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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章 要命的贮气囊——产品质量责任

【案情概述】

2009年5月,贸易责任公司经某业务单位驾驶员介绍,说贮气囊可以装双氧水。于是,贸易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被告单位出售贮气囊,遂通过电话与橡塑制品厂的厂长取得联系,且橡塑制品厂厂长介绍贮气囊可以装双氧水。双方谈妥价格后,贸易责任公司在支付4200元后从橡塑制品厂购买了1只40吨的贮气囊。5月23日原告从化工原料经营部购得38.38吨的双氧水,价值22000余元,货到当天卖了15.25吨,还余23.13吨双氧水全部装入了从橡塑制品厂处购买的贮气囊中,并存放在承租的化工厂厂房中。2009年6月12日下午,化工厂工作人员发现存放原告双氧水的房间冒烟了,便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随后赶到现场,发现贮气囊开口胶破裂,23.13吨双氧水全部泄露。6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被告单位的厂长,要求来人处理贮气囊泄露事宜,而被告一直未派人处理。由于被告出售的产品贮气囊存在安全隐患,给原告造成了产品之外物品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款4200元并赔偿23.13吨双氧水的损失19000余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这是一起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官司。本案中,原告在购买被告的产品时被告知该产品可以贮存双氧水,但是结果却是原告贮存双氧水的贮气囊破裂导致物品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在诉讼中,原告因此可以主张两项基本损失:一、因产品破裂而导致的产品本身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据合同要求返还价款;二、因被告产品破裂双氧水外溢造成的对其他物品侵蚀产生的损失。严格来说,其实还有一项损失原告可以主张,那就是仓储费用的损失。原告仓储目的达不到原定的目标,所造成的费用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总结陈词:夸大产品性能其实是一种欺诈,因此对其产品做广告时也应当实事求是。广告宣传如果涉及产品本身的性质,则构成合同的部分,成为合同条款。实事求是地宣传产品才是立足市场的硬道理。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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