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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中华民国时期的军律(3)

(4)暴行胁迫罪和侮辱罪

本条例还规定了以暴力胁迫上官、哨兵等所给予的处罚。对上官在敌前暴力胁迫处死刑、无期徒刑,其余处一等有期徒刑;对哨兵,在敌前处一等有期徒刑,其余三等有期徒刑以上;对官侮辱处五等有期徒刑;以图画、文书、偶像、演说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者处四等有期徒刑;对哨兵当面侮辱者,处五等有期徒刑。

(5)诈伪罪

对于虚伪的命令、通报、报告或诈传命令、通报或报告者,给予相应的处断,如“自残身体处五等有期徒刑,以战事或事变之际,关于军事上造言飞语者,处三等有期徒刑”等等。

(6)掠夺罪

掠夺罪的规定,实为保障百姓之财产与人身安全的规定,在第七十三条中规定道:“掠夺战地或占领地,或驻扎地内本国或外国人民财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轻者处一等有期徒刑;掠夺俘虏、降人之衣服财物者亦同;其抢掠夺强奸妇女者,处无期徒刑。”

(7)逃亡罪

逃亡罪是指无故离去职役的行为,根据本条例的第七十八条应当分别处刑如下:1)敌前,一等有期徒刑;2)军中或戒严地域过三日者,四等有期徒刑;3)其余过六日者,五等有期徒刑。第八十二条又规定:“投敌者处死刑。”

除上述几类犯罪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军用物损坏罪、关于俘虏之罪、违令罪。对于这些不同的罪,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北洋政府时期的陆军军事审判机构

陆军军事审判机构是北洋政府时期的特别法院,它依据《修正陆军审判条例》的规定而组建。军事审判机构的审判组织有:高等军法会审,设于陆军部;军法会审,设于各督军、都统、护军使署,各军、师、旅及巡防队该管高级长官之驻在处所;临时军法会审,设于军中或分驻之军队处所。

军法会审是以审判长、审判官、军法官、录事等组成。其中,审判长一人,审判官四人。担任审判长或审判官的人,要根据被告人的职务的高低,而分别由与其相适应的人来担任。军法会审的权限由法律规定:军法会审,审判所属校官以下同等军人的犯罪;高等军法会审,审判将官及同等军人或直接部属军人的犯罪;临时军法会审,以其所守备地方为管辖区域,审判校官以下及同等军人的犯罪。军法会审所审理的案件在《修正陆军审判条例》中的第一条已做了规定:“军人犯陆军刑事条例或刑法所揭各罪,或违警罚法及其他法律之定有刑名者,又虽非军人而犯陆军刑事条例第二条所记载之罪者,均依陆军军法会审审判之。”军法会审,不仅审理违反陆军刑事条例的案件,也审理违反刑律之案件;不仅审理军人犯罪,也审理一部分非军人触犯陆军刑事条例的第二条所记载的罪。从一定意义上说,它超越了军法会审所应管辖的范围,表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军阀性。军法会审采取的是秘密方式,所有案件均不公开审理,在宣告判决时,准予军人旁听。秘密的审判方式,为独权擅断提供了便利条件。

总之,北洋政府时期的军律较前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是这种进步,亦是以法西斯大屠杀为代价换取的。

第三节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的军事法律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成立后,为了统一军事指挥权,于一九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成立了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作为军政的统一领导机关。嗣后,改编了军队,将驻粤各省武装部队,改编为国民革命军,将党军改为第一军,把建国湘军改为第二军,把建国滇军改为第三军,把建国粤军改为第四军,将李福林的福军改为第五军。改编后的部队,建制上虽较为规范,但是,军纪松弛,秩序紊乱,作风较坏。

为了整顿军纪,将国民革命军建设成为具有较强的作战能力的队伍,于1925年10月9日公布了《陆军刑律》,共二编十二章八十三条,在许多内容上与北洋政府的《陆军刑事条例》相一致,可以说是民国军事法律的进一步发展。

在本刑律的第十七条规定:“暂行刑律总则与本律不相抵触者,均得适用其规定。”陆军军人犯罪适用本刑律,非陆军军人犯下列各罪,战时也适用该刑律。除此之外,与陆军共同作战的其他军种的军人,在陆军服务者也适用。在战时,叛乱罪私自募兵或强拉民夫,暴行胁迫、侮辱罪,强奸罪,掠夺罪,诈伪罪,军用物损坏罪,也适用于非军人。本刑律共规定了十二种罪名:

1.叛乱罪:叛乱罪是该刑律分则的首章,是指“叛乱本党主义而聚众谋叛乱之行为者”“意图叛乱而以军械或军用物资资助敌人”。此外,还有泄露军事机密、胁迫长官阴谋不轨、私通敌人、意图利敌、毁弃要塞、解散队伍、诈传命令、煽惑军心、自损军实、意图使军队暴动而煽惑之者。对于这些叛乱行为,皆处以死刑。

2.擅权罪:擅权罪有多条规定。因为行为的性质不同而规定的刑罚不同。对于“不遵守命令擅自进退或无故而为战斗者”规定了死刑。未受长官允许私自募兵者、强拉人民充当夫役或强封其舟车者、干扰他人民刑诉讼者,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

3.辱职罪:不尽其所应尽之责而率队降敌或临阵退却、故意纵兵殃民、无故不就守地或私离守地而失误军机者,皆处死刑。此外,对于以下行为,分别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冒功、诿过及赏罚不公者、意图利己而收受贿赂、侵吞粮饷、缺额不报、得抢不缴、扣饷激变;当部下多众有犯罪行为,不尽群压之方法;哨兵及卫兵因睡眠或酒醉怠其职务者;卫兵巡查、侦探及其任警戒或传令之职务,无故擅离勤务所在地或应到之处不到者;无故不依规则使哨兵交代或违反其他之哨令者;在军中或戒严地掌传达关于军事之命令、通报或报告而无故不为传达者;在军中或戒严地域服侦探巡查或侦探勤务而报告不实者;保管军事机密之图书物件当危急时,不能尽其委弃于敌之方法致委于敌;在军或戒严地掌支给或运输兵器、弹药、粮食、被服及其他军用物品无故使之缺乏者;不遵军纪而借势勒索、调戏妇女、包庇烟赌、吸食鸦片等等。

4.抗命罪:“反抗上官命令或不听指挥者,处死刑”,对于“伙党反抗上官命令或不听指挥者,首谋处死刑,余众判处相应的惩罚”。

5.暴行胁迫罪:在暴行胁迫罪中,依据暴行所施加的对象的不同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对上官为暴行胁迫者,在敌前处死刑,其余一等有期徒刑,伙党为此行为者加重处罚;对于哨兵为暴行胁迫者,依下列各款处断:敌前二等有期徒刑,其余三等有期徒刑,伙党加重;滥用职权而为凌虐之行为者,处四等有期徒刑。

6.侮辱罪:“对上官而加侮辱或直接以文书侮辱”,“以图书、文书、偶象、演说或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对哨兵而加侮辱”等等,分别处以五、四、三等有期徒刑。

7.强奸罪:“强奸妇女者,处死刑”。

8.掠夺罪:“抢夺财物,盗取财物或强迫买卖者”,处死刑或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9.诈伪罪:对“捏报军情或伪报军事上之命令,意图免除兵役,勤务为虚伪之报告者”,“军医有伪证之行为,冒用陆军制服徽章或构造谣言以淆惑听闻”,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10.逃亡罪包括无故离去职役或不就职役,携带兵器马匹及其他重要物品投敌者,处刑在刑律中较重。

11.军用物损坏罪:对于“烧毁或炸毁军用仓库、工厂、船舶、汽车、电车、桥梁及其战斗用之建造物者”“损坏前条例所列各物及军用铁道、电线、水陆通路或使之不堪使用者”“烧毁露积兵器、弹药、粮食、被服、马匹及其他军用物品;毁弃或伤害兵器、弹药、粮食、被服、马匹及其他军用物品”之类犯罪,包括未遂犯,罪之。

12.违背职守罪。此类罪行包括:监视或护送俘虏使之逃亡者,在乡军人无故逾召集之期限者;欺蒙哨兵通过哨所或不服哨兵之禁令者;乱发炮号炮及其他空炮者;装填弹丸或瓦石者;军中或戒严地域闻急呼之号报而不集合者;意图违背服从之义务而结私党或以图书散布者;违背职守而秘密结社、集会及入非政府所许可制党者。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的军事立法,对于保证第一次国民革命的节节胜利,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推动了国民革命军的队伍建设。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军事立法已有较大的发展,其军法的立法内容已远远超出惩赏式的刑事律例的范围,涉及许许多多条例、法例、法规,而形成了独立的军事法律。虽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但已远非刑事法律研究所能概括。因此,南京政府时期的军事律例,不列入本书研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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