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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保险业法专题(9)

通常来说,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符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具有促进本行业公平竞争,增进本行业经营效率,保护本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作用。行业协会规则的出现是经济理性的产物,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我国目前情形下,行业协会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可能干预这些规则,但这种干预不应当过度,否则可能影响行业经营效率,限制整个行业的发展。因此,在审查保险行业协会规则的过程中,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应当抱着谨慎而理解的态度,以社会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并尽可能最小限度地干预这些规则。70

美国的保险法律

保险法源于英美,亦盛于英美。

早在我国《保险法》出台之前,无论是保险理论界还是保险实务界,特别是起草《保险法》的政府机关,都十分希望了解国外的保险法律制度,但是,十多年过去了,我们对国外保险法,特别是英美法系的保险法仍然知之甚少,英国的保险法,翻译成中文的有《现代保险法》(1986年河南人民出版社)、《保险合同法》(2002年北京大学出版社),美国的保险法则未见中文译文作品。《美国保险法》一书的翻译,填补了这一空白。

《美国保险法》一书系美国著名保险法专家,宾夕法尼亚州比亚努埃瓦大学法学院教授约翰·F·道宾所作。在美国,道宾教授颇负盛名,受著名法律出版公司——韦斯特公司之邀编写美国法精要中的《美国保险法》,供美国各大法学院学生、美国律师界、美国审判界参考使用。该书已有第四版问世。

行里人都知道,美国的保险法不受联邦政府监管,由各州自行制定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因此,现今美国存在的保险法典,数目不在五十部之下。并且,各州保险法规模庞大、内容庞杂,包括保险险种、保险监管、保险合同、甚至各类强制保险,应有尽有。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典长达一千余页,其规模之大恐难有其余国家保险法匹敌,于此可见美国保险法体系之大。道宾教授从如此庞大之保险法体系中汲取精华,成近三十万言之著作,如该系列出版物标题所言,实为保险法著作之“精要”。

《美国保险法》一书,在编排体例上颇为特别。该书开篇即以较长篇幅介绍了关于保险法的知识,盖因美国与我国一样,学习法律之人通常不明保险之原理,而懂保险之人并不谙熟法律,为使法学院学生深入学习保险法,介绍保险学知识便成为必由之路。该种编排体例,应为我国保险法教材编排所借鉴。

较之我国的保险法著作,《美国保险法》一书的特点,约略有三:“新”、“全”、“简”。

说其“新”,乃因为在《美国保险法》中出现了大陆法系保险法所不曾出现的制度,这些制度引领保险法之发展,可为世界各国学习之楷模。譬如,《美国保险法》以专章讲述“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抗辩之义务”,而在我国,保险人从不负有此项义务,但保险实务表明,保险人承担此项义务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更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此类“新”制度,尚包括“恶意诉讼理由”、“合理期待原则”等内容,未来也许可以进入我国保险法。

说其“全”,乃因为与国内的保险法著作相比,该书涉及的内容非常全面。以“被保险人”为例,国内的保险法著作对此问题往往一笔带过,读之虽简,却不能处理现实问题。《美国保险法》以“受保险保障之人”为专门一章,详论被保险人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在保单转让、抵押情况、保单复效等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变化及其法律处理。

说其“简”,乃因为该书语言简洁。道宾教授在写作上文风尚简,不似英国的一些保险法著作佶屈聱牙,令读者不辨南北。正因为如此,这本书在美国颇受学生喜爱,特别是颇受留学生喜爱。书中没有多余的话,对问题的论述并不引用大量案例,只是告诉读者在美国的一般处理办法。在这本书中,为了节省文字,作者甚至省去了注释。

译者穷三年之工,将此书译为中文。由于深恐译文有误,后来读者以讹传讹,故而战战兢兢,殚精竭虑。即便如此,个别错误在所难免,但是,笔者相信,译文对中国保险界和法学界定会有所贡献,所以,笔者愿意将它介绍给读者,敬请读者指正。

按责赔付:原因及其改进

2011年农历新年伊始,中央电视台于2月21日的“每周质量报告”节目中就保险业“无责免赔”问题扔出了‘重磅炸弹’。指出保险业车损险条款中普遍存在的“按责赔付”条款在多地法院已被作为“霸王条款”而判决无效,该条款的存在侵犯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对保险业来说,这一报告的出台使得本已脆弱的保险业声誉再一次遭受了重创。不过,着眼长远看来,保险行业内问题的暴露非彻头彻尾的坏事,如果保险业能够正视这些已经存在的问题,反思问题存在的根源,并对相关制度加以改进,则现今之问题,则可能成为推动保险业进步的重要力量。因此,寻找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改进不合理的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在笔者看来,“按责赔付”问题的产生,可能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是历史传承方面的原因。在车险条款沿革的过程中,车损险条款不合理地借用了曾作为“车险大家庭”成员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内容。于2003年之前,各保险公司基本都将所有车辆保险条款置于一个条款之下,命名为“机动车保险条款”,这一笼统的保险条款既是车损险的条款,也是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其中包括了“按责赔付”的条款。但是,理论上说,“按责赔付”条款仅可以针对第三者责任险,在车损险项下则不应有适用余地。2003年,在相关部门的要求下,各保险公司修改了机动车保险条款,将车损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分离,分别制定了不同的条款。也许因为条款制定者疏忽的原因,也许因为别的原因,车损险沿用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按责赔付”的条款,并未将这一本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剔除出去。之后成立的保险公司,在制定车损险条款时,参照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规定,而该规定也对车损险实行“按责赔付”,以至形成目前的局面。

其次是来自竞争的压力。目前的车险行业,存在较强的竞争压力,甚至存在恶性竞争的倾向。显而易见,车险业务至少占据各财产保险公司全部业务的“半壁河山”,大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的保费来源主要依靠车险,为了获得更多的业务,保险公司在竞争上下足了功夫,其中最重要的竞争手段便是降低保费。与保费降低结伴而来的是,在理赔问题上,保险公司多采取坚决“降低赔付成本”的态度,这一态度体现在保险条款设计问题上便形成了“按责赔付”条款,即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付,而不是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

再次,车险“按责赔付”与交强险投保率不充分也有一定的关系。举例来说,甲乙两车相撞,对甲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来说,如果乙车购买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不妨对甲车的车损全部赔付,因为赔付之后,其可以向乙车的车主或乙车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如果乙车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对甲车的赔付款至少可以获得部分补偿。相反,如果乙车根本没有投保交强险,车主也没有力量赔偿,则甲车的保险公司在赔偿甲车之后无法获得补偿,其自然会在保险条款中设置一些条款控制对甲车的赔偿,以降低赔付成本。不幸的是,目前我国的交强险投保率并不充分,据载,我国的交强险投保率仅有六成,多达四成的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遑论交强险之外的商业三者险。而更令人吃惊的是,这四成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竟然能够堂而皇之地通过年检上路行使,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可奈何。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保险公司“惜赔”的思想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也许在保险公司看来,从被保险人处收取而来的保险费,一旦进入自己的账户,便成为“自己的财产”,拿“自己的财产”对他人的损失予以赔付,自然多少有些舍不得,这也是人之常情。因此,即使在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判决“按责赔付”条款无效之后,保险公司仍然拒绝修改条款,其中的原因是,败诉只是个案的败诉,多数情况下,迫于高昂的诉讼成本,保险消费者选择委曲求全,保险公司仍然可以从“按责赔付”的条款中获得利益。正如邱宝昌律师所言:“你看到的统计数据这么多,但有争议的远远超过这个数,败诉肯定有败诉的成本,但它的利益远远大于它的成本——它可能有20起败诉,甚至可能有上百起败诉,但实际争议的可能有几千起。”有些保险公司的法务人员甚至放言:“我们就是专门打官司的,他们(被保险人)耗得过我们吗?”

针对上述原因,笔者认为,解决车损险“按责赔付”不合理性的问题,不仅需要删除现行条款,还应当完善保险公司经营的社会环境。

删除现行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可以纠正因历史原因和保险公司惜赔造成的拒赔。现行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主要体现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行协商或交管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违背了被保险人投保的本意,不合理地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已为法学界所公认,保险公司若仍坚持抱残守缺,对这一条款拒绝修改,则不仅为社会公众所不容,且可能影响整个保险业的形象和前途。故而,删除这一条款势在必行。

删除这一条款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损失巨大,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代位追偿的办法缓减赔付压力。笔者认为,在车损险项下,只要被保险车辆非因故意造成损失,亦不属保险条款合理的免责范围之内,则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在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对方追偿,若事故对方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保险公司甚至可以向对方的保险公司追偿。如此,保险公司至少可以收回部分赔付款项。对此,保监会已于2月22日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及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车损险“代位求偿权”标准和流程等,通过简化流程、单证、运用电子化技术等手段,为事故双方理赔提供方便。

提高交强险的投保率是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保证。如果对方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则本方保险公司在赔付车损险之后,可以通过对方的交强险获得补偿。但是,遗憾的是,在四成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付较难获得补偿。为此,保监会有必要与交通部门合作,通过各种办法,例如严格执行不购买交强险不予年检的规定保证交强险的投保率。当然,在交强险之外,如果采取某种措施,鼓励消费者购买商业三者险,则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将获得进一步的保障。

此外,抑制恶性竞争,打造良好的竞争环境也是删除“按责赔付”条款之后的监管目标之一。在恶性竞争环境下,保费的收取低于赔款数额,如果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保险公司将入不敷出,这也是保险公司采取“按责赔付”的原因之一。为此,保监会有必要加强保费精算和市场竞争的监管,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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