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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6)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3.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不得结婚、不得生育是否可行?

女职工由于自身的生理特点,在孕期、哺乳期不可能与一般员工一样工作,肯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工作,同时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比如规定不能降低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工资,也不能安排加班等。个别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也为了逃避社会责任,在录用女职工时,在劳动合同中特别规定,录用后几年内不许结婚、不得怀孕条款。用人单位的这些做法行得通吗?

案例98马某因生育劳动纠纷案

小马被某出租汽车公司聘用,并与该公司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不得在合同期内生育。当时尚未结婚的小马对此并没有在意,便在合同上签了字。

婚后,小马怀孕时几次想做人工流产,均遭到丈夫的强烈反对。2011年11月,小马怀孕已经6个月了,已无力承受每天10多个小时开出租车的劳苦,于是向出租车公司提出请假,并出具了医院证明。产假期满后,小马返回公司上班,并要求报销其生育时的费用。公司却称小马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在合同期内不得生育的规定,劳动合同自然解除,不给予报销生育费用。小马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报销生育费用,补发工资等。

仲裁委裁决,撤销出租汽车公司与小马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按照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出租汽车公司补发小马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医药费以及各种福利、补贴。

案例99刘某因结婚劳动纠纷案

女大学生小刘毕业后,被某公司聘用。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她发现劳动合同中有一条款为:“女员工在本合同期内,不得结婚。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小刘本想跟公司协商改变这个条款,但她转念一想,自己的合同期限只有3年,原本也没打算在这3年内结婚,于是二话没说就在合同上签了字。

两年后,小刘的男朋友单位开始分配住房,规定不结婚就没有分房资格。小刘为让男朋友能分到住房,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公司得知小刘结婚的消息后,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小刘不服,认为自己结婚是属于事出有因,不同意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小刘的仲裁请求。

案例98是一起由侵犯女职工生育自主权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妇女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条件下享受生育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与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是我国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应允许女职工正常生育,不得另行立章制规限制其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依法行使自主生育权,保护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期的合法权益,绝不能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理由辞退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出租汽车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禁止生育”条款严重违反法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出租车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还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马某产假期间的工资,承担其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等费用。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出于自愿,就有结婚的权利,可以建立夫妻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干涉公民的婚姻自由。在案例99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在合同期间,不得结婚。实质上,某公司这种做法干涉了刘某的婚姻自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尽管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刘某也同意了该项条款,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条款因违背法律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

有些企业在制定劳动合同时,常常会出现对女性不公的条款。其实,这些条款不但无效,也无法通过劳动部门的备案,而且还有可能被劳动部门追究责任。面对这样的条款劳动者可以拒绝签订,用人单位即使借助强势地位,劳动者被迫签订了也是无效的,根本达不到用人单位的目的。

《就业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74.企业不支付奖金和津贴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现在市场竞争激烈,很多企业为降低成本、规避风险,都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奖金部分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当公司因为经济效益不好时扣发奖金和津贴,员工不满辞职。此时,公司却以员工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拒绝办理手续。每当经济状况不景气时,此类纠纷常常发生,那么欠付奖金和津贴能否成为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吗?

案例100沈某因公司拖欠奖金、津贴劳动纠纷案

沈小姐于2007年3月被某高新技术公司聘用从事质检员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岗位津贴为1200元,月奖金根据公司效益和工作表现发放。由于沈小姐工作努力,表现良好,每月均有近千元的奖金。但是,2008年7月,沈小姐发现岗位津贴和奖金均未发放,私下询问要好的同事,得知受经济形势的影响很多同事都没有拿到津贴和奖金。考虑到企业暂时的经营困难,于是沈小姐还是一如既往地努力工作。3个月后,该公司还是未能发放岗位津贴和奖金,这下沈小姐忍不下去了,多次和公司交涉,要求补发岗位津贴和奖金。但公司还是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向沈小姐支付津贴和奖金。无奈之下,沈小姐提出辞职,要求公司立即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拖欠的岗位津贴和奖金。而该公司却认为沈小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提前1个月通知的义务,立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所以拒绝为其立即办理退工手续。沈小姐只好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津贴,并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沈小姐的仲裁请求。

本案是一起因公司经营困难不发奖金、津贴因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沈某是否可以因为公司没有支付奖金和津贴而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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