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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犯罪主体要件(2)

三、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刑事责任能力与行为人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关系密切,而影响行为人对行为辨认和控制,包括人的年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因素。刑法关于这些因素及其意义的规定,形成犯罪主体要件的具体内容。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犯罪是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决定于行为人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因而它必然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年龄幼小的儿童还不能正确认识周围事物和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也不具有适应刑罚的能力,若对他们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追究,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性质和刑罚目的的。只有达到一定年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人,才能够要求他们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依法负刑事责任。刑事立法根据人的年龄因素与责任能力的这种关系,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以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从年龄上划定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中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解决不同年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同时也包含了对未成年的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可见,研究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对于从理论上认识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把握犯罪主体要件的本质,以及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处罚,都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法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的情况等实际出发,在《刑法》第17条中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而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注意,对于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至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此一年龄阶段的人如果实施的是上面八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并不负刑事责任,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同样,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由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所作的上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犯罪方面的问题。考虑到未成年人由其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还有以下两条重要而特殊的处理原则:

1.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是说,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是一个法定的必须从宽处罚的情节。至少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不仅仅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这是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切实贯彻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还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首先,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这一点我国《刑法典》第17条已明确作了规定。其次,周岁应当怎样计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明确:(1)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2)1周岁以12个月计。每满12个月即为满1周岁。(3)每满12个月即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而且是过了几周岁生日,从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5年12月1日出生,至1999年12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1年12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3年12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因此,对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8种犯罪情形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第二,刑事法定年龄计算的基准。即法定年龄是以实施行为时为基准进行计算还是以结果发生时为基准进行计算?在行为与结果发生在同一天的情况下,这个问题没有意义;但在行为与结果不发生同一天的情况下,则直接影响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不满14周岁、但结果发生时已满14周岁;或者在实施行为时不满16周岁、但结果发生时已满16周岁。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家与人民利益,应以结果发生的时间为基准进行计算,从而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犯罪是行为,辨认控制能力是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辨认控制能力也必须是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行为与结果虽然密切联系,但二者毕竟不是一回事,不是一个包含关系,行为不包含结果,结果也不包含行为。因此,刑事法定年龄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计算。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发生结果时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则应根据不作为犯罪的时间进行计算。例如,行为人在不满14周岁的时候安放了定时炸弹,而发生爆炸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如果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应认为,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对自己在不满14周岁时所安放的炸弹,具有撤除的义务,或者说有义务防止自己的先前行为造成结果。

当然,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对自己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时的行为有无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三,关于跨年龄段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1)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与已满16周岁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则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行为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并在未满14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行为,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特定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样,如果未满14周岁时实施的行为与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则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严重,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二)精神障碍

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健全的人,由于其知识和智力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开始具备,并以达到成年年龄作为其责任能力完备的标志。但是,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而使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解决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须进行医学与心理学判断,即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他们在鉴定时,必须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程度轻重的结论。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判断,但他们不能否认精神病医学专家对有无精神病所作出的结论,只能在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是行为人没有患精神病,司法工作人员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如果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是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司法工作人员则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只有这样,才是坚持了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的统一,才能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医学与心理学判断结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依据我国《刑法典》第18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以下两类:

一类是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当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实施行为后精神不正常的,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实施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该行为便不成立犯罪,因而不负刑事责任;即使实施行为后精神正常的,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精神正常、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因为,第一,精神病的种类很多,不可认为精神病人都没有辨认控制能力,因此,虽然患有精神病,但如果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就表明还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在其行为成立犯罪的情况下,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表明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还具有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只是由于精神病而有所减弱而已。

如果虽然患有精神病,但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与正常人相同的辨认控制能力,或者完全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则不能适用《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对限制辨认控制能力的人犯罪,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如果所实施的犯罪与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具有直接联系,就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没有联系,则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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