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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章 食患猛于虎也——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案情概述】

2005年夏,某县卫生局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一家三人在食用一家熟肉加工点生产的肉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泄症状,怀疑是食物中毒。卫生局立即对此进行调查,并将食物样品送当地疾病控制中心作常规检测。查明:送检食品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均不合格,并且检测出变异形杆菌。本次事件被定性为猪头肉引起的变异形杆菌食物中毒。

【司法判决拟要】

熟肉加工点被处于高额罚款,并被责令停业整顿。民事诉讼的赔偿方面,熟食加工点赔偿了食源性疾病受害人因感染疾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吃饭是人类最重要的一项活动,于是食品安全就这样跳上了历史舞台,成为现今一切都工业化的社会人们最为关心的话题。工业化完成其历史任务之后,带给人类无与伦比的快捷、方便、廉价和充裕的生活。食品的产业化以及工业化的大生产,反季节、多样化、味美色鲜的食品层出不穷、应有尽有。可是物极必反,人类为了满足自己的食欲,不停地制造出各种食品,于是在口福得到满足之后,吃出来的“富贵病”也屡屡现身。再后来,仅仅是吃的东西本身就存在足以致命的危害。“三鹿毒奶粉”事件之后,中国的食品安全更是暴露出怵目惊心的严重问题。今天可能奶粉里添加了“三聚氰胺”,明天奶粉里也许还会出现砒霜。今天大家还在为地沟油谈油色变,明天也许就是为食品添加剂谈剂色变。当装饭菜的饭盒、封藏食品的包装袋成了危害食品的一大致命“凶手”的时候,一日三餐的食品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安全便无从谈起。明明知道这食品有毒,可是又不能不吃,因为不吃会饿。再者说了,不吃?放眼当今天下,你还能吃什么是没有经过加工的农业产品,谁让你既想吃好还想吃的东西特好看?你要求色香味一应俱全,就必须为十全十美的幻想付出代价。二千多年的孔子对生活在水深火热中的民众发出了“苛政猛于虎也”的感叹。现在,面对社会生活中暴发的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件,人们也再一次遥想当年孔子扼腕叹息的情形,不住摇头猛叹:食患猛于虎也。

常言有道:病从口入。如果我们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食品安全危害,最终损害的会是这个社会的整体根基。我国食品安全之所以存在如此严重的问题,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①小作坊式生产。没有规模也就没有品牌和信誉,只图眼前利益。②法制不健全。这好像是每一个国家都会在某个特定的时期存在的社会问题。③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不合理,权责不清,职责不明。这好像更是中国特色,推诿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是行政机构之间经常玩的游戏。④食品质量安全的技术支撑体系不完善。在这一方面,欧盟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其严格的食品安全检测和标准保证了欧盟本部内部的食品安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食源性疾病事件。食源性疾病是指通过摄食而进入人体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生物性病原体)等致病因子所造成的疾病。一般可分为感染性和中毒性,包括常见的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所引起的疾病。食源性疾患的发病率居各类疾病总发病率的前列,是当前世界上最突出的卫生问题。

一个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应当由完整的食品生产管理体系、评估制度、信息管理制度等等一系列有序的法律制度组成,但是有了完整的法律体系并不代表食品安全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也很不错,但是之所以中国的食品安全还有如此严重的问题,除了法律执行层面的因素,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我们在前面也讲到过,那就是人类对利润的疯狂追求。马克思说,人们在利益面前的勇气和利润是成正比的。据专门从事油料研究的人士估算,中国每年的地沟油生产销售的总利润可达15亿至20亿。虽然这个数目和目前土地交易金额根本提不到同一个档次,但是也是很诱人的。所以,我认为,中国食品安全问题仅仅从立法上单方着手并不能解决,而需要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管齐下。但是最终的层面,还是解决法律在中国社会博弈中的尴尬角色定位这一根本问题。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中国的《食品安全法》第一次在内文中开宗明义地创造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制度。虽然这惩罚性赔偿只是十倍于价款的数额,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异曲同工的嫌疑,但总算有了进步。至少在食品安全方面,立法者考虑到了惩罚性赔偿,也就是金钱损失对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威慑作用。这是法律制度上的一个预期信号。我相信中国未来不久就会在法律体系中建立对人身损害的惩罚赔偿责任制度。

总结陈词:我国食品安全法对禁止销售的食品有明确规定,食源性污染是禁止之列。本案也告诉我们一个信息:我们吃的东西真是不能让人放心。虽然我们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离食品安全体系的建立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因此,我们不能等待法律的健全,因为健康可是我们自己的。所以,当这一切都还没有准备好的时候,我们可不能自己也没准备好。所以,在购买直接食用的食品时,我们应当去具备销售资质的单位购买,注意保留凭证。出现任何不良症状,我们一定要及时就医并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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