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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中华民国时期的军律(2)

二、《陆军刑事条例》

《陆军刑事条例》于1915年3月18日公布实施,1918年4月16日修正后,又于1921年8月17日再次修正。《陆军刑事条例》是在1913年的《陆军惩罚令》基础上得以最终形成的,它是北洋政府时期,军内一直奉行的刑事律例。

该《条例》分二编,共十二章,一百零二条,另有附则一条,共一百零三条。《陆军刑事条例》是中国近现代史上第一部较为完整的单行军事刑律。它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该条例的总体结构

第一编总则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叛乱罪

第二章篡权罪

第三章辱职罪

第四章抗命罪

第五章暴行胁迫罪

第六章侮辱罪

第七章诈伪罪

第八章掠夺罪

第九章逃亡罪

第十章军用物损坏罪

第十一章关于俘虏之罪

第十二章违令罪

(二)该条例的具体内容

1.第一编“总则”。在这一编中,没有章节的排列,只有二十四条正文。在第一编的第一条,对本例的适用范围做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个是对人的效力问题,一个是溯及力问题。第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后,陆军军人犯罪者适用之。其施行以前,未经确定裁判者,比较新旧二条例,从轻处断。”在这条规定中明确地指出了陆军军人是本条例适用的对象,在溯及力上,采取的是从轻原则。同时还对非陆军军人适用本条例做了规定。第二条规定:“虽非陆军军人,下列各罪亦适用本条例(一)第二十七条第七款之罪;第三十条之罪;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罪;(二)第三十条之罪;(三)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罪;(四)第六十六条之罪;(五)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罪;(六)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之罪;(七)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之罪;(八)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二条之罪;(九)第九十四条及九十五条第一项之罪。陆军军人,在民国外犯罪,依据该条例规定,以在民国内犯罪论,非陆军军人犯以上第二条所列的各项罪名,亦依本条例论。陆军军人在民国领域外,犯刑法或其他法令之罪者,也依在民国内犯罪论。在本国陆军军队占地领域内的本国人民及俘虏的犯罪,也依本条例处理。”

总则中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规定,从时间上看,本条例不具有溯及力,但对人的效力上却是绝对的。从条例的规定来看,只要是陆军军人犯本条例所规定之罪,无论何时无论何地,均依本条例处置。如对本国国内法律规定:“陆军军人,在民国外犯本条例所列之罪者,以在民国内犯罪论。”(第三条)“陆军军人,在民国外犯刑法或其他种法令之罪者,以在民国内犯罪论,其在本国陆军军队占领地域内之本国人民及俘虏犯罪,亦同。”

总则对陆军军人、准陆军军人做了法规性解释,使本条例在适用对象上更加明确具体。第六条规定:“称陆军军人者如下:(一)在陆军现役者;(二)召集中之在乡军人;(三)不依召集而在部队服陆军军人勤务之在乡军人;(四)前二款外着用陆军军服及履行服役义务之在乡军人。”第七条对准陆军军人做了限定:“下列各款为准陆军军人:(一)陆军所属之学员学生;(二)陆军军属;(三)服陆军勤务之海军军人;(四)巡防队之官长士兵。”对海军官佐候补生及陆军军官佐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海军官佐、海军候补生、海军准尉官及陆军准尉官视同陆军官佐。陆军官佐候补者服官佐勤务时亦同。”第九条规定:“陆军官佐候补者,在军士之阶级不服官佐勤务者准陆军军士。”除此之外,总则对本条例刑罚的执行也做了规定:“凡执行死刑时,依管辖陆军法衙之长官所定之处枪毙之。”对于徒刑的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宣告徒刑者,于陆军监狱执行之,其无陆军监狱处所,得以其他监狱就近之禁闭室执行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在总则中,对“在乡军人”“陆军军官”“海军军人”“上官”“司令官”“哨兵”“部队”等等,均作了法规性规定。

2.第二编“分则”。在分则中共有十二章七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十二类不同的犯罪。

(1)叛乱罪

叛乱罪是本条例中所重惩的刑事犯罪。依据本条例,对这类犯罪一般处以单一的死刑刑罚,并且在本条例的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本章之未遂犯,罪之。”足见镇压之严厉程度。在本章具备选择性处罚的条款只有两条即二十九、三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于前二条所列外,或以其他方法与敌国以利益,而使本国军事上蒙其损害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轻者,处一等有期徒刑。”第三十条规定:“意图使军队暴动而煽惑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轻者,处一等有期徒刑。”

本章对于处单一极刑的行为共列举十四条,这些行为构成叛乱罪。

判处死刑的行为有:1)以军队要塞、阵营、舰船、兵器、弹药及供军用场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交付敌国者;2)为敌国做间谍及帮助敌国之间谍者;3)泄露军事上之机密于敌国者;4)为敌军做向导或指示地理者;5)强要司令官降敌国者;6)为敌国夺取俘虏或使之逃走者;7)勾结外国人、聚众扰害公安者。

以意图利敌而为,判处死刑的有:1)损坏要塞、阵营、舰船、兵器、弹药及供军用场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及以其他方法致不堪使用者;2)损害或壅塞水陆通路及桥梁,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军队舰船之往来者;3)司令官率军队不就守地或配置地及离其地者;4)解散队兵又诱使溃走混乱或妨害其联络集合者;5)有意使缺乏兵器、弹药、粮食、被服及其他供军用之物品者;6)诈传命令、通报或报告,及为虚伪之命令,通报或报告者;7)造言飞语,及于前敌叫呼喧噪者。

可见,本条例予以极刑的范围是广泛的。最后,置为本章头条的是,当结党执兵器而为叛乱之行为者,依下列各款处断:1)首谋及参与机密者,死刑;2)指挥群众或执行要务者,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轻者,一等有期徒刑;3)附和随行者,二等有期徒刑。第二十六条亦规定:“意图叛乱,结党掠夺兵器,弹药及其他供军用之物品者,刑同前条。”

(2)擅权罪和辱职罪

擅权罪共有四条条款,对于不宣而战或以受媾和之告知而无故开战的行为,处死刑;司令官无故于职权之外率领所属部队进退者,亦属篡权罪之列,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情轻者处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对于不等待命令,无故为战斗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辱职罪一章共有十七条。辱职罪是指军人应当履行其职责而不去履行。在这章中,对于辱职行为,依职务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对于明确指明为司令官所为者共五条。“司令官不仅其所应尽之责而降敌者,或委弃要塞于敌者,处死刑”(第三十八条);“在野战时,虽已尽其所应尽之责,不得已而率队兵降敌者,处三等有期徒刑”(第三十九条);“在敌前,不尽其所应尽之责,而率兵退却或逃避者,处死刑”(第四十条)。“率队兵无故不就守地或配置地或离去其他地方者,依下列各款处断:(一)敌前,死刑;(二)军中或戒严地域,一等有期徒刑;(三)其余,五等有期徒刑。”“因睡眠或醉酒,怠其职务者,依下列各款处断:(一)敌前,三等有期徒刑;(二)其余五等有期徒刑。”对于“保管军事机密之图书,物件,当危急时,不尽其不委弃于敌之方法,致委于敌”者,处三等有期徒刑,等等。

(3)抗命罪

抗命罪一章共有两条,它是指违抗上官命令或不服从的行为。依据所处的情形不同,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在敌前处死刑;军中或戒严地域,处二等有期徒刑;其他情况处四等有期徒刑。如果是伙同党犯为这样的行为,相应地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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