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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附件我国香港广播电视法律制度介绍(1)

一、香港广播电视的发展状况

1928年,香港出现第一家广播电台,即港英当局开办的香港电台。1957年出现了第一家电视台,即丽的呼声(香港)有限公司开办的丽的电视台,而后不久,便出现了电缆电视系统,也就是有线电视系统。1971年,香港出现彩色电视。1991年,香港卫视台(StarTV)开播。到2005年底,香港有3家广播电台,共13个频率进行广播,这3家广播电台包括公营的香港电台和商营的商业电台、新城电台;有2家无线电视台(香港“无线”和香港“亚视”),共4个频道为观众提供免费电视服务;有14家非本地服务牌照的广播公司,包括星空卫视、凤凰卫视、华娱卫视、阳光卫视等;有3家付费电视公司,即香港九仓有线电视公司、香港电讯盈科的NOW 宽频电视公司、香港银河卫星广播公司。截至2005年,香港九仓有线电视公司提供的频道约100个,有线电视收视户73.8万户,宽频上网用户32万户;NOW 宽频电视公司提供的频道约80个,IP电视用户44.1万户(截至2005年9月),宽频上网用户约100万;银河卫星广播公司提供的频道40多个,通过卫星直接入户或宽频入户,入户数不多。此外,在香港,居民还可以接收内地以及英国、美国等国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香港广播电视业比较发达,在香港社会进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香港广播电视法的主要特点

自香港被英国统治的那一天起,英国法就被引进了香港,香港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由英国普通法、衡平法、适用于香港的英国法例、香港自身的法律以及习惯法等组成的混合物。在广播电视领域,英国十分重视成文法的作用,早在1954年,英国议会便通过了广播法案,确定了公共广播与商业广播并存的体制,到了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英国议会又通过了有线广播法案和条文繁多的广播法案。尽管英国的广播电视法并不直接适用于香港,但是英国的法律精神体现在香港的广播电视法律中。香港广播电视法主要有以下特点:

1.立法数量较多

香港广播电视立法主要有三个层次:

(1)香港原总督会同原立法局制定的有关广播电视的条例有4件:一是《诽谤条例》,对存在诽谤行为的包括广播电视在内的大众传媒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二是《电信条例》,对通过无线电波、电缆及其他电磁系统传送、发射、接收声音、图像等信号的活动进行了规范,对声音广播执照进行了规定。三是《电视条例》,对电视广播执照、电视播放技术条件、电视节目管理等进行了规定。四是《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对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设立、职权、工作程序以及相关事宜等作了规定。

(2)香港政府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广播事务管理局制定、发布的规则有6件:《电视通用业务守则———节目标准》、《电视通用业务守则———广告标准》、《电视通用业务守则———技术标准》、《电台业务守则———节目标准》、《电台业务守则———广告标准》、《电台业务守则———技术标准》。

(3)香港法院作出的广播电视纠纷的判例,比如1997年3月香港法院作出了视频点播(VOD)不是电视的裁决,这直接影响法院今后对此类案件的审判。

在香港,广播电视立法比其他大众媒介立法数量多,其他媒介的立法有:《本地报刊注册条例》、《亵渎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电影检查条例》等。

2.内容丰富

香港广播电视法的内容丰富,涉及面很广,立法条文非常全面细致。《诽谤条例》不仅规定了诽谤的含义,还规定了广播、广播电台、报纸等媒体的含义;不仅规定了诽谤行为的表现形式,还详细规定了诽谤的诉讼过程。《电信条例》对声音广播执照的申请条件、程序以及管理作了规定,对电信管理体制、有关电信线路的土地使用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电视条例》对电视广播执照的分类、申请条件、程序,对电视广播公司的持股限制、播放技术条件、节目,以及对电视事务的管制、违法行为的处罚等进行了规定。《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规定了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设立及其成员组成,规定了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职权:建议权、发布业务规则权、指令权、处罚权、调查权等,还规定了广播事务管理局对声音广播执照、电视广播执照持有者的调查处罚程序等。此外,广播事务管理局制订的《节目标准》,对一般节目、儿童节目、新闻节目、公共事务节目、赞助节目以及暴力、性、比赛、语言等进行了规范;广播事务管理局制订的《广告标准》,对广告一般原则、烟酒广告、军火广告、教育课程广告、私人用品广告、财经广告、物业广告、分类广告,对广告时间、赞助节目以及儿童广告等进行了规范。

3.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

香港法律具有英美法系的特点,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香港广播电视法里不仅有实体法的内容,比如规定了准入广播电视领域的资格条件、广播电视经营者的股份结构要求、节目播出的技术标准和内容标准、广播电视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等;还有程序法的内容,比如详尽规定了广播事务管理局执法程序、通过法庭追讨罚款的司法程序、广播电视经营者不服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裁定或指令时的上诉程序和救济手段等。

三、香港广播电视法的主要内容

1.香港广播电视管理体制

香港广播电视管理体制实际上是香港特区政府行政长官授权、由广播事务管理局具体操作的体制。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职权有:(1)向行政长官并行政会提交有关声音广播、电视广播执照申请、续延的建议权;(2)对执照持有者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权;(3)发布关于技术标准、节目标准、广告标准的《业务守则》权;(4)对执照持有者的事务进行调查权;(5)向执照持有者发出禁止播出节目、暂时中止执照的指令权;(6)有权要求持照者在播出节目的每一个发射台、转播台能提供规定的播出设备、建筑和其他设施。香港广播事务管理局设立投诉委员会,处理对违反广播电视法律者的投诉,对政府节目的投诉,由广播事务管理局提交政府。此外,香港电讯管理局对广播电视传输技术设施等依职权进行管理,香港高等法院可根据特区政府的申请,做出禁止播出某类节目的裁定。

2.声音广播执照与电视广播执照

声音广播执照的授予条件:(1)依照《公司条例》在香港成立并注册的公司法人;(2)不是分公司;(3)根据公司章程,能够保证执行《电信条例》的规定以及执照上的条件;(4)向广播事务管理局以其规定的形式提出建立广播机构经营广播业务的申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根据广播事务管理局的建议授予申请者执照。声音广播执照的内容:(1)执照费用;(2)执照期限;(3)执照条件;(4)广播事务管理局认为执照持有者有违反条例、规例、规则或执照条件的,可要求执照持有者停止播出任何广播节目或某类广播节目,可暂时中止执照的效力。

电视广播执照的授予条件:(1)在香港成立并注册的公司法人,公司的主要官员(包括节目挑选的负责人)以及大多数董事目前居于香港,并已在香港连续居留7年;(2)公司的业务应当仅是经营电视广播服务或与电视广播服务有关的通讯辅助服务或与两者有直接联系的业务;(3)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应能遵守《电视条例》的规定以及执照上的条件;(4)向广播事务管理局以其规定的书面形式和时间、地点提出电视广播执照的申请。此外,还要求执照申请者在指定的时间或时段内播出广播事务管理局要求的节目、通知及其他材料,或者停止播出某些广告材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根据广播事务管理局的建议授予申请者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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