满足了广大中小企业担保融资的需求,符合现代动产担保制度发展的趋势。我国1995年的《担保法》首次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2007年的《物权法》统一了动产抵押设立的方式,扩大了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2007年10月17日出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明确了动产抵押的具体内容,简化了相关的程序,方便了中小企业设立动产抵押进行融资。然而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比如缺乏相关理论的研究、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不完善,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等。如果不解决这些问题,那么将严重影响动产抵押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也必将阻碍经济的发展。

引言:动产抵押制度的社会背景

动产抵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和债权人协议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动产之上设立债权的担保,当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得不到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将该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35】动产抵押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抵押制度最初适用于由佃农带进出租田的耕作工具。【36】动产抵押权本质上是抵押权,它和不动产抵押权没有本质的区别,抵押与动产的矛盾,仅仅是历史上的偶然事故。【37】

动产抵押制度设立初期,工商业尚不发达,市场交易不像现代这样频繁,动产还不是社会的主要财富,不动产抵押足以满足当时经济的需求,所以动产抵押这种新型的制度没能得到广泛的关注。即使是最早建立动产抵押制度的罗马法,也不过是将其局限于佃农的耕具,动产担保多用质押,不动产担保多用抵押。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大多继受了罗马法这一做法,将抵押权严格限定在不动产上,动产之上只能设立质押。如《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抵押权,是指对用于清偿债务的不动产设定的一种物权。”第2119条规定:“动产不得设定抵押权。”另外,动产抵押制度自身公示上的缺陷导致在交易活动中不可避免地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它成为不保险的制度,在实践中不能被广泛地接受。正是以上因素的综合作用,动产抵押制度在近代法上逐渐被人们废弃。【38】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对资金融通的需求不断增长,而不动产抵押已远不能满足债权担保的需要。此外,动产的数量和价值迅速提高,它和不动产在价值上的差异渐渐缩小,甚至超过了不动产成为企业的主要资产。于是越来越多的工商业者希望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设立动产担保物权来满足融资的需求。如果仍然固守“抵押物只能是不动产”这一传统规则,抵押制度将难以满足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解决这一困境,唯一的方法就是“将抵押制度扩大适用于动产,这就是业已诞生的动产抵押制度。”【39】

一、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

动产抵押是一种担保方式,而动产抵押权是以特定的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具体来说,动产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的动产,当债权到期得不到清偿时,可就该动产变价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传统物权法中,动产只是质权的标的物,但是动产价值的急剧增长和重要的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为动产成为抵押财产创造了可能性。在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早就对船舶、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作了明确规定,《物权法》也明确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40】

抵押是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抵押人无需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可以按自己的意愿使用、收益乃至处分抵押物。动产抵押是抵押物权的一种,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是其本质特征,也是它比动产质押更具有优越性的重要表现。现代经济中,动产的价值日渐凸显,其担保的功能也渐渐超过不动产,成为人们融资的主要方式。但是传统动产质押需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这便影响了生产的稳定进行,不符合现代物权法的理念。动产抵押的出现,解决了动产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不能并存的矛盾,它无需移转动产的占有,保障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又扩大了企业的融资渠道,是担保物权的一大进步。【41】

在我国,动产抵押最早出现在一些特殊法中。如1992年的《海商法》中规定了船舶抵押权以及1995年的《民用航空法》中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1987年的《民法通则》沿袭原苏联的民法典,将抵押权和质权不加区别地规定在一起,混淆了相互独立的两种担保制度,没有涉及动产抵押的问题。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担保法》首次对抵押权和质权进行了明确区分,该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34条则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由此,动产抵押制度正式在我国确立。但是《担保法》并没有给动产抵押明确的定义,其具体内容规定也不详细。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总结了《担保法》的实施经验,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扩大了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的范围,统一了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促进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2007年10月17日出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明确了动产抵押的具体内容,简化了相关的程序,方便了中小企业设立动产抵押权进行融资。【42】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有: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这里的主债权是当事人设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它通常在抵押权设定时就是确定的。动产抵押人和动产抵押权人可以约定仅以抵押物的一部分提供担保,双方没有作约定的,则视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全部。利息是指主债权的孳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法定利息多为银行贷款的利息,它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制定的;约定利息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利息,它不是任意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支付的一定比例的费用。它在性质上从属于主债务,属于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而向其支付的费用。它与违约金都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不同的是它是事后按实际损失加以确定的,而违约金是事前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动产抵押权人因行使动产抵押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需的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它是因为债务人到期不按约定清偿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担保的范围。【43】

现代动产担保制度要求有清晰的优先顺位规则,交易中的当事人之间权属关系明确,都能够准确预测担保融资中的潜在风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凡是动产抵押制度发达的国家,其关于动产抵押与竞存的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制一定是清晰而明确的,因为动产抵押制度在赋予当事人较大自由空间的同时,必然带来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问题,如果法律不能理顺它们之间谁先谁后的问题,就会在各方当事人之间有失公平。【44】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登记是动产抵押的对抗要件,交付是动产质押的生效要件。如果一标的物之上先设立了动产抵押但没有进行登记,债务人又设定了质押,此时动产质押要优先受偿;同样的情况下,如果动产抵押进行了登记,而我国《物权法》赋予了已登记动产抵押权较强的对外效力,这时就应当优先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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